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97號
PTDM,99,簡,1497,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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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3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9年2 月11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 鄉○○路○○段424 地號附近,因鄰地通行問題與陳秀成發 生爭執,適被告為阻止陳秀成拍照蒐證、持用農具將予追打 ,斯時陳秀成之妻乙○○原位在渠二人間、後與陳秀成同因 被告動手追打之舉而欲行逃開。詎被告明知業與陳秀成爭執 故氣氛緊張,果若身處渠二人間之乙○○目睹其持用農具遽 然衝往陳秀成方向,勢將造成乙○○急忙奔走逃開,且因心 慌求速而有重心失衡、腳步不穩之可能,而得預見乙○○因 此追打致跌倒成傷之結果,猶基於發生該結果亦在所不問之 傷害未必故意,遽然持用農具衝向乙○○、陳秀成,終使乙 ○○因其追打之舉而跌跪倒地,並受有前胸鈍挫傷、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陳秀成順利逃離現場、未遭被告攻擊;至被告 之犯罪手段由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案經乙○○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頁),核與證人乙○○、陳秀成指稱案發經過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8 頁,偵卷第6 頁),以及刑事案件陳報單 、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10-1 3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為憑,但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解決人際衝突,詎只因細故即率然付諸暴力、對於 傷害他人之結果在所不惜,且係以持用農具追打之駭人舉動 遂行,不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更造成被害人歷劫驚恐,俱 示犯罪動機可議、犯行態樣惡劣、犯罪結果影響匪低,復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如是造成被害人成傷,表示服法認 罪,卻未見積極完妥和解事宜、求得被害人諒宥,猶難認有



何真摯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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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