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302號
TNDV,89,訴,2302,200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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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在其位於台南市○○○街七十五號住處,從事家庭托嬰之保姆 工作,原告之母因無法照顧原告,乃委由被告照顧年僅一歲餘之原告。依 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之照顧幼兒契約,被告應提供舒適安全之環境照顧原告 ,以滿足原告身心健康成長之一切必要條件,例如應供給適當食物、盥洗 、維持環境衛生及使原告安全無虞等。被告為履行前述契約,除親自照顧 原告外,另由訴外人洪張福春在旁協助照顧原告,故洪張福春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原告一如往常於客廳內遊戲,洪張福 春於手持裝有滾燙開水之水壺行經該處,本應加以注意,竟疏未注意,致 原告遭水壺潑灑出之滾燙開水燙傷,受有右側身軀及右臂皮膚受有約有百 分之五面積之深度二度燙傷,且右前胸更因皮膚疤痕致右乳頭萎縮不見等 傷害。原告為稚齡幼兒,尚無辨別危險之能力,照顧之人理應負較高注意 義務,原告上開所受傷害,顯然係因洪張福春過失行為所致,且洪張福春 之過失行為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0號認 定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足見洪張福春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屬可歸責。而被告未提供原告成長之安全環境,所提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 旨,亦屬不完全給付。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及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



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原告成長之環境並不安 全,其給付未依債務本旨,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是為不完全給付。參酌 事發當時,被告係在同一處所,應注意原告在該處活動之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足認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原告因洪張福春之不當舉措,右前胸遭燙傷,且因皮膚疤痕致右乳頭萎縮 不見,足見原告確受有生理組織之損害。其中右前胸疤痕部分,癒合後有 疤痕肥厚變化,而肥厚性疤痕較皮膚緊縮無彈性,無法如普通皮膚之生理 組織正常發育,只能以手術或非手術方式減低疤痕,使其較不明顯。另外 乳頭因皮膚緊縮不見部分,依奇美醫院之診治,日後將影響乳房之正常發 育,非施以多次矯正變形手術治療,必無法自然生長回復原狀,且如欲恢 復正常人外觀,必須裝置義乳始能達成。茲因原告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有不 完成給付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賠償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部分:原告受傷迄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二十五元,有醫療收 據為證。又依奇美醫院回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所示,原告日後需進 行整形手術及裝義乳,預計需支出費用約在十萬至十五萬元。而依中央保 險局南區分局健保南醫療字第八九0一五七三五號函回覆,「因燙傷須裝 義乳(或隆乳)之手術費用,及因燙傷而致之皮膚疤痕整型費用,屬健保 不給付之美容外科手術,其費用自行負擔」。因此原告將來如需要裝義乳 ,或隆乳而支出之整形費用自可預先請被告全額給付。上開費用以十五萬 元計算,則總計原告已支出及未來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十七萬零二十五元 ,均應由被告賠償。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生,事故發生時尚不滿二歲 ,年紀幼小,經此次燙傷,至今仍對熱水十分恐懼,每天需要母親哄騙良 久保證水溫剛好,才趕入浴。且因燙傷疤痕明顯,於安親班又受到同學訕 笑,產生自卑心理,足見此次燙傷,造成原告幼小心靈陰影巨大。又原告 因右乳頭組織已萎縮不見,將影響乳房發育,有造成對側乳房發育不良之 結果,此足以損害女性嚴重喪失自信心。及乳房為將來哺育乳兒女所必須 ,原告亦因此而影響哺育之功能。是原告除身體受傷嚴重外,心靈所受創 傷更難治癒,爰請求八十五萬元之慰撫金。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零二萬零二十五元。 (三)原告之所以遲至案發後近六個月才提出刑事告訴,係因原告雙親白天均需工 作,臨時無法找到合適保姆,而被告及洪張福春又一再表示會負責,原告雙 親乃將原告託由被告繼續照顧,惟期間原告母親曾要求被告攜同原告至各醫 院就醫,被告或洪張福春均推託表示沒時間,並表示不願意繼續照顧,冷漠 之情溢於言表,原告不得已乃提起刑事及民事之告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件、醫療費用單據十五紙、診斷證明書一件、奇美 醫院函一件,病歷摘要表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一件、照片四張、 並聲請調閱原告財產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其母洪張福春受原告之母甲○○委託負責照顧原告,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原告由其母送至被告家中照顧,因洪張福春預備至 樓上佛廳拜拜,乃囑咐原告在樓下客廳遊玩,洪張福春即即攜盛熱水之水 壺意欲上樓,正預上樓之際呼聽原告呼喊「阿姆」,乃急轉身,此時原告 已撞翻洪張福春手提之水壺,並被熱水淋到右胸及手臂。洪張福春見狀, 即喚被告共同將原告送至郭綜合醫院救治,該院以其非燙傷專科醫院,囑 轉診奇美醫院治療,並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二個星期左右,嗣因甲○○認 原告恢復情形緩慢,又將原告轉診至成大醫院治療一至二個月,之後林妙 貞又交付藥物予被告,並告知為高明之人所開藥物,囑咐被告將藥塗於原 告傷處,並交代不需再至成大醫院診治。被告乃依其指示,每日為原告塗 藥,但經過二個月,原告傷癒情形仍不理想,被告乃向甲○○表示是否再 至成大醫院診治,經其表示同意,乃再將原告帶至成大醫院,醫師看完原 告傷勢後,非常不滿,認為原告在其治療下已逐漸痊癒,但經過二個月後 再來已不理想而發脾氣,甲○○聽後非常不悅,再將原告送至國軍左營醫 院治療。當時原告右臂傷勢已痊癒,且未留傷痕,胸部傷勢亦近痊癒,雖 留有紅色斑紋,但乳頭仍健全存在。故原告如有須再治療之痕跡,係原告 之母不至成大繼續治療所致,與被告無關,此可傳訊當時為原告治療之醫 師,即可明瞭原告傷痕係其母不再至成大醫院治療所致,不能責令被告賠 償。
(二)又依鈞院調閱之左營海軍醫院(八九)濟言服字第0三八一六號含所載, 對原告乳房造成之影響無法判斷,須待疤痕成熟始能判定。另依成大醫院 附醫醫事第一0六六二號函覆鈞院,亦明白說明將來之醫療情形無法預估 。奇美醫院之病歷摘錄表亦證明乳房受影響之程度無法預估,僅謂一般裝 義乳之費用約為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但實際上是否需裝義乳無法判定。奇 美醫院係以八十八年三月之診斷為準,與目前治療後之情形迥然不同,自 不能以之為準。
(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與母親洪張福春日夜看護原告,無微不至並支付 醫院所開之藥物敷傷,甲○○亦深知被告之盡心,繼續將原告委託被告母 女照顧,至告訴期間屆滿前二日,始不再將原告交由被告照顧。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並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0號過 失傷害全卷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卷及原告病歷資料。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迨於訴訟中



,變更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然原告業已變更訴訟標的。然 因本件原因事實之基礎仍為相同,僅請求權依據變更,且被告就上開變更已為言 詞辯論,顯已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自得准許,合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之母林妙春委託於日間負責照顧原告,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上午,原告一如往常於客廳內遊戲,被告之母洪張福春疏未注意原告之動態 ,手持滾燙開水之水壺行經該處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遭水壺潑灑出之滾燙開 水燙傷,右側身軀及右臂皮膚受有約有百分之五面積之深度二度燙傷,且右前胸 更因皮膚疤痕致右乳頭萎縮不見。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除因洪張福春過失行為外, 亦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安全之成長環境,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 ,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合計共一百零二萬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開時、 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但辯稱:當時洪張福春呼聽原告呼喊「阿姆」,轉身 之際,由原告撞翻洪張福春手提之水壺而遭燙傷,洪張福春見狀,即與被告共同 將原告送至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治療,嗣因甲○○認為原告恢復情形緩慢,又 將原告轉診至成大醫院治療,並交付藥物予被告,囑咐被告將藥塗於原告傷處, 不需再至成大醫院診治。被告乃依其指示,每日為原告塗藥,但因傷癒情形仍不 理想,被告經甲○○同意再將原告帶至成大醫院治療,因醫生認為原告在其治療 下已逐漸痊癒,但經過二個月後再來已不理想而發脾氣,甲○○聽後非常不悅, 再將原告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治療。當時原告右臂傷勢已痊癒,且未留傷痕,胸部 傷勢亦近痊癒,雖留有紅色斑紋,但乳頭仍健全存在。故原告如有須再治療之痕 跡,係因甲○○不至成大繼續治療所致,與被告無關,不能責令被告賠償等語置 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從事保姆業務之人,伊受陳妙貞委託,負責照顧原告,而 洪張福春平日則在旁協助原告照顧受託嬰兒。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被 告於二樓放置原告之物品,任由原告在客廳內遊玩,適洪張福春手持裝有滾燙熱 水之水壺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原告動態,致原告遭滾燙熱水燙傷,受有右側身軀 及右臂皮膚約百分之五面積之深度二度燙傷,現右前胸更因皮膚疤痕致右乳頭萎 縮不見之事實,業經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洪張福春到庭自認無訛。另參以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0 號過失傷害全卷,同認原告受傷係因洪張福春過失行為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洪張福手持裝有滾燙之水壺行經該處時,因呼聽原告呼喊「阿姆」 ,乃急轉身,致原告撞翻洪張福春手提之水壺而遭熱水燙傷。原告遭燙傷後,被 告及洪張福春隨即將原告送至郭綜合醫院救治,再轉送奇美醫院治療。嗣因甲○ ○認原告恢復情形緩慢,將原告轉診至成大醫院治療,因見原告復原緩慢,又交 付不明藥物予被告,囑咐被告塗於原告傷處,不需再至成大醫院診治。被告為原 告塗藥後,見原告傷癒情形仍不理想,乃再將原告帶至成大醫院,醫師看完原告 傷勢後,非常不滿,認為原告在其治療下已逐漸痊癒,但經過二個月後再來已不 理想而發脾氣,甲○○聽後非常不悅,另將原告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治療。當時原



告右臂傷勢已痊癒,且未留傷痕,胸部傷勢亦近痊癒,雖留有紅色斑紋,但乳頭 仍健全存在。故原告如有須再治療之痕跡,係原告之母不至成大繼續治療所致, 與被告無關,不能責令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傷害事件發生時,係年僅一 年五個月大之幼兒,對於自身周圍之安危並無掌控能力,被告及洪張福春,一為 原告之褓母,一為協助被告照顧原告之人,對於原告隨時可能發生之危險,應善 盡注意及照顧之義務。然因被告當時人在二樓,而受被告囑咐幫忙照顧原告之洪 張福春雖在現場,又未注意原告之動態,致手持之水壺遭原告碰撞,使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則被告對於洪張福春上開過失行為,自應與自己的過失行為對原告負 同一責任,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辯稱甲○○曾持不明藥物要求被告為 原告塗抹,致影響原告復原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況上 情縱屬實,亦為甲○○本於母愛,希望原告傷勢能盡早復原,故除不間斷為原告 安排至醫療院所治療外,另行為原告探求良藥,希望原告能盡早痊癒。則甲○○ 既未中斷原告應有之治療,而證人洪張福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亦陳稱為原告塗抹之藥物未對原 告傷口有不良影響等語。及被告復無法證明上開藥物有加重原告傷勢或遲延原告 傷勢復原之事實,則上揭抗辯事由,自無可採。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及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既委由被 告照顧原告,顯然原告之母與被告間業已成立托嬰契約,且該契約係以對原告為 給付,被告應依據上開契約,提供安全無虞之環境以妥適照顧原告,原告亦得依 據上開契約,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然查被告於應照顧原告之際,既委由洪張福 春代為幫忙,而洪張福春於幫忙照顧時又疏未注意,致原告遭熱水燙傷,受有上 開傷害。則洪張福春就照顧原告之行為顯然有過失,被告應對洪張福春之過失行 為與自己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準此,原告基於上開托嬰契約,得請求被告善 盡照顧原告之責,而被告於履行托嬰義務時,因其履行輔助人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傷害,而有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二 十五元之事實,業已提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 上開費用均為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右前胸遭燙傷後,因皮膚緊縮,導致右 乳頭不見,日後需裝置義乳,所需醫療費用為十五萬元,茲因上開費用為全 民健保所不給付之項目,爰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乙情,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院病例摘要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為憑。足信原告因皮 膚遭燙傷,導致皮膚產生肥厚性疤痕,日後如欲裝置義乳將花費十萬至十五 萬元之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 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 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燙傷至奇美醫院急診就 醫,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門診及住院,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院,醫師診斷 為右胸、右上臂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五...,因傷及皮膚 ,故足以影響其後乳房之發育。至於影響多深,在此階段無法評估,要視乎 另一側之乳房發育或有否攣縮而定。且要待青春期後發育完畢才再做乳房重 建..,一般裝義乳(隆乳)手術費用目前約在新台幣十萬至十五萬元左右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奇社字第五七四五號 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詢問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亦認由於肥厚性疤痕 較皮膚緊縮無彈性,有可能造成患側乳房發育較對側不良等語(參見卷附該 院九一成附醫字第二九七四號函)。本件原告雖因現尚年幼,尚待發育,故 無法預估其受傷程度將對乳房發育造成何種程度之影響,但因上開鑑定,足 認原告原告傷勢必然對乳房之發育造成影響,則裝置義乳或隆乳手術費用, 顯係為維持原告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茲因原告現年五餘歲,距離 青春期十八歲,尚有十三餘年,屆時須如欲裝義乳或進行隆乳手術,勢必因 為物價波動、貨幣貶值等經濟因素,使得所需醫療費用更甚於此,故認應以 十五萬元為計算被告賠償之標準。且因扣除中間利息,係於幣值穩定及國民 所得不變情形下,依損益相法理扣除未到期之利息,較符合公平原則。但因 本國經濟主軸在於對外貿易,因生產日盛,除國民所得逐年增加外,幣值亦 因受國際貿易影響,變動頗大,顯與適用扣除中間利息之條件不符,上開損 害賠償費用,自無再予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故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為十五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可採,亦應准許 。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因被告之輔助人有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 並因此送醫手術住院治療,如前所述。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因日後 乳房發育造成影響。亦後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八十六 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僅為一年五月餘大 。被告係專科畢業、為職業褓母,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四萬零二百四十六元 (以上參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六月八日資五字第九00七九九一五 號函附資料)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嬰兒期、 青春期、成年期至老年期均受此傷害所苦,認原告請求慰藉金在四十萬元範 圍內之請求,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七萬零二十五元。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其五十七萬零二十五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 庸分析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 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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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