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6號
PTDM,99,訴,46,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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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5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8 、9 、10、11所示偽造之「SUCHINGJU 」署押共玖枚,及未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條內偽造之「SUCHINGJU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 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 執行,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6年10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 其於97年7 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 ○ 鄰○○街65巷10號之住處附近地上,發現其鄰居丙○○( 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 鄰○○街65巷8 號)所有之掛號 證、所申辦之甫寄達丙○○住處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不詳金融機構 之信用卡(卡號不詳)各1 張,拾起後,竟萌生持以盜刷消 費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聯 邦銀行信用卡及不詳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據為己有,而於 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依據上開掛號證上所載丙○○個人資 料,以電話語音系統進行上開2 張信用卡之開卡手續,將上 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開卡成功,而另1 張不詳金融機構核發之 信用卡則因不明原因開卡失敗,隨後將上開掛號證及不詳金 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丟棄;之後,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



同日不詳時間,在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表 示丙○○英文名字之署名「SUCHINGJU 」1 枚,表示願與發 卡銀行成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意 後,再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持該張背面偽簽「 SUCHINGJU 」署名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冒用丙○○身分,或 偽造「SUCHINGJU 」之署名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消 費購物【即附表編號3 、4 、8 、9 、10、11(惟97年7 月 20日15 時21 分之交易雖有行使上開偽簽「SUCHINGJU 」署 名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然因刷卡失敗,故並無簽帳單)部分 ;附表編號6 部分,雖亦有行使上開偽簽「SUCHINGJU 」署 名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且有簽帳單,但被告漏未在上面簽名 】,或假冒丙○○之名義,使用電腦設備上網,向特約商店 告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 (即附表編號1 、2 、5 、7 部分),並將簽帳單交付特約 商店人員收受或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使特約商店誤認係丙 ○○本人使用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 附表編號3 、4 、6 、8 、9 、10、11(不含97年7 月20日 15時21分之交易)所示財物交予乙○○,另使附表編號1 所 示特約商店允以該信用卡繳付會員帳號儲值款項,而使乙○ ○詐得免於支付儲值款項之利益,至於附表編號2 部分,則 因廠商缺貨取消交易而詐欺未遂,編號5 及編號11中之97年 7 月20日15時21分之交易則均因刷卡未成功而詐欺未遂,編 號7 部分則因不明原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各均足以生損 害於丙○○本人,及各該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持 卡人從事信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各次刷卡之時間、特約商 店名稱、消費內容及盜刷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嗣後並將上 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丟棄。嗣因丙○○察覺有異,向聯邦銀行 聲明上開信用卡遭人冒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證人即聯邦銀行專員甲○ ○、證人包美珠、簡伯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8 至13、16至18、23、24頁、97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第9頁 、98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卷第37頁),並有爭議交易聲明書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租用機車契約切結書、本票影 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2 月4日 (98)聯信卡字第0041號函所附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98 年1 月14日(98)聯信卡字第0019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影本10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5 月6 日(98 )聯信卡字第0198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司台灣分 公司98年5 月15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865 號函、98年 8 月13日刑事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3日回函、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9年3 月1 日(99)聯信卡字第0026 號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19、27、28頁、97年度 偵字第7605號卷第14至3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卷第41 、48、55至57、61、68、70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亦於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SUCHINGJU 」署名1 枚(見起 訴書第1 頁),然此次交易之簽帳單簽名欄內並無任何簽名 乙節,有該筆交易簽帳單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605號 卷第23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9年3 月1 日( 99)聯信卡字第0026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另聯邦銀行訴訟代理人郭雅慧於 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3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雖稱附 表編號6 所示之加油50元之交易後來取消,退回50元等語( 見該卷99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既已持被害人 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即全國加油站屏東市 站詐欺取得價值50元之汽油,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縱 事後因交易取消,故特約商店將50元退還聯邦銀行,亦無解 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再按「簽帳單」係持卡 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 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網路刷卡交易 或電話語音轉帳刷卡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 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 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 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 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 。末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授權同意擅自 在簽帳單上偽簽「SUCHINGJU 」署名後進而行使之部分,係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則 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 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 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 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應成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拾得被害人丙○○申請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不 詳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並據為己有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其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冒用丙 ○○名義,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SUCHINGJU 」 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在附表編號3 、4 、8 、9 、 10、11(不含97年7 月20日15時21分之交易)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簽「SUCHINGJU 」署名,藉此偽造 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進而將上開偽簽「SUCHINGJU 」署名之 信用卡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 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為 係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8 、9 、10、11 (不含97年7 月20日15時21分之交易)所示財物,是其上開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上開偽簽「 SUCHINGJU 」署名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予如附表編號6所 示特約商店店員支付加油費用,雖其漏未在特約商店簽帳單 上簽名,然其所為亦已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財物,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部分)、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以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始 能成立犯罪既遂。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從事如附表編號11中 於97年7 月20日15時21分之交易,顯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 然其後既因刷卡失敗以致未能順利完成交易,該特約商店亦 未交付被告原本所購買之商品,是其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部 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 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利用電腦虛偽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 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網路會員帳號儲值而獲得免於 財產上支出之利益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其以同一方式,進行附 表編號2 、5 、7 所示網路購物交易,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後既分別因交易取消、刷卡未成功及不明原因等 因素以致未能順利完成交易,各該特約商店亦未交付被告原 本所購買之商品,是核其附表編號2 、5 、7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在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與附表編號3 、4 、8 、 9 、10、11(不含97年7 月20日15時21分之交易)所示之簽 帳單上偽簽「SUCHINGJU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持偽簽「SUCHINGJU 」署名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向 特約商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虛偽輸入信用卡交易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 而向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特約商店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 面),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先後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之特約商店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能分別 論以一行為。公訴意旨認為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4 、8 、9 、10、11(不含97年7 月 20日15時21分之交易)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概括之行為決 意而冒名刷卡消費,並行使偽簽「SUCHINGJU 」署名之信用 卡、簽帳單,已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行使偽造 信用卡、簽帳單各1 次)、詐欺取財罪1 次;另其附表編號 6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決意冒名刷卡消費,行使上開偽簽「 SUCHINGJU 」署名之信用卡,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欺取財罪各1 次;又其所為附表 編號11中97年7 月20日15時21分之交易部分,亦係以一行為 決意冒名刷卡消費,並行使上開偽簽「SUCHINGJU 」署名之 信用卡,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 次;至附表編號1 、2 、5 、7 部 分之犯行,則各係以一概括之行為決意,利用電腦虛偽輸入 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冒名消費,而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 部 分)、詐欺取財未遂(即附表編號2 、5 、7 部分)各1 次 ;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㈥、再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是被告 實施該些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既遂罪, 均為累犯,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11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拾取 被害人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再冒用被害人名義,持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詐取如附表所示價值 之財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 交易安全及發卡銀行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曾向被 害人道歉(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卷第38頁),且已與聯 邦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可稽 ,堪認其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 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核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被告為 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 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即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 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11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應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本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㈨、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及附表 編號3 、4 、8 、9 、10、11(不含97年7 月20日15時21分 之交易)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SUCHINGJU 」 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 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被 告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另各該 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均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被告亦稱其已將聯邦銀行信用卡折斷丟棄 (見本院卷第134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㈩、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7 月18日某時,在其上開住 處前方,發現被害人所有、已脫離本人持有之掛號證,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將之丟棄,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拾獲被害人之掛號證,於開卡後即丟棄等 情,然否認有據為己有之意(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本 院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其拾得該識別證及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另1 張不明信用卡後,依照上開掛號 證所載資料進行開卡手續,開卡成功後就將該掛號證丟棄等 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0 頁背 面),衡情被告應無將被害人之掛號證據為己有之動機,被 告所辯其僅欲利用被害人之掛號證進行開卡手續等語應堪採 信,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即無法逕以此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因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屬於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消費地點與│盜刷金額(│偽造之文書│ 主 文 │ 備 註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及署押數量│ │ │
├──┼─────┼─────┼─────┼─────┼────────┼────────┤
│1 │97年7 月19│玉山銀行 │300 元(玉│線上刷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③編│
│ │日1時57 分│ecoin │山銀行 │無簽帳單 │罪,累犯,處有期│號一 │
│ │ │ │ECoin 會員│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帳號儲值)│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7年7 月19│興奇網路購│1 元(欲購│線上刷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③編│
│ │日17時21分│物 │買亞太手機│無簽帳單 │罪,累犯,處有期│號二 │
│ │ │ │及亞太門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惟因廠商│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缺貨取消訂│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單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3 │97年7 月20│臺灣中油民│1,000 元(│偽造信用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①編│
│ │日0時39分 │族路店(屏│汽油) │簽帳單商店│罪,累犯,處有期│號一、二 │
│ │ │東市○○路│ │存根聯壹紙│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399 之1 號│ │(其上有偽│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造之「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SUCHINGJU │造之「SUCHINGJU │ │
│ │ │ │ │」署名壹枚│」署押貳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 月20│同上 │400 元(汽│偽造信用卡│ │ │
│ │日0時41分 │ │油) │簽帳單商店│ │ │
│ │ │ │ │存根聯壹紙│ │ │
│ │ │ │ │(其上有偽│ │ │




│ │ │ │ │造之「 │ │ │
│ │ │ │ │SUCHINGJU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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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7 月20│臺亞屏東站│1,600 元(│偽造信用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①編│
│ │日2 時24分│,屏東市建│汽油) │簽帳單商店│罪,累犯,處有期│號三 │
│ │ │國路130 號│ │存根聯壹紙│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其上有偽│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造之「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SUCHINGJU │造之「SUCHINGJU │ │
│ │ │ │ │」署名壹枚│」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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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7 月20│數碼網路科│4,600 元(│線上刷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③編│
│ │日3 時27分│技股份有限│欲透過網路│無簽帳單 │罪,累犯,處有期│號三、四 │
│ │ │公司 │線上信用卡│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交易,向喜│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相逢美容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膚名店購買│ │ │ │
│ │ │ │護膚療程,│ │ │ │
│ │ │ │惟因刷卡失│ │ │ │
│ │ │ │敗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97年7 月20│數碼網路科│2,300 元(│線上刷卡,│ │ │
│ │日3 時29分│技股份有限│欲透過網路│無簽帳單 │ │ │
│ │ │公司 │線上信用卡│ │ │ │
│ │ │ │交易,向喜│ │ │ │
│ │ │ │相逢美容護│ │ │ │
│ │ │ │膚名店購買│ │ │ │
│ │ │ │護膚療程,│ │ │ │
│ │ │ │惟因刷卡失│ │ │ │
│ │ │ │敗而未得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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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7 月20│全國加油站│50元(汽油│有簽帳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①編│
│ │日5時25 分│屏東市站,│) │但被告未簽│罪,累犯,處有期│號四 │
│ │ │屏東市中山│ │名(嗣因交│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路169 號 │ │易取消,款│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項退還聯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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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7 月20│YAHOO 國際│1元(欲購 │線上刷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③編│
│ │日7 時10分│資訊股份有│買不詳財物│無簽帳單 │罪,累犯,處有期│號五 │
│ │ │限公司 │,惟因不明│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原因交易失│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敗而未得逞│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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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7 月20│臺灣中油忠│1,500 元(│偽造信用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①編│
│ │日7時34 分│孝路站,屏│汽油) │簽帳單商店│罪,累犯,處有期│號五、六 │
│ │ │東市○○路│ │存根聯壹紙│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209 之1 號│ │(其上有偽│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造之「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SUCHINGJU │造之「SUCHINGJU │ │
│ │ │ │ │」署名壹枚│」署押貳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97年7 月20│同上 │500 元(汽│偽造信用卡│ │ │
│ │日7時39 分│ │油) │簽帳單商店│ │ │
│ │ │ │ │存根聯壹紙│ │ │
│ │ │ │ │(其上有偽│ │ │
│ │ │ │ │造之「 │ │ │
│ │ │ │ │SUCHINGJU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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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7 月20│東大洋行企│2,160 元(│偽造信用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①編│
│ │日14時16分│業,屏東市│香菸) │簽帳單商店│罪,累犯,處有期│號七 │
│ │ │中正路54 8│ │存根聯壹紙│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號 │ │(其上有偽│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造之「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SUCHINGJU │造之「SUCHINGJU │ │
│ │ │ │ │」署名壹枚│」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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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7 月20│同上 │2,160 元(│偽造信用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①編│
│ │日14時52分│ │香菸) │簽帳單商店│罪,累犯,處有期│號八 │




│ │ │ │ │存根聯壹紙│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其上有偽│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造之「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SUCHINGJU │造之「SUCHINGJU │ │
│ │ │ │ │」署名壹枚│」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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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7 月20│家樂福屏東│2,130元( │偽造信用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表①編│
│ │日15時5 分│店(地址:│日常生活用│簽帳單商店│罪,累犯,處有期│號九、十、附表編│
│ │ │屏東市仁愛│品) │存根聯壹紙│徒刑肆月,如易科│號②一 │
│ │ │路188 號)│ │(其上有偽│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造之「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SUCHINGJU │造之「SUCHINGJU │ │
│ │ │ │ │」署名壹枚│」署押貳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97年7 月20│同上 │5,440 元(│偽造信用卡│ │ │
│ │日15時12分│ │金飾) │簽帳單商店│ │ │
│ │ │ │ │存根聯壹紙│ │ │
│ │ │ │ │(其上有偽│ │ │
│ │ │ │ │造之「 │ │ │
│ │ │ │ │SUCHINGJU │ │ │
│ │ │ │ │」署名壹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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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 月20│同上 │1,420 元(│刷卡失敗,│ │ │
│ │日15時21分│ │日常生活用│無簽帳單。│ │ │
│ │ │ │品,惟因刷│ │ │ │
│ │ │ │卡失敗而未│ │ │ │
│ │ │ │能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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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7 月18日不詳時間,被告在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背面簽名條內偽簽「SUCHINGJU 」之署押1 枚,表明│ │
│ │願與發卡銀行成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 │
│ │卡人身分之意,而為偽造私文書,嗣並持以分別於附│ │
│ │表編號3 、4 、6 、8 、9 、10、11所示時間、地點│ │
│ │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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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