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9號
PTDV,97,重訴,29,201007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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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魏原本 
被   告 郭榮邦 

      郭進圍 
      郭蔣秀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榮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榮邦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進圍郭蔣秀櫻係夫妻,被告郭榮邦為被告郭進圍郭蔣秀櫻2 人之子,渠等3 人從事魚苗買賣,而原告魏原本 則為仲介魚苗買賣之人。被告郭進圍郭蔣秀櫻郭榮邦自 民國95年3 月初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共計11次,現積欠是後 來4 次之貨款。由被告郭蔣秀櫻郭榮邦隨同原告至高雄縣 林園鄉、茄萣鄉、屏東縣林邊鄉等地確認魚苗無誤後,即透 由原告的居中仲介向魚苗賣方購買石斑魚魚苗,核計8 次購 買魚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28 萬5,183 元,詎被告3 人將購得之魚苗運往中國大陸地區,由當時在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告郭進圍負責轉賣營利,卻僅付款予魚苗賣方749 萬元 ,致居中仲介之原告需貼補被告等未付予付款之差額779 萬 5,183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79 萬 5,1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5年初原告透過第三人陳全成介紹認識被告郭進圍、郭蔣秀 櫻夫妻,雙房談及石斑魚魚苗買賣事宜,因陳全成與被告夫 妻間有親戚關係,原告信賴而與被告郭進圍夫妻2 人開始魚 苗交易,郭進圍大陸地區從事水產行業已有20年以上,渠等 向原告所購入魚苗全數銷往大陸地區,而交易過程乃由被告 郭蔣秀櫻郭榮邦詢價訂貨並檢驗合格後才出貨至大陸地區



,交易慣例上如買方未能正常付款都是仲介商先行墊付貨款 予魚苗廠商,本件起因於被告未能按時付款,原告代墊才有 此貨款紛爭。
⒉被告郭榮邦主張於95年6 月1 日有給付1,236,500 元、6 月 2 日給付3 筆分別為595,000 元、592,500 元、592,500 元 入原告帳戶,6 月5 日給付2 筆為790,000 元、468,900 元 ,6 月7 日給付958,000 元,上述款項與本件貨款無關。 ⒊提出之95年4 月19日至5 月23日之各估價單給付情形如附件 之支付對象及付款方式並補充陳述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若有魚苗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 榮邦之間,與被告郭進圍郭蔣秀櫻無涉:此由原告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邱修林於審理中證稱:「過去我是找別人仲介再 賣給郭進圍,我以前的仲介不是他(即原告),原告進來當 仲介時,我和被告之間並沒有任何的交易行為」等語,故從 證人邱修林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伊與被告郭進圍間過往 前曾有買賣關係,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郭進圍郭蔣秀櫻 之間成立買賣關係。又證人蘇永宗於審理證稱:「被告的名 字我不認識」,另名證人李郭招治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等語,亦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郭進圍郭蔣秀櫻 之間成立買賣關係。其次,本件被告所出具估價單上,均僅 載明為「阿邦」且簽收人亦為被告郭榮邦本人,或由被告郭 榮邦臨櫃匯款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帳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0號偵查卷(下稱雄檢偵查卷)第 35至36頁】。是以,本件若有魚苗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郭榮邦之間,與被告郭進圍郭蔣秀櫻無涉。縱被告郭 蔣秀櫻曾有代送部分現金貨款及陪同被告郭榮邦看魚苗之情 ,然郭蔣秀櫻否認與交易有關,伊為被告郭榮邦之母親,幫 助郭榮邦買賣乃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謂郭蔣秀櫻即是交易當 事人之一。據上,本件魚苗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 榮邦之間,原告請求被告郭進圍郭蔣秀櫻共同給付貨款, 顯無理由。
㈡本件交易僅最後1 筆魚苗貨款因故未完全給付,其餘貨款均 已付清,被告是根據原告提供之帳號匯款入大陸地區由訴外 人莊明敦收受,關於本件貨款之交付:
⒈被告曾於95年5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 積穗分行所開設180160132799號帳戶內,另外在同年6 月1 日有給付1,236,500 元、6 月2 日給付3 筆分別為595,000 元、592,500 元、592,500 元入原告帳戶,6 月5 日給付2 筆為790,000 元、468,900 元,6 月7 日給付958,000 元。



(合計5,233,400 元)。
⒉另外於95年5 月底至6 月30日間依據原告之指示,匯款入大 陸地區以莊明敦為受款人,其中6 月2 日匯款299,950 元即 是依原告指示而匯款,約80萬元人民幣,換算約合新臺幣30 0 多萬元。
㈢被告郭榮邦僅最後1 筆魚苗貨款(即95年5 月23日估價單之 貨款)之貨款因故未完全給付,其餘貨款均已給付。原告就 被告給付帳戶有所隱瞞,原告稱說僅只一帳戶,但實則有多 數帳戶,原告就被告郭榮邦未給付貨款次數及未給付貨款之 數額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故有關原告陳述被告有貨款未 給付,顯難採信。就未給付貨款之次數部分,原告於偵查中 先後5 次均陳稱被告僅後面2 次交易(即95年5 月20日及同 年5 月23日2 筆交易)未給付貨款(見雄檢偵查卷第4 頁、 第11頁、第18頁、第38頁),於本件審理中詢問後改口陳稱 :「本件貨款是後面4 次所積欠的」,(見本院卷一97年8 月19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是以,原告就被告郭榮邦 未給付貨款之次數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要難採信。關於 未給付貨款之數額部分,原告於偵查中先後陳述約共付900 多萬,後來訂500 多萬,只付幾十萬」(見雄檢偵查卷第11 頁)、「只有5 月20及23日這兩批未付清,只付了幾千萬, 其餘全部有付清」(見雄檢偵查卷第18頁)。至此,原告應 已承認僅剩最後一批交易貨款未付清。惟原告另稱「他買了 1500多萬元,只付將近700 萬元…前說900 多萬,是我算錯 了」(見雄檢偵查卷第25頁)、「已給付我749 萬元」(見 雄檢偵查卷第45頁),已見前後矛盾,參以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陳稱:「本件貨款是後面4 次所積欠的」,已如上述,足 證原告就被告郭榮邦未給付貨款之數額所為之陳述,前後不 一,不足採信。實則,原告與被告郭榮邦並非熟識,且雙方 所從事之魚苗交易,僅止於95年3 月間迄同年5 月間,為時 甚短,此均可由原告之起訴狀及庭呈之估價單得悉。是原告 與被告郭榮邦間,亦未建立信賴關係。又本件每筆魚苗買賣 貨款數額最少亦在數十萬元,高則數百萬,而交易與支付並 未有任何擔保。是以,本件在買賣雙方無任何信賴關係及擔 保情形下,若非被告郭榮邦對前次魚苗貨款均已給付,原告 要無可能再與被告郭榮邦續為交易。綜上,本件被告郭榮邦 尚未給付之貨款,至多應僅係最後1 批魚苗貨款。對此,如 同雄檢96年偵字第3439號、34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 告等透由告訴人所訂購之最後一批魚苗運往大陸後猝死,被 告郭榮邦並於當時主動聯絡告訴人洽談處理一節,亦為告訴 人所是認,應信確有其事,而此益認本案被告等為給付貨款



,係因事後魚苗猝死之突發狀況所致」等情可證。 ㈣被告郭榮邦主張就最後1 筆魚苗買賣契約已解除或至少得減 少價金以解決交易損失,自無庸支付原告所稱之價金。原告 給付最後1 批魚苗有滅失之瑕疵,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被 告跟我說魚運到大陸幾天後死掉,所以他不付款」(見雄檢 偵查卷第38頁)等語;亦為上揭雄檢不起訴處分所認。故被 告郭榮邦當時通知原告魚苗有瑕疵和滅失乙事,在於通知解 除契約和減少價金,雙方不再有求償,不僅並未預見原告嗣 後會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原告就此亦曾口頭向被告郭榮邦 表示若屬瑕疵,即不用在付款等語,參以本件有關魚苗買賣 ,對被告郭榮邦風險甚高,且著重雙方然諾信用,是被告郭 榮邦當時所為魚苗瑕疵之通知,與原告曾對被告之口頭允諾 ,均堪認屬實。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郭榮邦間最後1 批魚 苗交易,確有滅失之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359 條等規定,買受人即被告郭榮邦自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 金。易言之,被告郭榮邦當時既已向原告表明不願付款,則 其意思表示,顯含有解除該筆買賣契約之意思。本件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郭榮邦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本件 被告郭榮邦至少亦得主張減少價金,事後陸續付款和在大陸 依據原告指示匯款,均有誠意解決雙方爭議,被告實無積欠 原告任何債務,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所述,其收款帳戶僅有2 個,而95年5 月11日原告之 帳戶內活期存款加支票存款,為242,854 元加上44,900元, 合計約為29萬元,同年5 月16日雖增至100 萬餘元,但隨即 匯出,故原告根本無資金可代墊95年5 月10日、5 月20日、 5 月23日之3 筆魚苗交易貨款共779 萬元;況且該增至100 萬元之金額甚且是被告郭榮邦95年5 月10日所匯款。95年5 月18日之後則均仰賴被告郭榮邦3 次匯款,分別為5 月18日 10萬元、5 月19日50萬元、5 月22日120 萬元,原告根本無 足夠資金可以墊付779 萬元。
⒉又原告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存 入餘額最多僅約100 萬元至120 萬元,而此金額除與原告償 付金額差距甚大外,且存入資金來源更是來自被告郭榮邦之 匯款,原告迄未說明其資金來源,可見其並未代墊被告之貨 款更可證確有收受被告之匯款給付貨款。
⒊對原告帳目明細及其補充陳述,被告郭榮邦支付情形如下: 95年3 月17日49萬元、3 月27日10萬元、3 月29日35萬元、 4 月20日30萬元、4 月25日50萬元、4 月27日20萬元、4 月 28日25萬元、5 月2 日50萬元、5 月4 日40萬元、5 月8 日



40萬元、5 月10日100 萬元、5 月15日100 萬元、5 月18日 10萬元、5 月19日50萬元、5 月22日1 20萬元,30萬元、5 月23日20萬元、5 月26日35萬元、5 月30日15,000元、185, 000 元、50,000元、6 月30日10萬元、6 月2 日299,950 人 民幣、5 月1 日至5 月14日500,000 人民幣;其中關於95年 年5 月23日估價單之金額,由於魚苗有瑕疵,故無需支付原 告任何金額。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97年 7 月18日(97)華穗存字第222 號函所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
㈠95年5 月15日被告郭榮邦匯款100 萬元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 行積穗分行所開設180160132799號帳戶內。 ㈡原告前揭帳號內於下列時間分別有下列各筆入款:即95年6 月1 日入款1,236,500 元、6 月2 日3 筆分別為595,000 元 、592,500 元、592,500 元,6 月5 日入款2 筆為790,000 元、468,900 元,6 月7 日入款958,000 元,共計5,233,40 0 元。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爭執,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原告之仲介魚苗買賣關係存在被告3 人或僅有被告郭榮邦? 經查:
⒈原告所舉證人邱修林到庭證稱:伊和兩造都有買賣關係。原 告是擔任仲介,被告是買賣的關係。(向你買賣的被告中是 何人出面來買賣?)主要是被告郭進圍和伊接觸,郭進圍的 大兒子負責交貨,被告郭蔣秀櫻、被告郭榮邦沒有和伊接觸 。(買賣過程,原告是否有參與?)原告是中盤,擔任買賣 的牽線人,原告過去和被告買賣的情形,伊不清楚。過去伊 和被告有買賣過,原告牽線給被告買賣,過去伊是找別人仲 介再賣給郭進圍,以前的仲介不是原告,原告進來當仲介時 ,伊和被告之間並沒有任何的交易行為。(兩造之間的貨款 紛爭你是否清楚?)這過程伊不了解,原告有向伊提及被告 欠他貨款,伊有向他說要他小心一點。(在你們的交易慣例 中,是否有買主積欠貨款時,應該先由仲介代償責任的規矩 ?)沒有。伊和原告買賣都是以現金買賣,不欠賬的。伊和 被告郭進圍的買賣是伊會讓他欠,和這一段的買賣不同。( 郭進圍和你之間的交易行為有多久?)約有一年。92年以後 就沒有來往了。伊現在比較少在做了等語在卷可卷(見本院 卷一第102 至103 頁),自證人邱修林之證詞僅能推斷出92 年間邱修林曾與被告郭進圍有魚苗交易行為,當時魚苗仲介 人並非原告,至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交易情形為何,證人邱修 林並不知悉,故僅憑其證述無法推知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情



形究竟為何。
⒉原告另舉證人蘇永宗到庭證稱:伊從事石斑魚養殖業,認識 原告,他介紹人跟伊買魚。至於被告的名字不認識。原告向 伊買魚約有七、八年,原告向伊買2 吋半魚苗,之後外銷, ... 伊看過買的人,買的時候會先過來看魚苗品質,買的人 說好,才可以,原告沒有欠過伊貨款,一般買完兩天後就會 給錢。95年4 月買七、八千,95年五月買壹萬多,都是要外 銷的魚苗。價格兩吋半的一隻魚苗13元,4 吋的一隻18元, 他向我買的大都兩吋半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自證人蘇永宗之證詞僅能推出伊與原告間有仲介石斑 魚苗之交易約有7 至8 年之久,但依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與原 告與被告間之實際交易情形究為何。
⒊原告舉另名證人李郭招治到庭證稱:伊在林園鄉從事養殖業 養殖石斑魚幼苗,大約七公分可以賣,從事此行業約6 年, 認識原告,伊的魚到七公分的時候,中間人會帶客戶來買魚 ,原告是中間人,與原告合作關係約有3 、4 年,現仍合作 中,伊不認識被告,也不會與客戶接洽,都是和中間人接洽 ,像原告這種的有好幾位,買魚苗前客戶會來看魚,但不會 與客戶接洽。伊的貨款是向原告拿錢,原告再向客戶收錢交 付,反正是中間人要付伊錢,至於客戶有無給中間人錢則不 過問,也不會向客戶要。伊這行的交易習慣一向如此。通常 都不認識中間人帶來的客戶,也不會去記,主要是對原告接 洽。(提示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95年5 月20日出貨單、95 年5 月23日出貨單,記載文宗說明是否證人之先生?)是伊 先生沒有錯。那是要出貨到大陸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 2 至133 頁),自證人李郭招治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曾於95 年4 月22日、5 月20日、5 月23日自其先生李文宗購買魚苗 出貨至大陸地區,及原告所稱代墊客戶貨款是仲介魚苗買賣 會有之交易習慣可堪認定。
⒋而自原告提出請求付款之估價單上記載均僅有被告郭榮邦之 名號,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5 至10頁), 另原告之匯款交易明細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往來匯款 之人亦為被告郭榮邦一事而觀,可見與原告從事交易魚苗之 人應是被告郭榮邦,至原告主張被告郭江秀櫻蔣進圍被告 郭榮邦是共同交易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何與原 告共同交易之事證,從而本件魚苗交易之仲介契約應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郭榮邦間至明。
㈡本件魚苗仲介代墊貨款是否已全數清償?
⒈原告請求與被告郭榮邦之交易是自95年3 月至5 月23日合計 11次,而代墊請求給付之貨款是95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23



日之最後4 次之貨款,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自95年 5 月6 日至同年5 月23日之末4 次交易金額分別為:95年5 月6 日為2,072,590 元、同年5 月10日為2,245,588 元、同 年5 月20日為2,655,470 元、同年5 月23日為2,703,877 元 ,合計為11,750 ,115 元,原告主張代墊其中7,795,183 元 ,故原告應就其所代墊上述金額負舉證之責任,合先說明, 而原告關於代墊款項業據提出支票登記簿、匯款回條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0至70頁),惟依據附件所列原告之支付 對象及付款方式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補充陳述(參見附件整 理各點),原告自4 月19日迄至5 月23日之充帳金額合計應 為12,254,210元可堪認定為實。
⒉被告郭榮邦主張業給付已本件貨款,並列舉各筆給付日期及 金額分別為:95年3 月17日49萬元、3 月27日10萬元、3 月 29 日35 萬元、4 月20日30萬元、4 月25日50萬元、4 月27 日20 萬 元、4 月28日25萬元、5 月2 日50萬元、5 月4 日 40萬元、5 月8 日40萬元、5 月10日100 萬元、5 月15日10 0 萬元、5 月18日10萬元、5 月19日50萬元、5 月22日120 萬元,30萬元、5 月23日20萬元、5 月26日35萬元、5 月30 日15,000元、185, 000元、50,000元、6 月30日10萬元、6 月2 日299,950 人民幣、5 月1 日至5 月14日500,000 人民 幣等情,上述給付款項除5 月1 日至5 月1 日之50萬元人民 幣部分未提出舉證之外,其餘各筆金額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 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本院卷二 第175 至186 頁),合計被告所主張95年3 月17日迄至同年 6 月30日共計匯款金額為849 萬元,另外給付人民幣299,95 0 元部分,換算為新臺幣約合1,426,706 元,亦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5 月21日海廉(法)字第0980018384號 函所附第三人莊明敦在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分行所開設帳號 9559880085935338617 號95年5 月15日至6 月30日交易明細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合計被告抗辯已 給付原告之貨款(含人民幣部分)共為9,916,706 元,原告 雖否認上述金額之給付與本件貨款有關係,然原告與被告間 僅有此段期間之魚苗交易,如被告郭榮邦所陳述匯款非本件 貨款,然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3 人與伊間尚有何筆債務紛 爭?而被告郭榮邦能夠一一陳述各筆款項之給付日期金額並 項目,其抗辯上述各筆匯款是為給付原告之魚苗貨款應屬可 信;如附件所述原告充帳明細自95年4 月19日迄至同年5 月 23日之金額為12,254,210元,扣除上述被告已給付之金額9, 916,706 元,僅剩餘2,337,504 元未支付至明,原告主張代 墊款項7,795,183 元尚屬無據。




㈢被告郭榮邦主張就最後1 筆魚苗買賣契約已解除或至少得減 少價金,有無理由?是否因此無庸支付原告代墊價金? 經查:證人吳再成到庭證稱:伊只是載一次魚苗,在伊車上 的時候及到魚池放下去的時候都是活的,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伊是從魚場那邊載魚苗,郭太太要伊載到那裡就載到哪裡 ,只是包運輸,其他都不知道。不認識也不知道郭太太的名 字,郭太太不是直接跟伊接洽,載運魚苗的錢是郭太太給的 ,去載魚苗可能是郭太太通知別人,調度車子的人再通知伊 。(載運魚苗是否有一個負責人?)沒有,伊目前載運都是 有一個固定貨主,平常都是載運魚苗或是其他東西。(平常 如何得知要載運魚苗?)之前沒有固定的貨主,現在有一個 固定貨主。(當天魚苗是否郭太太現場點交?當天是郭太太 點交,其他的伊不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自證人吳再成之證稱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最後一次交易 之魚苗有無法存活之瑕疵,被告此部分瑕疵主張既未能舉證 證明屬實,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酌減價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榮邦就95年5 月23日之該次交易無法證明 原告提供之魚苗確有無法存活之瑕疵,故其解除該次交易契 約並請求酌減價金即屬無據,而承上述,原告充帳明細自95 年4 月19日迄至5 月23日之金額為12,254,210元,扣除上述 被告已匯款給付金額9,916,706 元,僅剩餘2,337,504 元未 支付,而按債務人如有給付遲延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雖屬有據, 但請求按年息6 %計算利息,容屬有誤,應按5 %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當;從而原告既為被告郭榮邦代墊魚苗貨款,故 其請求被告郭榮邦應給付原告2,337,504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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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