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得基」之成年男子, 因「肯得基」缺錢返回台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6 日凌晨1 時 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堤防謀議共同強盜便利商店,由甲 ○○回到其里港鄉塔樓村之住處,攜出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刀1 把及毛線頭套2 個、手套2 雙等物品 ,騎乘車牌號碼369-DYY 號重型機車,載「肯得基」外出尋 覓強盜之對象。於同日2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 路○ 段745 號「7-11統一超商」前,即穿戴頭套及手套藉以 掩飾身分後進入超商內行搶,由「肯得基」手持上揭尖刀抵 住超商店員乙○○之腹部,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將超商內 櫃台之收銀機打開,王証諺則取走收銀機內之硬幣共新臺幣 (下同)1,930 元,2 人即逃離現場。甲○○因怕被追捕, 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段97巷2 號之蘇裕哲住宅圍牆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肯得基」因畏懼遭查獲,將 頭套及手套、衣物及尖刀等物品交給甲○○而逃之夭夭,甲 ○○則於同日3 時許,因侵入蘇裕哲住宅為蘇裕哲發現並懷 疑為竊賊而報警,於員警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承上情 而自首,並扣得尖刀1 把及毛線頭套2 個、手套2 雙,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乙○○、蘇裕哲 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不法 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蘇 裕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張、上開統一超商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之長袖夾克2 件 、毛線頭套2 個、長褲1 件、手套2 雙及尖刀1 把可資佐證 。是被告與「肯得基」共同以此強暴手段致使乙○○不能抗 拒而強盜硬幣共1,930 元乙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 件被告與「肯得基」共同強盜時所用之尖刀1 把,刀刃為金 屬材質且尖利,若持以揮刺人身足以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 」無疑。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 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 ,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 、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 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犯強盜案所攜帶之尖刀之總長約為40公分(見警卷第30 -1頁照片),自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是一般人若 遭人持上開尖刀近距離逼近並抵住其腹部,應均會感到極度 恐懼,而達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且本案被害人乙○○確實
因「肯得基」以該尖刀抵住腹部而心生恐懼無法抗拒(見警 卷第14至16頁),依上開說明,即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 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肯得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查緝竊 案之員警供承上情進而接受審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1 紙可憑,符合自首要件,且徵其 尚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原欲勒索其友而與「肯得基」共議,嗣無法找 到該友人而不成,因「肯得基」沒有錢回台中而起意共同持 刀強盜便利商店,其2 人持刀之犯罪手段,不僅造成該統一 超商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被害人乙○○之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罪,並書具悔過書,表明其後悔之 意,有悔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其深具悔 意,其所強盜之金錢尚非甚鉅,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取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現有工作,扶養高齡之祖 父母之生活狀況,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25、26頁),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2 雙,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尖刀1 把、毛線頭套2 個,並非被告所有, 而長袖夾克2 件、長褲1 件,乃被告及「肯得基」當時所穿 衣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