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6號
PTDV,99,婚,3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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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9 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 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2年12月27日返 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 回臺灣同居生活,被告均予拒絕,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 生活之正當理由,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大陸地區結 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方啟勝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回 去大陸好幾年了,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8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 92年1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並未被管制入境等 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 月2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 0990009664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 畫面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 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12月27日



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6 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 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 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 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 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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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