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32號
PTDM,99,簡上,32,201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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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即 上訴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8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宏陳炯男之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建宏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98年3 月15日10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調 解委員會,以「你走出調解委員會要注意」、「你若出去, 我出面叫兄弟」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炯男, 使陳炯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述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李 春英之證述,核與被害人陳炯男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提出之錄音帶1 卷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其恐嚇犯行云云。三、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 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 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 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 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 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自明。五、訊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我雖有講這 些話,但並非針對陳炯男所言,地點也不是在潮州調解委員 會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 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 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 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證人陳炯男陳李春英固證述被告陳 建宏於98年3 月15日10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說出「你走出調解委員會要注意」、「你若出 去,我出面叫兄弟」等語,然被害人陳炯男於警詢及檢察官 詢問時,均未表示其有因此而心生畏怖,於本院審理時更證 稱: 當時我沒有害怕(見本院99年7 月7 日審理筆錄第11頁 )。又證以告訴人陳炯男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陳建宏因於 調解時對伊提出之調解金額不認同,才以前述話語騷擾,故 提出本件告訴等語;顯然告訴人陳炯男誤認本院對被告之保 護令已經生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方提出告發,並非因 心生畏懼,始提出本件告訴,至為明灼。因此縱令被告陳建 宏曾揚言:「你走出調解委員會要注意」、「你若出去,我 出面叫兄弟」等語,亦與恐嚇罪必以相對人心生畏怖之構成 要件有間,故要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為恐嚇之言 詞,尚難證明被害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符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恐嚇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詳 予審酌被告所為有無構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瑕疵,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 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



原判決後,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1 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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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