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乙○○、甲○○、丙○○、丁○○所分別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丙○○、丁○○均係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 舉第六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朱義慶、洪豪成、王德茂(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為使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候選人 林顯水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義慶於民國98年10月底 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26 號之住處內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賄款交予洪豪成,嗣由洪豪 成於98年11月初某日將該筆賄款交予王德茂,責由王德茂以 每人2,0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 ,而約定為投票予候選人林顯水之一定之行使(其中2,000 元係向王德茂買票,王德茂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之), 王德茂旋即於同年11月間不詳時間,分別至王蘶明位於屏東 縣滿州鄉某處之住處旁小路上、乙○○位於屏東縣滿州鄉○ ○路2 巷21號之住處、丙○○位於屏東縣滿州鄉○○路58號 之住處、丁○○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5之2 號之 住處,各交付現金2,000 元賄賂予甲○○、乙○○、丙○○ 、丁○○,要求甲○○、乙○○、丙○○、丁○○務必投票 支持林顯水,甲○○、乙○○、丙○○、丁○○即皆基於投 票收賄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之。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接獲檢舉,而於98年11月2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調查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甲○ ○、乙○○、丙○○、丁○○所分別自動繳還之賄賂現金 2,000 元,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甲○○、乙○○、丙○○、丁○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德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所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並有被告甲○○、乙○○、丙○○、丁○○所收受之賄賂共 8,000 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甲○○、乙○○、丙○○、丁 ○○所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丙○○、丁○○前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渠等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投票受賄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 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甲○○、乙○○、丙○○、丁○○ 竟未加警惕,仍收受賄賂,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並慮及 渠等收受之賄賂金額非鉅,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3 人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就渠等所犯之罪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㈢、再查被告甲○○、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85年 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4 人係因貪圖小利,始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意 ,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再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 亦併予敘明。
㈣、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扣案之被告甲○○、乙○○、丙○○、丁○○所分別自動繳 還之賄賂各2,000 元,係渠等收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因渠等所收受者為現 金(新台幣),其本身並不生價額問題(此與以香菸、洋酒 或黃金等物為賄賂之情形不同),自無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