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4號
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賄選名單貳張均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係鄰長,為使第十六屆屏東縣新園鄉鄉長候選人吳永 泉當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永泉之表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 日下午,在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 弄10號住處門前,自該名男 子取得賄選款項新台幣( 以下同)4萬6 千元,受其囑咐對其 所轄22鄰選民賄選,甲○○即本於集合犯犯意,自98年12月 2 日晚上至同年月3 日下午止,先於98年12月2 日下午5 時 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4號,將3 票之賄款 3 千元交付林音(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請其投票給 吳永泉;復於當日傍晚,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 11號陳洪柑家中客廳,交付3 票賄款3 千元予陳洪柑,請其 及家人投給吳永泉;續於當日晚上6 時許,在鄞淑如( 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8之 1 號住處,交付鄞淑如2 票賄款計2 千元,央求其投票給吳 永泉;又於當晚6 時餘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0之2 號,交給宋芬雅(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2票賄 款2 千元,請其投給吳永泉;復於當晚6 時餘許,在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9 巷10之1 號馮玉雲( 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 住處,交付馮玉雲2 票賄款2 千元,請其投票給 吳永泉;又於當晚7 時餘許,在何方綉鳳( 經檢察官另行緩 起訴處分)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5號家中,交予 何方綉鳳6 票賄選款項計6 千元,請其及其家人投給鄉長登 記第1 號吳永泉,何方綉鳳如數收取;又於當晚某時,在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7號住處,交給陳鄧愛( 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2票賄款2 千元,請其投給1 號吳永泉 ;又於98年12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9 巷巷口,遇見蔡順長(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交付其5 票賄款5 千元,其中1 千元係蔡順長應得賄款,另 4 千元請其轉交其弟媳蔡慈惠(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請彼等均投票給吳永泉,蔡順長代收後,即於當晚10時餘 許,持4 千元,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8之5號 蔡慈惠住處,轉達該旨,將4 千元交由蔡慈惠收執;( 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再於98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59號,向吳黃淑美之子吳承昌行求 ,交付無投票權人吳黃淑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賄 款1 千元,請其代轉交有投票權之子吳承昌,請吳承昌投票 給吳永泉,吳黃淑美應允之而為收受,惟其後並未轉交吳承 昌;又於98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在屏東縣新園 鄉○○村○○路61之1 號客廳,交給余宗哲( 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1票賄款1 千元,請其投票給吳永泉;續於98年 12 月3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59之1 號前 ,將2 票投票權人賄款2 千元,置於郭戴鳳美( 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 機車椅墊,請其投給吳永泉;復於98年12月 3 日近中午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附近,將 2 票賄款2 千元,置於吳劉加春(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 腳踏車菜籃,請其投票給吳永泉;另於98年12月3 日下午 1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 巷22號陳明賢( 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住處,交付其4 票賄款4 千元,請 其及家人投票予吳永泉;又於98年12月3 日下午1 時餘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27之8 號隔壁,交付4 票 賄款4 千元予張官秀雲(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請其 投給鄉長候選人1 號吳永泉;續於98年12月3 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 巷8 號孔志成( 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住處,交付4 票賄選款項4 千元,請 其投給登記1 號吳永泉;復於98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 巷10號孔蔡玉梅( 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 住處,交付3 票賄款3 千元,請其投給吳永 泉。嗣為警據報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於98年12月3 日20時54分許,由該署檢察官李秀玲率員 警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 巷1 弄10號,徵得甲○○ 同意後搜索查獲,扣得賄選名單2 紙。上開選民經偵訊後, 收受之賄款均繳回查扣,甲○○對吳承昌行求之賄款1 千元 ,亦經吳黃淑美如數繳回扣案。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經審判長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音、陳洪柑、鄞淑如、宋芬雅、馮玉雲、 何方綉鳳、陳鄧愛、蔡長順、蔡慈惠、吳黃淑美、余宗哲、 郭戴鳳美、劉加春、張官秀雲、孔志成、蔡玉梅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中證述被告甲○○行賄及證人林音等16人受賄之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賄選名單2 紙、被告甲○○對吳承昌行 求之賄款1 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 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 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 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 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 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 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 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甲○○與「吳永泉之表舅」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鄰長,企求使候選 人吳永泉當選,竟不擇手段,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之行 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危害 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已60歲, 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不識字,智識不高,有警詢筆錄可 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再查被告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諒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 年,復審酌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台 幣5 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賄選名2 紙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1 千元,係被告交付吳黃淑美,託吳黃淑美轉交吳承昌 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