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 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應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者,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亦包含 在內(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七四)廳民一字第六六六號、七 十六年十月九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九○四號函示意見參照),故遺產管 理人於此限度內,就有關遺產之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及司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廳 民四字第二三三七九號函示意見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志通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四日死亡,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 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是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函示意見,原告於 保存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限度內,自得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遺產提起本件訴 訟,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揭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為被繼承人 張志通遺產管理人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聲請該院八十七年度家催 字第一四六號函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張志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進行清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程序,惟原告於清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 中,發現被繼承人遺有左列各家銀行存款遭被告領取之情形,析言之: 1、被繼承人張志通於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改制前為台南第二信用合作社) 遺有二十二筆定期存款本息計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經被告於被 繼承人張志通死亡當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被繼承人張志通留存印鑑 辦理解約後,將該等金額轉存張志通生前於該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 000000000000帳戶,嗣於該等金額轉入該帳戶後,連同該帳戶 原有之存款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計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由被告結清後, 一併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張志通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2、又被繼承人張志通遺存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一筆定期存款六百萬
元,亦由被告於張志通死亡當日以其留存印鑑辦理解約後,轉存張志通於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嗣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八十九萬元,計六百八十九萬元,及前揭自台 南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入之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於當日分別轉入被告於該分 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另被繼承人張志通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係由被告以該帳戶之留存 印鑑領現,及張志通所遺該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一萬元,則於結清後轉入被告在該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4、準此以觀,被告侵領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之款項共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八 百九十八元,且被告侵領上開款項之事實,除卷附之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興開元存字第○三一號函、取款憑條、存款往 來對帳單、電匯單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 南銀東寧分字第一四八號函、存摺明細交易報表、支票交易明細報表,結清 取款條、取款憑條、存摺憑條可稽外,並有被告所立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陳情書可證。
(三)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裁判要旨所持法律意見,足資參酌。查本件被 告所提理監事會議紀錄、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係影本且均屬私文書,原告茲 否認之。且衡諸被告所提之雲林縣、嘉義縣、新竹縣等三縣之中華外內丹功 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其內決議事項固記載捐獻款項為十萬元,惟該三縣市 所捐之款項,合計亦僅為三十萬元,與被告上開所主張之金額,差距甚大, 故被告所提之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非張志通所有。 (四)至於證人林乾輝、劉泰造、蔡順、蔡迪男固於鈞院證述:八十四年間中華外 內丹功研究學會開會時曾決議由各縣市之分會捐獻十萬元作為中華鹿耳門外 內丹功道館落成所需之經費云云,惟該會議結束後,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 全國各縣市分會,是否果真有全部捐獻十萬元並匯入張志通上開帳戶內,林 乾輝等四位證人顯無法之情並加以證明,因證人林乾輝係嘉義縣中華外內丹 功運動協會之總幹事,蔡迪男係雲林縣中華外內丹功運動協會之副總幹事, 而蔡順當時是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之義工,劉泰造則為候補理事,致渠等 四位證人顯無法知情其餘各縣市確有捐獻十萬元作為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 館落成之經費。
(五)又被告固主張:張志通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改制前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有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屬於外丹 功學會南部九縣市學會所繳交之活動經費,非張志通私人財產等情,惟查, 姑不論被告就此片面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帳戶內存款為外內
丹功學會所繳交之活動經費,退步言之,縱使該部分款項果真為外內丹功學 會之學員所繳交之活動經費,惟究由哪些會員所繳交?以及會員究竟繳交多 少款項?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是其所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六)況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於七十三年向內政部申請成立而准予立案,此有被 告所提卷附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稽,是該學會顯為法人團體,於法具 有權利能力,且早於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設有專用帳戶,故若有欲向該 學會捐贈者,皆可利用該帳戶進出,實無須再借用張志通個人帳戶,由是觀 之,張志通生前之存款,顯非上開學會所有至明。 (七)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設有 相關之規定,本件系爭款項於張志通死亡後,已成為張志通之遺產,因張志 通死亡後,已成為張志通之遺產,因張志通死亡後並無法定繼承人,故暫由 原告代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於原告依法行使清算張志通遺產時,系爭款 項倘若果真係由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全國各分會或其成員所捐,並欲捐贈 予該學會者,則該學會即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由訴外人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於原告清 算張志通遺產程序中,提出確切證據資料向原告申報債權,而非由被告擅自 提領系爭款項,事理至明。
(八)綜右所述,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張志通所遺之上開款項,顯已侵害原告管 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之權利,及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被繼承 人張志通所遺之上開存款,致張志通遺產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乃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聲請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函文及其取款憑條、存款往來對帳單、電匯單各一份 、台南區中小企業東寧分行函文及其存摺明細交易報表、支票交易明細報表、 結清取款條各一份、取款憑條三份、原告函文、民事裁定各二份、陳情書一份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繼承人張志通係外丹功創始人,於民國六十六年春開始在全省各地推展 教導外丹功,造福人群,被告之夫黃國展當時任台灣省議員,因張志通之指 導勤練外丹功,得以身體恢復健康,有感於張志通大師普見眾生之宏願,被 告與夫黃國展為協助張志通推展外丹功,在各地區成立學會、分會,並在台 南市南區興建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乙座,作為永久會址,以利辦理會務 及練功場地,當道館竣工後,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舉行道館落成典 禮,典禮時亟需一筆經費支應,遂由擔任理事二十多年黃敏恭先生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會議室,召集 各縣市○○○○道館落成典禮事宜及所需經費,會中決議各分支會承擔一十 萬元以上,並且直接匯入張志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專款專用於支付道館落成時一切開支及環境維護
等,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由各縣市學會及各學員 認捐,共計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八元,該專款由被告負責支付落成典禮 時一切開支及環境維護費,計一百四十萬零二百一十元,張志通死亡時,尚 存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
(二)次查,張志通規定傳授外丹功係義務性工作,不得向學員收學費,惟練功需 要場地,場地之借用費、水電費、茶水費、清潔費等多項開支,外丹功學會 無法負擔,而規定學員每月繳納二百元,作為上述活動開銷,自七十五年起 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學員所繳交活動費扣除一切開銷,累積一定數目,以張 志通名義作定期存款,再從定期存款所生利息轉為活動經費,張志通中興商 業銀行開元分行(改制前為台南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有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屬於外丹功學會南部九縣市學員所繳交 活動經費,非張志通私人財產。
(三)外丹功創始人張志通於六十六年間起,在全省各地推展教導外丹功,因參加 人員日漸增多,被告之夫黃國展認為要永續推展外丹功,應成立一團體,始 向內政部申請成立「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由張志通為負責人,內政部 亦於七十三年九月准予立案,直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張志通死亡後,該學 會由副理事長黃國展代理,有關寄存在張志通名下之系爭款項係中華鹿耳門 外內丹功道館落成點及學員活動之經費,固非張志通私人財產,要無疑義。 (四)又張志通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係為中華鹿耳門外丹功道館落成典 禮及維護環境所需經費,而非張志通之私有存款,由證人林乾輝、劉泰造、 蔡順、蔡迪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鈞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參以 雲林縣、新竹縣、嘉義縣中華外內丹功運動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五十二紙佐證無誤,是原告將張志通名下之存款, 遽認為張志通私人財產,自有未合。
(五)且查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推展外內丹功活動及維護道館一切經費,全由該 系爭款項作為支應,若系爭款項遭凍結,一切經費均無法支應,致外內丹功 活動停擺,將原有成就毀於一旦,被告始遵照大師張志通生前指示,將寄存 在其名下之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帳戶,作為道館 日常一切開支(環境維護費、祭拜大師供品費、學員會餐等什支費用),乃 非被告私心將系爭款項據為所有,縱有此事實,必然遭人檢舉法辦,但迄今 並無任何學員有此舉動,足證該系爭款項非張志通私人財產。 (六)再者,中華外內丹功研究會自理事長張志通死亡後,由副理事長黃國展代理 ,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理監事會議選舉黃國展為理事長,並於八 十七年一月七日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開戶(帳號○五七二四三) 作為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之儲存戶頭,被告亦將該系爭款項轉入該戶頭 ,顯然系爭款項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落成經費及學員活動費,非張志 通之私有財產甚明。
(七)另查,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於七十三年九月經內政部准予立案,所在地在 台北市,為籌建台南市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乙座,將所募得款項在華南商業
銀行西台南分行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帳戶內 ,因該款項之運用須向國稅局申報,於申報時每筆款項支付需有發票為憑, 故道館有委請會計師負責辦理,惟鹿耳門道館落成典禮及道館安全衛生維護 等工作係瑣係繁雜事物,有部分支付後無法取得發票結帳,為權宜方便將系 爭款項借用張志通個人銀行帳戶作儲存及支應,故原告所質疑情節固非事實 。
(八)抑且,張志通隻身來台,於民國六十六年春天開始在全省各地推展教導外丹 功,被告之夫黃國展受張志通之指導,勤練外丹功,致身體日益健康,為達 成張志通之宏願,被告與夫黃國展及其昆仲出錢出力、協助張志通在各縣市 成立內外丹功學會之分會,因張志通傳授外丹功,不索分文,又被告與夫黃 國展之財力有限,無法長期支付練工場地費用(水電費、清潔費、茶水費) ,始由會員每月繳納二百元作為活動費,另鹿耳門道館落成典禮及道館安全 衛生維護工作等費用,係各縣市分會及學員所認捐,雖張志通明知自己罹患 癌症已無法痊癒,曾要被告將寄存其銀行帳戶內之專款早日轉入被告銀行帳 戶,避免死後該款項被列入遺產,嚴重影響外內丹功活動,由於被告認為張 志通之病一定會治癒,致未遵照張志通之指示處理,直至張志通病危時才辦 理提領,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況且被告將系爭款項除支付推展外內丹功活 動極為戶道館環境安全衛生等費用外,、其餘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交予財產 法人台灣省台南市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董事長黃國展,存入在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若照原告主張要向張志通遺產管理人申報系爭款項 ,屬於外內丹功學會所有之方式處理,其間該系爭款項必遭凍結,致外內丹 功一切活動無法進行,連道館亦成為廢墟之物,縱使被告處理系爭款項上之 程序不夠嚴謹,原告自無否定該系爭款項係外內丹功學會所有之事實。 (九)至被告將寄存在張志通名下之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 行帳戶之行為,係遵照大師張志通生前指示辦理,及支應道館日常一切開支 之需要,此行為乃是被告權宜措施,而非據為所有,外內丹功學會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選出新理事長後,將在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設立財團 法人台灣省台南市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帳戶之董事長張志通印鑑章於八十六 年六月八日變更為黃國展,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董事長黃國展為處理專款專用 之款項仍用相同印鑑章,另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設立帳戶處理專 款專用款項,於是被告將原寄存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帳戶之系爭 款項匯入董事長黃國展新開帳戶內,使外內丹功學會所有不同用途之經費均 以董事長黃國展名義儲存,不再用其他個人名義儲存,足證該系爭款項並非 張志通個人財產。
(十)復查張志通支存000000000000之存款一萬元,係專款專用部分 ,被告為道館落成典禮要開支金額最大項目,用支票支付較為安全、方便,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張志通帳戶申請支 票使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將寄在張志通名下之銀行存款轉入被告帳戶時 ,連上述系爭一萬元亦一起結算,該系爭一萬元係專款專用,非張志通個人 之財產。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並非張志通 個人私產,由證人林乾輝、劉泰造、蔡順、蔡迪男、楊清揚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在鈞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及雲林、新竹、嘉義等縣中華 外內丹功運動學會理監事會議、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五十二份,足見系爭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 元及一萬元,並非張志通個人私產。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張志通病危,被 告即電話請教候補理事劉泰造如何處理寄在張志通名下之銀行存款,劉泰 造認為該存款非張志通個人私人財產,先將該存款轉入被告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東寧分行暫為保管,被告亦認為系爭款係外內丹功學會全體會員所 有,並非張志通私人財產,於當日辦理轉撥手續,並且該系爭款項全支應 道館日常一切開銷,直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新董事長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安和分行設立帳戶,作為處理專款專用款項,被告將結餘專款專用款項 及外內丹功學會活動經費匯入該帳戶內,若原告主張追回該系爭款項,顯 然將使被告負擔道館一切開支,勢將面臨破產,而被告為張志通提供北、 中、南三地練功場地,價值二千多萬元,因不諳法律,已被原告收歸國有 ,被告已損失嚴重,若再被追回系爭款項,被告縱變賣全部財產,亦不足 清償。
三、證據:提出外丹功什誌創刊號、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落成典禮計畫 書、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南部九縣市 進修班月報表、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中 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函、雲林等三縣市中華外內丹功學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五十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 行存摺一紙、華南商業銀行變更印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印鑑章印 文一份、支票交易明細報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敏恭、林乾輝、劉泰 造、蔡順、蔡迪男、楊清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指定為 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後,旋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聲請該院八十七 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六號函裁定准予對張志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 進行清理遺產時發現張志通於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改制前為台南第二信用合 作社)遺有二十二筆定期存款本息計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經被告於 張志通死亡當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其留存印鑑辦理解約後,將上開存款轉 存張志通生前在該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 ,然後被告將上開存款連同該帳戶原有之存款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共計四百二十 一萬五千元結清後,再以電匯方式匯入張志通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張志通生前存放於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之定期存款六百萬元,亦由被告於張志通死亡當日以 其留存印鑑辦理解約後,轉存上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嗣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八十九萬元共計六百八十九萬元,及前揭四百二十一 萬五千元,均於當日分別轉入被告在該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至上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帳戶存款餘額二萬七千八百九 十八元,則由被告直接提領現金,另張志通在該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一萬元,亦於結清後轉入被告於該分行所開立帳 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準此,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張志 通所遺之款項共計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顯已侵害伊管理被繼承 人張志通遺產之權利,並致張志通之遺產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繼 承人張志通係外丹功創始人,於六十六年春開始在全省各地推展教導外丹功,伊 與夫黃國展為協助張志通推展外丹功,在各地區成立學會、分會,並在台南市南 區興建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乙座,作為永久會址,以利辦理會務及練功場地 ,俟道館竣工後,擬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舉行道館落成典禮,因亟需一 筆經費支應,遂由理事黃敏恭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台南市中華鹿耳 門外內丹功道館會議室,召集各縣市○○○○道館落成典禮事宜及所需經費,會 中決議由各分支會認捐一十萬元以上,並且直接匯入張志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專款專用於支付道館落成時一 切開支及環境維護等,嗣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陸續 由各縣市學會及各學員陸續將捐款匯入共計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八元,而該 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則交由伊負責管理,迄張志通死亡時尚有存款六百九十一萬 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又該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南部九縣市學員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 五年三月止每月繳納之二百元活動費,均由楊清揚負責收取後,經扣除練功場地 之場地費用等開支後,存入張志通在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俟該存款累積至一定數目後即轉存定期存款,再 將定期存款所生利息作為活動經費使用,迄張志通死亡時共有二十二筆定期存款 本息計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連同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有之存款 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共計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綜上,足見系爭存款均非張志通 個人遺產甚明,是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張志通病危之際,乃遵照張志通生前 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入伊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之帳戶,用以支應道館 日常一切開支,並供專款專用,要無侵害原告管理張志通遺產之權利或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於清理遺產時發現被告將張志通於中 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所存二十二筆定期存款本息計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 元,連同該帳戶原有之存款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共計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結清後 ,及張志通生前存放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之定期存款六百萬元,連同 該帳戶原有存款八十九萬元共計六百八十九萬元,均輾轉匯入被告於該分行所開 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上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 帳戶存款餘額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則由被告直接提領現金,另張志通在該分 行之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一萬元,亦於結清 後轉入被告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函文及其取款憑條、存款往來對帳單、電匯單、台南區 中小企業東寧分行函文及其存摺明細交易報表、支票交易明細報表、結清取款條 、取款憑條、原告函文、民事裁定、陳情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係侵害伊管理張志通遺產之權利,並致該遺產受有損害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存款是否係 訴外人張志通個人之遺產?經查:
(一)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 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 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民法第三十條及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 法人(司法院(七一)院台廳一字第○三九八三號函釋意旨參照)。而對於此 類未向法院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但具有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之組織,即所謂 「無權利能力社團」,因無法人人格,不具備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 參照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第二一三頁)。查張志通為外丹功之創始人,於 六十七年九月十日成立「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並於七十三年九月獲內政 部准予立案,由張志通擔任該學會之負責人,且於七十一年間另成立財團法人 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由張志通擔任董事長,並向本院辦理 法人登記在案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外丹功什誌創刊號、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可佐,惟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雖獲內政部核准立案,但 未據提出任何登記資料,以資證明該學會已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揆諸前揭說 明,該學會尚難認屬社團法人,僅為「無權利能力社團」,是該學會之財產即 應由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此與另行成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 內丹功道館,具有法人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迥不相同,先予敘明。(二)次查,原告固主張張志通生前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八十九萬元、該行定期存款六百萬元(已轉入被 告之前揭帳戶內)及該帳戶餘額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已提領現金)合 計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為張志通個人之遺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存款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所有,僅係以董事長張志通 之名義寄存等語,經查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研究學會理事黃敏恭於八十四年年 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會議室,召集各縣 市○○○○道館落成典禮事宜及所需經費,會中決議各分支會承擔一十萬元以 上,並且直接匯入張志通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以支付道館落成時一切開支及環境維護,嗣 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遂由各縣市學會及各學員認捐, 並陸續將捐款匯入上開帳戶,共計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八元,該帳戶則由 伊負責管理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落成典禮計畫 書、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雲林等三縣市中華外內丹功學會理 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五十二紙在卷 足憑,且參以證人林乾輝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參加黃敏恭召集之會議,當初鹿 耳門道館剛成立需要設備及整理環境,所以需要經費,故由各縣市原則上捐出
十萬元以上,那時各縣市均有捐款,並將錢匯入張志通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之 帳戶,伊所負責之嘉義縣匯了十萬元,而開會時有討論到這戶頭是要專款專用 等語;證人劉泰造到庭亦稱:伊有參加黃敏恭召集之會議,當初是一個座談會 ,主要是研究道館落成之準備及捐款,那時各縣市均有參加,當初開會各縣市 要捐出十萬元以上,並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張志通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 戶頭,且在開會時有提及該筆錢是要做專款專用,以雜支開銷為主,而張志通 有交代被告負責管理該帳戶,所以被告夫妻會主動詢問支出情形,並支付墊款 部分等語;證人蔡順亦稱:伊當時為該會之義工,有在現場幫忙,當天討論每 個縣市要捐獻十萬元以上,視經費充裕與否自行調整,由各縣市自願樂捐,因 尊重張志通之緣故,所以將捐款匯至張志通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戶 頭內,該筆錢是要支應道館落成典禮開銷等語;證人蔡迪男則稱:伊擔任該會 雲林縣副總幹事,當初開會討論道館落成經費由各縣市捐款,以專款專用方式 ,以各縣市各捐獻十萬元匯入張志通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戶頭內,因為尊敬 張志通大師,所以各縣市將錢直接匯入張志通之戶頭內,該筆錢主要是用在道 館之落成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渠等所為 證詞互核均屬相符,且觀諸卷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所載,張 志通所有之該帳戶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確有數千元至一百餘 萬元不等之款項陸續匯入,其中並有多筆款項數額為一十萬元,而該帳戶內之 存款有五十二筆共計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八元係密集於八十四年十月至翌 年三月間期間內陸續匯入,按張志通生前為小學教員,隻身來台,並無恆產, 亦無親屬,以其教員固定薪資收入,衡情顯非個人於短短數個月僅憑平日累積 之積蓄,而成如此鉅額款項,是被告所辯:系爭存款之來源乃自中華外內丹功 研究學會各分會或會員所捐認匯入張志通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帳戶 之款項,係為專供台南市鹿耳門外丹功道館落成典禮及道館安全衛生維護所需 經費之用,其捐贈之對象應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 等語,堪認為真實可採。易言之,上開帳戶內存款應屬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 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所有,僅係借用該道館董事長張志通之帳戶名義,實 際上由被告代該道館負責管理上開帳戶內存款。又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 其中有六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轉為定期存款,顯係源自該帳戶內 原由各分會或學員認捐匯入之存款,是該定期存款雖以張志通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仍應屬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所有至明。基此, 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及定期存款均非屬張志通所有,乃原告主張該帳 戶內存款為張志通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張志通生前在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 共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亦為其個人遺產乙節,第查被告提出之「中華外內丹 功研究學會南部九縣市(拜師指導員)進修班‧月報表(七十五年元月份)」 封面已載明負責收費者為楊清揚,其內則詳細記載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 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等九縣市進修班會員繳費 之情形,而證人楊清揚亦到庭證稱: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南部九縣市進修班 會員每人每月應繳納二百元作為活動費,由伊負責收取後,匯至張志通在中興
商業銀行(前台南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俟存款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轉為 定期存款,並將存款簿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足徵當初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曾借用張志通在中興商 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楊清揚將其所收取該會南部九縣市進修班會員 每月繳納之活動費二百元陸續存入上開帳戶,並經累積至一定數額後即在該行 以張志通名義轉為定期存款,迄張志通死亡時共計有二十二筆定期存款,而該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則交由被告管理無訛。是 故,上開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及定期存款雖均借用張志通名義寄存,然 該存款實際上均屬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甚明,自難僅憑上 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名義人為張志通一端,即遽認該存款為張志通之 遺產。
(四)又原告復主張:張志通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元,亦為張志通之遺產云云,然查 該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該分行開立,此有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該支票交易明細表所載交易明細內 容以觀,該帳戶多筆之支票存款均從已由被告管理之張志通在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入,且有多筆金額達九十餘萬 元,足徵被告所辯伊為用以支票支付道館落成典禮開支金額最大項目,遂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上開分行開戶等詞非虛,是該支票帳戶實際上應係被告 借用張志通之名義所開立,該支票帳戶存款應仍屬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 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所有,並非張志通個人所有。因之,原告所為前開主張, 亦無可取。
(五)且查被告陳稱訴外人張志通生前為小學教員,且隻身來台並無任何親屬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衡諸張志通生前擔任小學教員期間之收入所得,顯無可能 累積如此龐大數額之積蓄,況承前所述,張志通之上開帳戶平日均交由被告管 理,則果若該等帳戶內存款確係張志通個人所有,其焉有將此鉅額存款之存簿 、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而未加聞問之理?凡此益徵系爭存款僅係借用張志通名 義辦理寄存,並非其個人遺產。
(六)雖原告主張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實則應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 門外內丹功道館)在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設有專用帳戶,若有欲向該學會 捐贈者,皆可利用該帳戶進出,實無須借用張志通個人之帳戶,故系爭存款顯 非該學會所有云云,然查張志通為外內丹功之創始人,並擔任中華外內丹功研 究學會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當初各縣市分會於開會時因尊敬張志通之緣故 ,遂一致同意將捐款匯入張志通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林乾輝、劉泰造、蔡順 、蔡迪男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財團法人 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基此緣故而捨其專用帳戶(帳戶名稱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不用,改借用張志通個人之 帳戶,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抑且,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 內丹功道館應否將系爭存款寄存於其專用帳戶,要屬該財團法人如何管理資產 之問題,殊不影響系爭存款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之認定,故而原告執此主張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之系爭存款並非該財團法人所有云云,亦難採取。(七)基上說明,張志通之前開帳戶內系爭存款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 八元,僅為借用張志通之名義寄存,實際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元、定期存款六百萬元、支票存款一萬元 係屬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所有,而中興商業銀行定 期存款二十二筆共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款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共計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則屬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 會全體學員公同共有,均非張志通個人之遺產,應堪認定。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 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 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 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各縣 市分會或會員將捐贈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之款項匯 入張志通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由被告代為借 用張志通在該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借用張志通在 中興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寄存該學會南部九縣市先修 班會員所繳交之活動費,而該等帳戶之存簿、印章均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等各情, 均已詳述如前,顯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及中華外內 丹功研究學會與張志通間曾約定,由張志通出借其名義,寄存系爭存款,存摺、 印章則均交由被告代上開財團法人及學會管理,張志通個人對於系爭存款並無管 理、處分之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堪認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 丹功道館、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與張志通間均係成立消極信託契約。又本件信 託契約係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尚無該法之適用,而按照該法施行前之實務見解,信託關係以當事人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 ,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信託關係已因受託人張志通死亡而消滅。準此,被告於 張志通死亡當日代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及中華外內丹 功研究學會提領系爭存款,乃屬權利之行使,其所為提款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管理張志通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存款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已有未合,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臻明瞭,茲查本件系爭存款既非訴 外人張志通之遺產,而分屬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或中 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所有,迭如前述,則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並將之轉入被告所有 而供學會或道館專用之帳戶內,是就張志通而言,系爭款項既非其所有,自無損 害,就被告而言,系爭款項乃僅係借用其名義而所有權仍歸屬原所有者,亦無受 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顯不相符,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於法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縱系爭存款為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全國各分會或其成員所捐贈, 因該系爭存款於張志通死亡後已成為其遺產,則該學會即為被繼承人張志通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向原告申報債權,而 非得由被告擅自提領云云,茲因系爭存款或屬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 外內丹功道館所有,或屬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均非張志通 個人之遺產,被告本於為上開學會及道館管理財務,而為其處理,自無須踐行申 報債權之程序,即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提領系爭存款,是原告執此指稱被告提 領系爭存款,有違前揭規定,自有誤會之處,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 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童來好
~B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