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德
被 告 王主仙
被 告 高上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德、王主仙、高上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德、王主仙、高上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3 人與訴外人蕭勳男(其 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彼此 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吳金德 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3,271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其等賭博之財物, 業據被告3 人與訴外人蕭勳男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