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民國 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士德於96年4 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街1 之15號前,手持相機對著溫惠如所開設 之美容攤位拍照,溫惠如見狀趨前阻止其拍攝,並伸手遮住 林士德照相機鏡頭,林士德4 次以口頭要求溫惠如把手放開 未果,怒不可遏,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溫惠如脖子, 使勁往前一推,將溫惠如推倒在店門口擺放貨品之疊構式鐵 架上,因鐵架無法支撐應聲坍塌,溫惠如跌進鐵架堆內,導 致其左前臂被鐵架刮到,共計受有前頸部疼痛、左前臂及左 膝擦挫傷等傷害,適陳柏翰在馬路對面泡沫紅茶攤位工作, 目睹林士德起身欲再度攻擊溫惠如,遂見義勇為上前將林士 德拉住,林士德心生不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去掐陳 柏翰脖子,用力把陳柏翰往前推,所幸被林士德家人拉開, 須臾,在眾人皆以為事件已經平息之際,林士德心有未甘, 又承前揭同一傷害犯意,衝過去泡沫紅茶攤位處,以手掐住
陳柏翰脖子,將之推向泡沫紅茶攤位,讓陳柏翰撞擊攤位而 使攤位翻倒,致陳柏翰受有頸部挫傷疼痛、左膝、左足踝擦 挫傷等傷害。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31日 ,以96年度偵字第5727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7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1 號審理並判決確定。詎被告乙○○明知上開犯罪時地,並未 發生陳柏翰拿刀子遭勸阻一事,陳柏翰亦未拿磚頭要打林士 德,竟於97年9 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審判長已諭知具結之義 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及命朗讀結文,惟辯護人對其行主詰問 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稱:「我當時聽到外面很吵,我就出去看,我看到一位胖 胖的男生抱住被告(林士德),另有一位較瘦小的男生(陳 柏翰)拿一把刀但是被勸下來,之後該瘦小的男子,拿起一 塊磚頭就要打被告。之後就被勸開了,之後我就進去繼續作 臉」等語,足生審判之困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 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 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 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 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僅持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7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 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作證時只是將衝 突發生時之所見真實陳述,沒有說謊等語。經查: ㈠林士德於96年4 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1 之15號前,手持相機對著溫惠如所開設之美容攤位拍照, 溫惠如見狀趨前阻止其拍攝,並伸手遮住林士德照相機鏡頭 ,林士德4 次以口頭要求溫惠如把手放開未果,怒不可遏, 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溫惠如脖子,使勁往前一推,將 溫惠如推倒在店門口擺放貨品之疊構式鐵架上,因鐵架無法 支撐應聲坍塌,溫惠如跌進鐵架堆內,導致其左前臂被鐵架 刮到,共計受有前頸部疼痛、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適陳柏翰在馬路對面泡沫紅茶攤位工作,目睹林士德起身欲 再度攻擊溫惠如,遂見義勇為上前將林士德拉住,林士德心 生不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去掐陳柏翰脖子,用力把 陳柏翰往前推,所幸被林士德家人拉開,須臾,在眾人皆以 為事件已經平息之際,林士德心有未甘,又承前揭同一傷害 犯意,衝過去泡沫紅茶攤位處,以手掐住陳柏翰脖子,將之 推向泡沫紅茶攤位,讓陳柏翰撞擊攤位而使攤位翻倒,致陳 柏翰受有頸部挫傷疼痛、左膝、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27號對林士 德所涉2 次傷害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嗣林士德不服上訴, 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審理,被告乃於97年9 月10日15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該案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規定及命朗讀 結文後,於辯護人對其行主詰問時,證稱:「我當時聽到外 面很吵,我就出去看,我看到一位胖胖的男生抱住被告(指 林士德),另有一位較瘦小的男生(指陳柏翰)拿一把刀但 是被勸下來,之後該瘦小的男子,拿起一塊磚頭就要打被告 ,之後就被勸開了,之後我就進去繼續作臉」等語,惟其所 證為本院所不採,而認林士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一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5727號卷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79號 卷暨刑事簡易判決書、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暨刑事判決書 (含上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合先認定
。
㈡關於被告證述「陳柏翰有拿磚頭要打林士德」之部分: 就陳柏翰於前案事發時有無持磚頭打林士德一節,固經證人 即前案告訴人溫慧如、陳柏翰、證人吳毓琇、施慧旋、吳一 峰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及上訴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磚頭 、陳柏翰未持磚頭打林士德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3頁、第17 頁左面、第19頁左面、第22頁、前案偵卷第5 至8 頁、前案 本院簡上卷第53至58頁),惟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士德亦迭於 前案之警詢及上訴審審理中陳稱:陳柏翰持磚頭要打伊,被 伊用手擋開,致伊右前臂擦傷等語(見前案警卷第8 頁、前 案本院簡上卷第22頁左面),其所述乃與證人即林士德之父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聽到外面很吵,出去就見 到吳一峰抱住林士德,陳柏翰從茶攤拿磚塊過來,陳柏翰拿 的磚塊有打到林士德,林士德用手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左面)大致相符;縱認證人甲○○因與林士德為父子至 親,所言或有偏袒而不能盡信,然林士德之右前臂確有擦挫 傷5 ×6 ×0.1 公分一事,尚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前案警卷第25頁),至其上開傷勢 之成因,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該醫院乃檢附 急診病歷函覆:病患林士德主訴被人以手、磚塊打傷,若以 外表傷勢判定,外傷程度可採信,但不能百分百肯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另衡諸林士德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 醫院急診之時間係96年4 月24日15時1 分,有上開急診病歷 在卷可稽,其就診時間距離前案之發生時間不逾40分鐘,並 無於事發後費時杜撰受傷之經過、良久始前往就醫而向醫護 人員虛偽陳述之情狀,亦即林士德前揭於就診時之主訴,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陳柏翰 拿磚頭要打林士德」之部分是否確為虛妄,非無疑義。 ㈢關於被告證述「陳柏翰有拿刀,後遭勸阻」之部分: ⒈而就陳柏翰於前案事發時有無持刀一節,除被告曾為前揭 肯定之證述外,綜觀前案全卷則未見另有他人言及;至證 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柏翰有拿刀,是茶攤切 檸檬的水果刀,連刀柄、刀刃約30公分長云云(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惟就陳柏翰持刀及磚塊之先後順序,其乃 證稱:陳柏翰是先拿磚塊,後來拿刀子云云(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1頁左面),即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證:陳柏 翰拿刀但是被勸下來,之後拿起一塊磚頭就要打林士德云 云相互扞格;是縱佐以證人甲○○此部分所言,仍難認定 陳柏翰於前案事發時有持刀之事實,亦即被告之前揭證述 應係虛偽不實。
⒉惟被告此部分之虛偽陳述,是否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而為之,經查:前案被告林士德於前案之偵審程序中 ,始終僅稱:陳柏翰持磚塊要打伊等語,全未提及有遭陳 柏翰持刀相向之情狀,更不曾以「遭陳柏翰持刀相向」之 情節,主張其行為乃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性。從而被告此 部分之虛偽陳述,既無涉於前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 當或罪責是否具備,亦無從動搖前案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 判斷,其此部分所證述事項之有無,並不致於使前案之裁 判陷於錯誤,於前案裁判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陳柏翰有拿磚頭要打林士德 」之部分是否確為虛妄,既有疑義,而其所證述「陳柏翰有 拿刀」之部分雖屬虛偽,惟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是被告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證據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參諸上開第二項說明,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