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453號
PTDM,99,簡,1453,201007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 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 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 有所認識即可,就此謹合先敘明。
㈡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 ,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 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 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 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 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 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犯罪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 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 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者,存摺、提款卡、密碼既非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且又具有個人私密性質,尚難認有何交易之



經濟價值,此為社會上一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可稽,智 識程度非低,就上開各項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衡諸社會 一般常情,僱主如欲知應徵者是否有欠銀行款項,大可向銀 行查證,而非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僱主使用,準 此,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 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惟其任 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 ,致檢警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害人乙○○ 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害,危害不輕,暨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