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宜璋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文斌律師
蔡麗珠律師
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限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丙○○尚欠債權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六 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 違約金,相對人應於繼承繼承人陳德信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與案外人王福連、 陳肯立負連帶給付責任;訴訟費用亦同,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七七號 判決及九十年度營簡聲字第二號分別判決及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顯已知悉並應 遵照為是。惟相對人丙○○自繼承人陳德信處繼承其位於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 七0四及一七0二之十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兩筆不動產,並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熟料並未至債權人處清償,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其時點更在判決確定之後之一個月左右, 未免過於巧合﹖相對人辦理抵押設定卻未向債權人清償,而提供予其夫張正標經 營隆興電器行,資金周轉用,雖不曾借得任何款項,惟如設定期間隨時動用額度 ,必然影響所有債權人之求償度,故其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顯有意圖詐害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不得因其未借款而免責,充其量也只是其尚未借款而已。 又查,相對人以不黯法律規定、於接獲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始知事情之利害關係而 即辦理塗銷抵押權云云,當不能作為前已辦理設定抵押權處分行為之免責之藉口 。再查,被繼承人陳德信之遺產分別由相對人丙○○等五人繼承,從所有遺產淨 值分析,惟獨只有剩下相對人丙○○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最具處分實益,相對人 不思處分清償債權人債務,竟設定抵押權予他行庫並擬提供其夫生意周轉用,顯 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且查被繼承人之債權往來金融機構除聲請人外 ,已知尚有如土地銀行、佳里農會、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及三位個人債權人,相 對人竟知規避而轉而向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更顯其詐害之意圖。末查,相 對人尚欠聲請人債務金額雖屬不高,然就前開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總數而言,業已 高達二、三仟萬之譜,且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皆為債務之總擔保,今相對人雖稱本
案系爭標的物市價值數百萬元,如今僅設定一五0萬元,而無詐害債權人之債權 意圖,然姑不論其設定額多寡,其既為限定繼承人,已負仍未見清償債務有如前 述,其任意處分遺產並擬作為他用,顯不符合民法一四八條第二項:「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自無保護其限定繼承利益之必要 ,綜上而言,相對人之行為,業已符合民法第一一六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圖詐 害被繼承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今相對人為前開所指之抵押設定處分行為後迄今仍無向債權人清償,且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顯不合其辦理限定繼承之誠信原則,故實無保護其利益 之必要,爰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九十年度營簡聲字第二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聲請鈞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云云。二、相對人則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繼承人中有左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三、意圖詐害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申言之,該款之構成要件:第一、須繼 承人主觀上有詐害債權人之意圖;第二、須繼承人客觀上有處分遺產之行為,苟 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合,即不得請求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相 對人客觀上雖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其自被繼承人陳德信繼承之系爭土地設 定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然主觀上並無 詐害被繼承人陳德信之債權人之權利意圖。理由如下:(一)緣相對人之夫張正標因經營電器行,以電器之買賣、維修為業,經常需要資金 以供周轉,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張正標為求隨時可向銀行借款之便,乃要求相 對人提供系爭土地台灣中小企銀辦理設定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當時相對人因不諳法律之規定,認為僅是設定抵押,並未過戶,且尚未對 銀行借得任何資金,應不會影響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求償,故 為允諾。
(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因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相對人前開設定抵押權之舉 有損債權人虞,要求相對人清償被繼承人陳德信對其之債務後,相對人始知事 情之利害關係,乃立即於同月十三日請求台灣中小企銀開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
(三)苟相對人確實有詐害被繼承人陳德信之債權人之債權意圖,查系爭土地之市價 值數百萬元(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八九號之鑑定價格為三百多萬元), 以謄本上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亦有二百六十多萬元之價值(一七0四地號為 九十九萬元、一七0二之十號土地則為一百六十二萬元),相對人大可設定二 百萬元以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何須僅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四)再者,相對人自設定抵押權後迄至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歷時一年之久,也 均未向台灣中小企銀處洽借任何借款,倘相對人有詐害債權之意圖,豈可能歷 時一年之久,均尚未向銀行給付借款,以阻礙聲請人或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求償?
(五)況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定之抵押權,
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本件相對人雖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為一 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從未自台灣中小企銀取得分文之借款 ,台灣中小企銀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存有任何抵押債權。故就客觀上言,相對人 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足以減少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害債權人之 受償。
(六)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債務人減少財產之行為,足以有害債權之受償, 此種行為稱詐害行為。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 狀態以定之。申言之,即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 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時,即為有害於債權(參學者鄭玉波先生著民法 債編總論第三二三頁,就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有害債權」所為之闡釋)。參酌 上開學者鄭玉波先生就有害債權之闡釋,民法第一一六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應係指繼承人 明知其處分遺產之行為,足以有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受償,而仍為遺產 之處分。倘繼承人處分遺產後之遺產狀況,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總額,加 以比較,並無遺產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縱使被繼承人有為遺產之處分 ,尚難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行為構成詐害行為,或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利之意圖。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提供關於被繼承人陳德信之遺產資料 清單(參八十七年繼字第一三號限定繼承卷第九至十一頁)顯示,被繼承人陳 德信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總計為四千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扣除以其中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九三八之二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後,計有四千 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本件由遺產中有關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卷附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貸放及保證資料與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出具之借款餘 額證明書(參八十七年繼字第一三號限定繼承卷第八、十二頁)可知,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債權額(聲請人之債權除外),經核計為三千七百二十萬元。從而 ,被繼承人陳德信之遺產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相互比較,遺產之價額 較債權總額多出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基上,縱使相對人確實以 遺產之一部分即位於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0二之十及一七0四號二筆土地 向他銀行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六 百六十九元扣除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借款,尚餘九百一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九 元,相對人處分遺產後之遺產狀況,顯然仍足以清償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德 信之八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債權(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加上六十萬八千四 百元),並未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是相對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於客觀上尚難 構成詐害行為。況且,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借得任何款項,此有台灣中小企銀善 化分行九一善字第0四一八號函附卷可稽,益證相對人之設定最高額抵押權行 為,在客觀上並有未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更遑論相對人在主觀上有詐害聲請 人甚或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準此,聲請人請求裁定相對人丙○ ○不得享有民法第一一五四條之限定繼承利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一)查相對人丙○○因共同繼承人陳建福主張限定繼承,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另
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信之遺債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德信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決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0三號、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七七號卷 宗核閱無誤。
(二)相對人丙○○繼承被繼承人陳德信位於台南縣佳里鎮○里段第一七0四及一七 0二之十兩筆土地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復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在卷足憑。按相對人雖不否認繼承陳德信之土地後,尚未 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且將系爭土地加以處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查:相 對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 ,以作為其本人及夫張正標債務之擔保。然在設定期間無做為任何借款之擔保 品,此有台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善字第0四一八號函 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稱前開設定 抵押權之舉有損害債權之嫌,相對人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請求台灣中小企 銀開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同 年月十八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此亦有存證信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在卷足憑。而相對人之夫張正標與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有業務往來,平日債信良好,相對人與張正標二人 在該行均無逾放未能收回之債務,此有上開函文可按。綜上所陳,相對人雖將 被繼承人陳德信之遺產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然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後一年均無借款紀錄,一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立即塗銷抵押權,足 認相對人所稱設定抵押權係其夫張正標經營電器行,為求資金週轉,方便隨時 向銀行借款而為之,主觀上並無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已可認定。(三)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如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意圖詐害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 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相對人雖為遺產之處分,然主觀上並無詐害債權 人權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