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84號
PTDM,99,簡,1484,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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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 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其刑 假釋出監。詎甲○○於95年、96年間,再因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96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6 月確 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7 月、4 月、1 年2 月;有期徒刑5 月、10月、6 月,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096號裁定減刑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甲 ○○於96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才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 並與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 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地點均密接,且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應僅以一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前揭 補充、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三、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有員警孫敏昌出具之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06號卷第6 頁)。則被告係於 偵查犯罪機關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告知犯行,嗣並接受 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 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 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之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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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