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0年度,145號
TNDV,90,家聲,145,200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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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甲○○對於黃啟富蘇志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查相對人 甲○○原育有三子,即長子乙○○、次子陳厚周、三子陳秋君,次子陳厚周於民 國八十四年間死亡,三子陳秋君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車禍細故於台南市○ ○路遭蘇志偉黃啟富二人共同殺害,有甲○○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書可稽。甲○○即聲請人之父遭受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打擊,突患精神分裂症,曾經聲請人送往奇美醫院就醫,嗣返回其住所 地南投縣,因精神病發由警察依精神衛生法強制甲○○至台灣省草屯療養院治療 ,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此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份可證,相對人實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民事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顯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前開案件之犯罪地於台南市,被告之住 所地亦在台南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九十年重訴 字第十五號案件審理中,鈞院就民事訴訟有管轄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准予選任聲請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以利 起訴及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之子陳秋君遭黃啟富蘇志偉翁慶昇等人之不法侵害而死 亡,相對人對於黃啟富蘇志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為訴訟之必要, 此有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書一紙 及戶籍謄本二紙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患有妄想症、精神分裂症,並 領有重大傷病卡,此有聲請人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立草屯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一紙附卷。經本院當庭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否認有任何精神疾病,且對陳秋君死亡之描述,完全出於幻想,悖 離事實,核與聲請人所稱家人將陳秋君發生事故的情形告訴相對人,但其不接受 ,並且自已認為是對的等情相符,亦與上開醫院函復本院,相對人之精神分裂症 ,主要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等一致。從而,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但不能自 己有效的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係無訴訟能力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乙 ○○相對人甲○○對於黃啟富蘇志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為特 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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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