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4號
PTDM,99,交聲,84,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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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邱淑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 月21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AJ-733 號重型機車,因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 異議人上開情形,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9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交 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 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 條第 4 款第2 目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謝 佳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相關事證核閱無誤,有該局函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至 27、46至50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二)觀以本件肇事地點,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桂林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其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 另謝佳樺駕 駛自用小客車沿重慶路由南向北行駛,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異議人之



車輛行向為支線道,謝佳樺之車輛行向為幹線道,該路權 歸屬係在謝佳樺一方。
(三)再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伊要通過路口時,有看到對 方尚在5 、6 公尺之距離,伊認為可安全通過,故繼續往 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異議人既以在尚未通過前 開交岔路口前已見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則按諸上開規定 ,行駛於支線道之異議人自應先行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謝佳樺車,然異議人竟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異議人 顯有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堪已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警方處理此種事件不可倒果為因,因為發生 車禍,因而逕認違規所致,且舉發員警僅以常識判斷,缺發 科學數據證明云云。惟舉發員警為本件舉發係依據各該當事 人之供述、肇事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等相關跡證綜合判定所得,尚非無據,且遍查全案卷證, 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且舉發員警與 異議人間亦素味平生,並無怨隙,衡情無誣指異議人有本件 交通違規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 事,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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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