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0年度,4號
TNDV,90,選,4,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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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選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台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宣告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全部或一部無效。
 二、請求宣告被告甲○○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無效。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規定: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辦理各該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同法第一○三條規
  定:當選人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可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被告台南縣選委會)係依選
  罷法辦理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地區之選務機關,原告與被告甲○○
  均係依選罷法登記為上開台南縣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甲○○業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公告為台南縣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當選人在案。
  台南縣選委會之選舉結果,公告第五屆立法委員當選人,原告爰列台南縣選委會
  及當選人甲○○為共同被告,依本法上開規定提起本案之選舉訴訟。
 ㈡謹按:「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憲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著有明文。
 ㈢選舉訴訟有認為係民事訴訟者,有認為公法事件者,現略說明如下:
  ⒈認定民事訴訟者,選罷法將公職人員區分為中央公職人員及地方公職人員,有
   關選舉罷免事件,規定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受理,憲法也明
   定選舉訴訟由法院審理,足證選舉訴訟為民事訴訟,故主張屬民事訴訟。
  ⒉認是公法事件者,此主張者認為選舉訴訟是一種不具法律上爭訟性質的訴訟,
   與權利保護之利益是否存在無關,與個人具體利益無關。專為客觀的匡正行政
   法規之適用為其目的之客觀訴訟,這種為保障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合法效果的訴
   訟,是一種公法性的訴訟。
  ⒊原告認為選舉訴訟是屬公法事件,蓋民事訴訟法係保護私權為主,而選舉訴訟
   雖然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且由法院審判,但本質上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不同,
   選舉訴訟最終的目的乃是針對選舉過程中所發生的瑕疵或弊端,藉訴訟加以排
   解或救濟,以保障選舉之公正合法性,維護公平正義,故認為公法事件較妥(
   蘇正茂,選舉訴訟之性質,國家政策雙週刊,八十二年二月,第三頁及第四頁
   ),其實選舉訴訟如交通、稅務、國家賠償事件,為公法訴訟,學者間並無意
   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在明示斯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
   、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準用」及
   「但書」之規定,亦在指明其為公法事件。
  ⒋司法院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國家為達
   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
   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
   。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
   ,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其理由另謂:「(前略
   )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
   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
   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在)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
   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
   來均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全民健康保險(
   法)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
   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
   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
   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
   一條)(理由書漏引第一百零三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
   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
   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
   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足見選舉訴訟法之性質屬於公法事件,
   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足見選舉訴訟之性質屬於公法事件,雖然普
   通法院依據憲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管轄權及審判權,但審判之客體仍為
   公法事件,應依其本質妥為審理。
 ㈣「選舉無效之訴」及「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客體皆為「當選人名單之公告」
  (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皆為「該行政處分(公告)之抽象違法性」不發生「
  主觀預備合併」或「客觀預備合併」之問題。
  ⒈何方興法官研究報告《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提及:「問題六:是否先位
   聲明主張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並另以備位聲明主張,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論述:「一、實務見解舉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
   三八五號判決認為:『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與後位之訴,被告並非同一,
   對後位之訴被告之起訴係在不確定之狀態,不僅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對後
   位之訴被告亦有欠保護,故原告提起本件後位之訴(預備之訴),於法不合』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選字第一號判決認為:『本件上訴人預慮其
   對於被上訴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之選舉無效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以同
   一理由備位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林崎之當選無效,係在請求法院依上訴人所為
   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之順序為審判,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提起主觀之預備合併,尚非法所不許。二、本文見解:所謂主觀之訴之合併,
   係指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為複數,以一項或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
   訴訟程序所提起之訴訟。而所謂預備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
   訴之停止條件,以先位之訴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故法院必須在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是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係指原
   告預慮其對甲被告之請求(先位之訴)有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對乙被告之
   請求(即預備之訴)為審判之訴訟型態而言,此種訴訟型態,在學說上固有不
   同之見解,但在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對
   是否應准許此種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存在,採取肯定之見解,其裁判要旨如下
   :『按在訴之合併之形態中,有所謂訴之合併,而預備之合併復有客觀的預備
   之合併與主觀的預備之合併之分。所謂客觀的預備之合併,即同一原告預慮其
   對於同一被告提起之其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
   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審判。所謂主觀的預
   備之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共同原告對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
   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前者原告甲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預備之訴)審判;後者原告預慮
   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預
   備之訴)審判。關於主觀的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
   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
   惟本判決並未採為例,足見最高法院對此項見解並未達成普遍之共識,是在法
   院裁判實例上,引用此見解作為准許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雖然所在多有,但
   持反對意見者,亦非鮮見。以當選無效之訴在實例上最引起爭論之因『選舉委
   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導致〔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而論,起訴原告究應提起
   選舉無效之訴或當選無效之訴予以救濟,目前法院裁判實例上,有不同之見解
   ,至目前為止,似仍無定論。而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又皆定有十五日
   之不變期間,茍經法院以判決表示其見解時,事實上原告已無從再為起訴或為
   訴之變更,此種情形對欲藉選舉訴訟程序,匡正不當選舉結果之當事人而言,
   極不公平。是從顧慮法院認為原告所提起之當選與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時,對同
   一原因事實,乃有機會受到法院裁判之角度來論,准許原告以主觀的訴之預備
   合併之方式,同時對選舉委員會及特定當選人分別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
   效之訴,似有必要。且如不准原告以前揭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有可能造成因
   法院不同之見解,而導致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致不能另外提起選舉無效與當
   選無效之訴之情形外,即使原告先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再
   以同一事實(即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導致之某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不
   實),以特定之當選人為被告,另在不變期間內,向同一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此種情形不僅係一種審判資源的浪費,且亦不能免於裁判歧異之結果(同
   時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宣告,或同時以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當而駁回),
   是原告如以主觀的訴之合併,同時以選舉委員會及特定當選人提起選舉無效之
   訴及當選無效之訴,也似應予准許。但准許前開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其目的
   既在於防止裁判之矛盾,故在其中之被告部分上訴時,他被告必須全部進入上
   訴審程序,始能達成裁判一致之目的,例如:在一審法院判決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如原告僅對先位之訴之被告對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因備位之訴被告並未在第一審受裁判,其訴訟繫屬自已消滅(先位之訴有理
   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因未上訴之被告或一審未受判決之被告,並不當
   然發生移審之效力,此種情形,與在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被告在第一審就先位
   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其預備之訴當選有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者並不相同。因此,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似僅在第一審發生功能而已,在第二審上訴中,仍難避免裁判矛盾之結果,
   從這個觀點來看,准許前揭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似乎並不適宜。」《研究報
   告》之見解:「本文以為,准許當選無效之訴與選舉無效之訴以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之方式提起,雖有實益,但當選無效之訴並非一審確定案件,在一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時,仍然無法防止裁判之歧異,甚至導致許多因裁判矛盾而無法解
   決之難題,似不應准許。」(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八十七
   年,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
⒉同研究報告另有「問題三:選舉無效之訴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與當
  選無效之訴之『當選票數不實』之範圍應如何劃分?」論述:「選舉無效之訴
與當選無效之最大的不同,係選舉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消滅)整個選舉
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之目的係在於否定(消滅)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故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規定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
當選無效之訴則應以特定之當選人為被告。是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之事由為選舉
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當選
無效之訴之當選無效事由,則限於影響特定人是否當選之事由而已,簡言之,
選舉無效之訴是要讓整個選舉不算數,而當選無效之訴則僅是要某一個特定人
之當選不算數,一旦選舉之效力被否定,即無個人當選效力是否存在之問題,
從這個觀點來看,選舉無效之訴之位階(或者稱之為順位),是高於當選無效
之訴的,如果宣告某一特定之當選人當選無效,即已可達成選舉公正之目的,
即不應以該相同之事由來宣告選舉無效。所以,要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來否定整
個選舉效力,其理由一定是要超越特定人是否應該當選的問題之上,否則即不
應是屬於選舉有效無效層次之問題,而是僅應屬於是否應對該特定人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之問題。因此,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應該明確予以
劃分,不容有任何混淆。起訴原告不得以應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
當選無效事由,對選舉委員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亦不得以應對選舉委員會提
起選舉無效之訴之事由,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見解:「本文
以為,當選無效事由之『當選票數不實』,實際上既亦屬於『選舉委員會辦理
選舉違法』下之產物,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將之列為當選無效之訴之獨立
事由之一,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造成之特定人『當選票數不實』
,應屬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特殊型態,吾人視當選人『當選票數
不實』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特別規定,亦無不可。因此,選舉委
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茍其違法之作為或不作為僅直接造成某特定當選人當選票
數具體數量計算上之爭議,而不涉及其他當選人之票數計算問題,而致對於整
個選舉結果發生影響時,即應將之歸類於『當選票數不實』之範圍,例如因選
務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某特定當選人之選票計算或選票有效無效認定
之錯誤之情形,只須透過對該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之計算,即可達成選舉公正
之目的。據此而論,在選舉無效之訴之違法事實,並不應僅涉及特定人之選票
計算或特定人是否應該當選之爭執而已,如果原告之訴僅係在對某個特定人之
選票票數及該特定人是否應該當選為爭執,不論爭執該票數之理由是否涉及選
務工作人員之違法,均應屬當選無效事由中之『當選票數不實』之問題,茍原
告據此主張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而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
之訴,應認為無理由。反之,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不
實』以外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由,而對某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亦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
究》,八十七年,司法院研究年報,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
⒊右開《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之研究報告,限於「當選無效訴訟判決」之
   主題,未能就「當選無效之訴」與「選舉無效之訴」之關聯多所發揮,而且陷
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思考,未就「行政訴訟職權進行」加以著墨,良可
痛惜!良以選舉訴訟之本質為公法之「行政訴訟」,若未能究明「選舉無效」
及「當選無效」兩種訴訟之本質、歸類及相互關係,將無法從事深入有效之討
論。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
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兩種訴訟程序審判之
客體,皆為「同一紙」「當選人名單之公告」(行政處分)。「當選無效訴訟
」雖以「被公告當選之候選人」為被告,但其仍不過「公告名單」(行政處分
)上之一員,為被審究之客體而已,「選舉委員會」始為真正之「形式上當事
人」,「中華民國」(國家法人)始為「實質上當事人」,祇因該行政處分與
其(被公告當選之候選人)利害攸關,故設計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而已。中央或
地方選舉委員會始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真正當事人」,「被公告當選人之
候選人」之真正角色,充其量為「(任意的)必要共同被告」或「參加人」而
已;就此言之,「當選無效訴訟」有「代位訴訟」之性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一百十條但書:「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
定,不在準用之列。」亦可從此角度加以理解。「至於選舉無效訴訟」法定要
件所稱「辦理選舉違法」,不過是「公告當選名單」(行政處分)之前置作業
程序違法,「前置程序」並非訴訟標的,「行政處分」(當選名單公告)之「
抽象違法性」始為「訴訟標的」,此點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
「當選人名單公告」及第一百零三條「公告當選人名單」字樣,益臻瞭然!宣
告全部或一部「選舉無效」之判決,雖然於主文未如此諭示,仍有撤銷「當選 人名單公告」(行政處分)之效力,視「重行選舉」之結果再行公告。祇不過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而已。(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五條)。
  ⒋綜據右開論述,可瞭解同一次選舉同一個選舉區就不同事由所提起之「選舉無   效之訴」及「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客體皆為「當選人名單之公告」(行政   處分),其訴訟標的皆為「該行政處分(公告)之抽象違法性」。雖然形式上   以「公告之當事人」(行政處分之客體)為被告,實質上之當事人仍為「中華   民國」,而以「中央或地方之選舉委員會」為「行政處分之主體(制作者),   不發生「主觀預備合併」或「客觀預備合併」之問題。即使有疑難問題,亦依   上述行政法學原理加以解決。日本總理府事務官盛一銀二郎著,全國選舉管理   委員會選舉課長金丸三郎校閱之《選舉關係爭訟の研究》,昭和二十六年(公   元一九五一年,民國四十年)由芹田東光社刊行,上卷凡二百二十九頁,下卷   共二百三十頁,首開整理實務見解之《研究報告》若能加以斟酌,將可對選舉   訴訟(包括「選舉無效訴訟」及「當選無效訴訟」)之制度設計及理論基礎,   有更深刻之體會與瞭解!
 二、實體方面:
 ㈠關於選舉無效之訴部分:
  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候選人得向法院提起選舉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茲查:台南縣選委會辦理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各該選務工作人員,或與本次選舉工作有職務上關連之公務   人員,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實施左列各種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之違法失職行為。上開違法之事況與事證計有:  ⑴直接塗改變造選舉投票結果:①台南縣仁德鄉第三十七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   經過選務人員之塗改,變造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台南縣選委會及中央選舉委員   會依據上開塗改變造之得票結果,公告原告落選及被告甲○○當選。但是,本   項塗改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客觀上,塗改人即涉有故意違法變造之情事存   在,被告等選務機關迄今仍然拒絕向原告揭示事實真相,自屬難昭大信,而有   開箱勘驗選票及選舉文件之必要。②此外,台南縣其他三十鄉鎮市選舉計票中   心於十二月一日下午向台南縣選委會彙報之投開票結果,亦有多處經過選務人   員塗改更正之情事存在,此項塗改更正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被告機關迄未向   原告說明。原本是原告當選,被告落選,勝差一三六票(電視媒體同此內容)   。上開各項塗改更正,在客觀上則已發生影響選舉結果之結果。原告對於本項   塗改更正部分,併狀請求 鈞院准許進行勘驗。關於更改之鄉鎮市,究屬哪些   ?本項資料存置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被告台南縣選委會選務文件(電腦存檔中   ),請求 鈞院准命被告揭示上述電腦資料,以探求真實,併此說明。③檢附   仁德鄉更改文件(影本)如原證一。
  ⑵關於開票計票不實部分:①選務人員於開票時,應依職權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   ,對於無效票之認定標準應依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或台南縣選委會核頒



   之選票認定標準判定之(關於上述公文書,另候補正)。②茲查:台南縣本次   選舉備用之印泥材質,容易造成污染選票,由於本次參選人員多及選票長,選   民圈印後摺票造成污染而構成無效票之情事,高達六、二○三票,似嫌偏多。   抑且其中有將原告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事存在,原告對於本項有效票或無   效票之認定,不予同意,請求 鈞院准予勘驗全部選票,重新認定之。③關於   上述具體事況及其證據或證人,另候補正。  ⑶關於選票作業不當造成選舉結果不實部分:①原告於十二月二日及六日向鈞院   聲請准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及一三二○號民事裁定,准對被告台南縣   選委會實施保全程序,完成部分選舉作業文件或選票之查封在案。②另按中央   選舉委員會依據原告之書面請求,推派人員於十二月六日偕同原告(含代理律   師)前往台南縣選委會,進行必要之行政勘查作業。在該勘查中確實發現部分   鄉鎮之投開票所之選務作業程序或選務文件保管等,涉有嚴重瑕疵,影響選舉   結果之正確,詳如原告所提證二之一覽表。保全證據之法院,尚且列舉「信封   未封緘」「封緘未簽章」「未裝入信封」多項重大闕失,並有冒領、重複領選   票之情形。另關於本項事況及證據,請求喻命被告台南縣選委會揭示說明。③   台南縣開票結果為全國最後公佈,延遲將近一小時之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必要時請調閱新聞錄影帶,為何稽延如此之久?顯見台南縣選委會暨各鄉鎮   市計票中心塗改變造開票計票結果,當非僅只仁德鄉乙處而已,原告有合理懷   疑而請求調查「塗改變造」之事況。④本項選務作業之違誤缺失,影響台南縣   全部選舉結果之真實性,原告請求鈞院准就上述保全程序查封中之選票、計票   表、報告表等有關之選舉文件,實施勘驗。  ⒉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南縣警察局等公務人員濫用職權,介入選舉   ,造成「影響選舉結果」部分:
  ⑴謹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規定:選舉訴訟之對造,固以選舉委員會   為限;然則,上述立法意旨應僅係著眼在選舉行政工作而言。如就事實及理論   上言之,選舉應是整體國家機關之公權力之行使。因此,檢調警在本次選舉之   查賄工作,竟有部分人員逾越選舉查賄之必要程度,濫用法定職權,淪為為特   定政黨候選人之當選目的及為特定政黨候選人之不當選目的,假借「查察賄選   」之名,進行「干擾選民」之實,構成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影響   選舉結果」之不公正情事。本項情事應為「選舉無效」之立法疏漏。這是今日 台灣政治生態中,實質存在之「民主怪現象」。本項法制落差,合先敘明。  ⑵關於台南地檢署在選舉期間濫權羈押選民(支持者),威懾特定選民,造成選   舉不公正之具體事證,容後補正。
  ⑶台南縣警察人員,在選舉期間濫權威懾特定選民,造成選舉不公正之情事,容   後補正。
  ⒊上開構成選舉無效之事況,涉及台南縣全縣之選務人員及其作業程序。因此本   案以「全部無效」為請求範圍。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審理時,具狀   再追加請求宣告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一部無效,   至於無效部分為何,因鈞院未勘驗全部選舉人名冊,故此部份無法指出。 ㈡關於當選無效部分:




  ⒈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或對於候選人及有投票權人   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競選及投票者,同區候選人得以當選人被告,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   明文。茲查:
  ⑴台南縣仁德鄉選舉計票中心塗改變造候選人之得票數,造成選票計票不實,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抑且,台南縣其它鄉鎮市亦有同樣塗改變造得票數之   情事存在。本項事況及其事證,均如前段⒈之⑴敘述在狀。  ⑵關於投開票所人員之記票、計票或認定有效票與無效票不正確,造成候選人(   當選人)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項情事亦如前段⒉之⑵之敘   述。
  ⑶對於有投票權人(選民),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者。本項情節係   指:永康市選民陸愛華,在選舉期間遭到台南地檢署非法羈押,投票日後立獲 釋回。本項事況,直接剝奪陸某本人暨間接妨害其家族或鄰里人士自由行使投 票權。本項情節事證,請求調閱檢方卷宗暨傳訊陸愛華本人到庭查證之。  ⑷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動員群眾至原告之競選總部非法集會,發表行動劇,   脅迫原告簽署其自行製作內容為「本人承諾決不動用農民存於農會的血汗錢進   行綁樁買票」之切結書之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原告競選,   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散佈虛構事實」之選舉誹謗罪,散佈不實文宣,抹黑   汙蔑,詆毀原告之政治人格權,此有錄影帶為證。關於此點,原告除對被告提   出刑事自訴之追訴外,謹再舉述本項情節事證,資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   理由,被告文宣如原證三,自訴狀如原證四,錄影帶如原證五。  ⒉經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認定被告甲○○得票數為三五、八七六票,原告乙   ○○得票數為三五、八一八票,兩人相差為五十八票,因此,被告當選,原告   落選。惟查,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前各電視媒體公告得票數,原告比被告多一   三六票,反之,由於上揭台南縣各鄉鎮市(包括仁德鄉第三十七投票所)計票   中心之多次塗改變造候選人得票數(變動票數達一千票以上)暨本縣全部無效   票高達六、二○三票,以上兩項情事,即堪認定「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要件,應已具備。 ㈢本件訴訟法院應採職權調查(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  束,因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  ⒈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七章證據:第一節相關概念:在任何程序(包括行政   程序及訴訟程序),解決個案必然涉及兩個層次問題:於適用法規之前,先認   定事實,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資料,稱為證據或證據資料(Beweis od. Beweiss   toff)凡證言、鑑定意見、文書內容、物件性質等皆屬證據資料,而產生此類   資料之人或物,諸如證人、鑑定人、文書及物體等通稱證據方法(Beweisnitt   el)。法院之裁判需以確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事實關係之存否需有足夠之證   據使法院產生心證或確信(Beweis wur digung od.Ueberzeugung),某種證   據對形成法院確信所具有之影響力,謂之證明力(Beweiskraft)。心證之形   成主要委諸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方法及資料,法院原則上不主動發現或調查者



   ,稱為辯論主義,反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者,稱為職權調查(探知)主義。(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   版,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
  ⒉新行政訴訟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參照第一三三條),即係揭櫫職權調查之原則。凡意欲   在訴訟中產生特定法律效果者,應主張與法律效果相當之事實關係係屬存在,   此謂之主張責任(Behaupt ungslast)。當事人之主張如各造並無爭議,法院   亦不懷疑,事實關係之存否即可確定;若發生爭執或疑義,則為主張之當事人   有提出證據之義務,此為羅馬法以來之古老法則(Ei incunbit probatio,qui   dicit,non qui negat),晚近稱之為主觀的或形式的舉證責任(subjektiveo   f.fornelle Beweislast);事實關係雖經當事人舉證,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   定其存在時,此項未能證明(Beweislosigkeit)之不利益結果,勢必由該當   事人負擔,所謂客觀的或實質的舉證責任(objektive of.materielle Beweis   last)即指此而言。(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一六一   頁至第一六二頁)。
  ⒊「舉證責任」(Beweislast)之概念,傳統上有不同的見解,首先是涉及探究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法院是否仍然應就待證事項為證據調查之問題。如果   是由當事人掌控事實資料的蒐集,則不僅要求當事人必須對判決之重要事項為   主張,而且對事實必須表明證據方法,聲請調查證據以支持其主張,有稱之為   「主觀的舉證責任」(subjektive Beweislast)或「形式的舉證責任」(for   nelle Beweislast),現今是稱之為「證據提出責任」(Beweisfuehrungslas   t)。這是一種以主張責任為前提,當事人應行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另一種   問題則是涉及當事實的過程無法重建時,應如何為裁判之問題,稱之為「客觀   的舉證責任」(objektiveBeweislast),或「實質的舉證責任」(nateriell   e Beweislast)。在理論及實務上,雖然窮盡所有的證據方法,仍然無法確   定判決之重要事項是否存在之情形,斷非絕無僅有。法官於此際應以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而適用法律為裁判,即成為問題。此與「證據提出責任」無關,而   為客觀舉證責任要解決者,民事訴訟係採取辯論主義,當事人有證據提出責任   ,而行政訴訟由於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我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因此通說認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   任(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台大博士論文,指導教   授翁岳生院長,吳庚大法官作序,學林文化事業,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六十   五頁及第六十六頁)。
  ⒋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   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需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   ,爰參酌西德(按即今德國)行政法院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例而為規定。   」是依立法理由,行政訴訟法應係採取職權調查(探知)主義,惟職權調查主   義之本質存在於法院依職權調查(探知)事實關係,並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   業,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八十一頁)。  ⒌行政訴訟涉及人民公權力之實現,應盡量避免發生訴訟上「真偽不明」(nonl   iqet)之情況,減少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舉證責任裁判」(Beweislast    entschei dung)之「最後證據方法」(ultima ratio)。而相對於行政   ,一般而言,人民是處於劣勢,沒有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協助,人民之公權   力會因不能證明,而無法實現。這是一種法院對人民之「照顧義務」(fuerso   rgpflicht),源於社會及法治國家思想(sozial und Rechtstaatsgedanken   )。(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業,九十   年十一月一版,第八十三頁)。
  ⒍強調事實關係之究明(Sachverhaltsaufkaerung)是法院與訴訟當事人共同任   務之思想,已漸發展。如同Tipke/Kruse之註釋書所說的,法院與當事人在事   實究明(Sachaufkaerung)時,應成為一種「工作團隊」(Arbeitsgemeinsch   aft)。以德國的行政訴訟為例,可為如下之描述:⑴原告宜(soll)依德國   行政法院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句規定,表明構成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此   減輕了法院之職權調查負擔。⑵依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句規定,在   訴狀送達之同時,被告要求以書狀陳述意見。⑶接下來之程序階段,法院依職   權探知事實。同時,當事人要協力作出貢獻(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句)。例如當事人應提出書狀,以準備言詞辯論,添具書狀所引相關文   書之原本或繕本之全部或一部(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行政機關有義務提供   文書、檔案或資料(同法第九十九條)。⑷審判長應促使當事人除去書狀上之   程序瑕疵,澄清不清楚之聲明,為正確聲明,補充不足之事實陳述,為一切對   確定及判斷事實關係重要之說明(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⑸有   必要時,命當事人到場與之以言詞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討論(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九十五條)。⑹法院為證據調查(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九十六條)。⑺再有繼續   查明事實之必要,法院依職權為之。(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   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業,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  ⒎現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起訴必須(muss)表明原告   、被告及訴之要求之對象(den Gegenstand des KLagebeghrens),而且宜(   soll)包括一定之聲明,對構成理由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方法,宜(soll)表明   之,並宜(soll)添具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及異議審查決定之原本或謄本。   」並不要求原告表明訴訟標的,而僅是要求表明,或使人足以識別原告以「訴   」向法院所要求(begehrt)的內容,此即是要求原告表明請求法院權利保護   之範圍。(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業,   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九十頁)。
  ⒏基於行政合法性、社會法治國及權利保護擔保,德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   義。我國行政訴訟法亦然。職權調查主義之內容究明事實之義務,不受當事人   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但職權調查主義並非要求法院上窮碧落下黃泉式   之調查事實,而是在期待可能性下為之,因此,除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及卷內資   料外,從已知之事實獲得可資調查之線索時,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之。而當



   事人協力義務影響但並非限制職權調查範圍。在職權調查主義下,並無證據提   出責任之觀念,如果職權調查能奏效,就能攔截真實之真偽不明,但是無論如   何,由於人類認識能力及其他因素之限制,縱使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事實亦可   能仍無法調查清楚,因此不排除舉證責任。(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   以德國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業,九十年十一月一版,第三四八頁)。  ⒐行政訴訟雖規定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及為維護公益之其他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百三十三條),但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果不能解明不明瞭   之事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同,不能以事實不明瞭而拒絕裁判,亦非能如刑   事訴訟,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判決其為無罪。故當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於   有事實不明瞭而又不得不為終局判決時,自必將此因事實不明瞭之危險,歸由   一造負擔其不利益,此即所謂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故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客觀的   舉證責任下,分配其不利益之歸屬,行政訴訟雖多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但民   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各有其特殊性,例如:⑴裁判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關係係   調整私人間利益對立的法紛爭並予解決為目的;而行政訴訟,則在圖調整公益   與私益,確保行政之適法性,並據以保護因違法公權力行使受侵害之人民權利   或利益為目的,行政訴訟因係重視公益與私益之調整,故需考慮行政之便宜、   行政之大量性、反覆性及法的安定性等因素。⑵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性格不同   :民事訴訟所適用之私法法規,立法者於制定時,已無形的就裁判時舉證責任   之分配,導入正義與衡平之理念,預定於對等地位的私人間之權利關係規制中   ,而於行政訴訟,則適用以規範公權力主體即國家或公共團體與國民間不對等   之權力為基礎之法律關係,且亦非適用以預定訴訟上舉證責任為立法之法律,   而係公法(行政法規)。⑶從訴訟標的及審理原則之相關規定觀察,民事訴訟   就實體權利或義務關係之爭執所違法之判斷,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私人相互間   法的對等性,故採用辯論主義,但於行政訴訟,除一般給付之訴(包括合併提   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外,其他撤銷之訴、確認之訴或課以義務   之訴等多數行政訴訟,往往並非在爭執公法上實體的權利義務關係本身存否之   爭執,而係以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有無具有適法性為審理對象,且由確保   及實現公益,與重視實質真實的觀點,故以採用職權審理為原則,同時行政訴   訟之構造多係以私人即人民為原告,故其暫時之救濟制度,並非一如民事訴訟   均採用假處分(第二百九十九條)制度,而係執行停止(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   百十九條),並設有起訴期間之制度。(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第四二五   頁及第四二六頁)。
  ⒑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故本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乃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六條之立法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免有害公益。宣示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   義,同時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一百三十四條並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宣示職權調查   證據主義,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行政機關,一為人民,兩   者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衡具專門性、複雜性及



   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了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   取得資料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負擔不利之效果,故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   使為主要目的,故遇有關公益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以職權調查證據,縱當事   人就事實已為自認,行政法院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   實。(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第四四六頁及第四四七頁)。  ⒒茲再就不同之訴訟種類及訴訟原因,說明第一次之證明負擔之分配原則,就行   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言,必須   就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之種類與做成之原因等,分別情形而為論斷。⑴就負擔 處分之撤銷-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及處分僅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及於 合法性之推定,被告機關就處分之合法性所需之原因事實,必須負證明之負擔 。唯有被告之舉證成立,原告就足以推翻其舉證之原因,始負有證明之負擔。   ⑵就受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附負擔之撤銷-被告機關應就其得以合法撤銷或   廢止受益處分或附予負擔之原因存在,負證明之負擔。原告僅就被告舉證有妨   礙或對抗之事實(如信賴保護)存在時,始就此等事實負有證明之負擔。⑶具 有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之撤銷-因原告必屬受到不利效果之一方,故其與被告 機關間之證明負擔之分配,應與第一類處分之撤銷同其處理原則,至於受益之 處分相對人參加訴訟者,其並不負第一次或第一輪之證明負擔。⑷裁量性不利 處分之撤銷-被告需就先就其裁量具備裁量權之基礎負證明負擔,原告則於被 告之舉證成立時,始就被告之裁量行為具有瑕疵之原因事實,負證明之負擔。 (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 ,元照出版社,第三六三頁及第三六四頁)。
  ⒓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則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   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之下,作成行政處分不   僅須有法律之依據,而且應符合法定之要件,此乃現代法治國家不證自明之公   理。是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尊重公權力措施之表徵,雖仍認為行政處 分應受有效之推定,但已不復受合法之推定,一旦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出爭訟,被告機關應對其作成處分係 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 訂版,第一七○頁及第一七一頁。)
㈣本件選舉訴訟,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閱選舉人名冊:  ⒈謹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   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
  ⒉依陳計男大法官之見解: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   務,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一百六十四   條)。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以調和私益與國家   之利益。依職權調取之文書,應由受訴行政法院裁定之。此項裁定為訴訟指揮



   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二百六十五條)。其調取行為,應由審判長或獨任法官   為之。惟實務上,調取機關之文書恆以行政法院院長之名義為之。保管文書之   機關或執掌文書之公務員,對於調取之文書,除涉及國家機密者,應附理由函   覆拒絕外,不得拒絕調取。(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第四八七頁。)  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   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第四項略)第三百四十三條:「法院認應   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敬請裁   定命對造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提出其所制作及持有之本次(第五屆)立法委員選   舉台南縣選舉區全部選舉人名冊,俾證明發給選舉票之程序及總數,符合法令   之規定。
  ⒋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進而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   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選舉人   名冊符合上開各款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左列各款文書,當   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   事項所作者。商業帳簿。」第一百六十四條:「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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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