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
98號、98年度偵字第1284號、98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壬○○、丑○○、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詮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詮堡公司)之廠長;被告丑○○(起訴書誤載為陳湘池)、 戊○○、壬○○分別為宏青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7年9 月17日更名為巨基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青 昌公司)之副總經理、廠長及會計人員。緣宏青昌公司自94 年間起,申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機動車 輛處理業受補貼機構,並核備詮堡公司為再生料(廢塑膠) 之再利用機構,依相關規定,宏青昌公司須將廢機動車輛處 理完成之再生料(廢塑膠)送交詮堡公司再利用,並將相關 表單交由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稽核 認證,始得計入廢機動車輛處理後資源再利用比例,並由產 基會按資源再利用比例級距核定補貼費率,核算廢機動車輛 粉碎分類補貼費(下稱環保補貼費),據以製作「廢車殼稽 核認證量證明單」,俾向環保署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 下稱環保署資管會)請領環保補貼費。詎被告丑○○、戊○ ○、壬○○竟與被告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 ,由被告丑○○透過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侯 添源、辰○○、卯○○、子○○、辛○○、侯添源、丁○○ 、丙○○、甲○○等人,將原本應依規定運送至詮堡公司再 利用之再生料(廢塑膠),逕行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屏東縣 崁頂垃圾焚化廠(下稱崁頂焚化廠)銷燬(97年3 月份16車 次計182.08公噸、97年4 月份13車次計151.74公噸、97年5 月份12車次計150.04公噸,詳見附表),並由宏青昌公司支
付焚化費用。被告寅○○則明知上開載往崁頂焚化廠之再生 料(廢塑膠),並未運往詮堡公司,竟於97年2 月間,授權 不知情之宏青昌公司財務組長庚○○,代刻詮堡公司之公司 章,並以詮堡公司名義製作97年3 至5 月之「收貨證明」, 再蓋用上開詮堡公司公司印文交付予被告壬○○彙整,被告 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與填寫於「再 生料/ 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之再生料(廢塑膠)均相同 ,仍聽從被告戊○○之指示,於97年3 至4 月間,遇有再生 料(廢塑膠)本應運至詮堡公司卻載往崁頂焚化廠當日,乃 在宏青昌公司,將再生料(廢塑膠)之到貨地點,不實登載 為詮堡公司,而製作不實之「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 表」,被告壬○○復於97年4 、5 月月初,在宏青昌公司, 統計前月之出場紀錄表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廢車殼粉碎分類 處理業操作月報表」,連同庚○○交付之不實「收貨證明」 ,一併交與派駐於宏青昌公司之產基會稽核人員審核,產基 會稽核人員誤以為該等再生料(廢塑膠)確已載往詮堡公司 再利用,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 計入各該月之廢機動車輛處理後資源再利用比例,認宏青昌 公司於97年3 月份之資源再利用比例為79.88 % 、97年4 月 份之資源再利用比例為78% ,均達75% 以上,而核定補貼費 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3,800 元,並據以製作「廢車殼稽 核認證量證明單」,環保署資管會乃以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 明單核定補貼費率,宏青昌公司遂詐領97年3 月、4 月環保 補貼費分別為959,333 元及916,765 元,合計1,876,098 元 ,因認被告丑○○、戊○○、寅○○、壬○○,均涉犯刑法 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丑○○、戊○○、寅○○、壬○○而言雖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 被告等及各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至各該證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本件各該證人無依法不得令具結 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告戊○○、丑○○、壬○○、寅○○、 證人乙○○、陳盛揮、李健宏、庚○○、己○○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證述,其性質對被告丑○○、 戊○○、寅○○、壬○○(除自身陳述外)而言均屬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辯 護人復陳明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之陳述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之陳述及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再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 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 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本件當事人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 (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丑○○、戊○○、寅○○、壬○○涉犯上開罪 名,無非係以被告丑○○、戊○○指示司機將如附表所示之 再生料(廢塑膠)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而 非運送至詮堡公司;被告寅○○配合出具不實之收貨證明; 被告壬○○則製作內容不實之「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出場紀 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致產基會 稽核人員陷於錯誤,而認宏青昌公司資源再利用比例達75% 以上,並核定較高之補貼費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
、戊○○、寅○○固坦承渠等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 廢塑膠)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而非運送至 詮堡公司之事實;被告壬○○則坦承在「再生料/ 衍生廢棄 物出場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上 將再生料(廢塑膠)之到貨地點登載為詮堡公司之事實,惟 均堅決否認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丑○○辯稱:宏青昌公司將再生料(廢塑膠)交付詮堡 公司即得請領補貼費,與詮堡公司實際再利用數量無涉,相 關法令對宏青昌公司交付再生料(廢塑膠)之方式及場所、 詮堡公司再利用之最低比例均無具體限制,如附表所示之再 生料(廢塑膠)係由寅○○到宏青昌公司挑選後認無再利用 價值,依約由宏青昌公司派車將之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相關 報表、文書均無不實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僅係負責拆 解實作工廠部分,對於文書作業之流程並無參與,如附表所 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係經寅○○挑選後始載運至崁頂焚化 廠等語;被告寅○○辯稱:伊不知宏青昌公司如何領取補貼 費,伊有到宏青昌公司挑選再生料(廢塑膠),伊認為不能 使用之再生料(廢塑膠)即要求宏青昌公司載運至崁頂焚化 廠,如此可以節省成本,其收貨證明僅係證明詮堡公司有收 到再生料(廢塑膠)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僅為基層會 計人員,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被載運至崁頂 焚化廠,伊所製作之文書、報表均經稽核人員稽核,無不實 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戊○○、寅○○、壬○○所為之上開自白,互 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司機侯添源、辰○○、卯○○、子○○ 、辛○○、癸○○、丁○○、丙○○、甲○○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己○○於檢 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辜學宏、郭忠銘、陳君雄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致, 且產基會係依宏青昌公司所提出之地磅單、收貨證明、發票 及相關的報表資料,認定宏青昌公司之資源再利用比例以核 定補貼費率,並據以製作「廢車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等情 ,亦據證人即產基會稽核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宏青昌公司申報之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資料、環保署 基管會統計97年3 、4 、5 月份之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 再生料流向資料、宏青昌公司出具之97年3 、4 月份「再生 料/ 衍生廢棄物出廠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處理業操 作月報表」、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地磅單資料影 本、詮堡公司出具之97年3 至5 月份「收貨證明」、「廢車
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丑○○、戊○ ○、寅○○、壬○○所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是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係均自宏青昌公司運 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而非運送至詮堡公司,且如附表編號 1~29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業經產基會算入宏青昌公司97 年3 、4 月份之資源再利用比例。
㈡依環保署所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 管理辦法(見97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114 頁以下)、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見本院卷證物袋 )、環保署97年9 月25日環署基字第0970069993號函附之廢 機動車輛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流程、96年7 月1 日起廢機動車 輛粉碎分類補貼費用表、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審核作業 流程(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1 第46頁以下)之規定,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受補貼機構(即宏青昌公 司)固需將廢機動車輛處理後之再生料交與再利用機構(廢 塑膠類為詮堡公司)後,產基會始會核發廢車殼稽核認證量 證明單,以供受補貼機構向環保署領取補貼費,而經本院向 環保署函詢依97年3~5 月間之相關法令,受補貼機構交付再 生料與再利用機構之方式及場所有無明文規定?據環保署99 年1 月5 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179號函覆謂:「依據本署公 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 動車輛類- 粉碎分類處理業)』(96年10月版本)5.7 出貨 - 清運作業規範第3 點規定:『受補貼機構應提供廢車殼、 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之數量、來源、流向、用途、運輸里程 、處理費用及其他相關數據』,即在規範廢塑膠再利用之確 認需實際交付與再利用機構,而非僅紙上作業」(見本院卷 ⑵第35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 3 至5 月你在產基會擔任稽核人員派駐在宏青昌公司,環保 署有無要求產基會人員要要求詮堡公司具有再利用稽核管制 編號?)我們是以廠商提出的資料為主。廠商會跟當地的環 保局申請,但是環保署沒有要求我們再確認詮堡公司是否有 再利用的能力」、「(97年3 至5 月環保署有要求你們要稽 核宏青昌公司出貨給詮堡公司的廢塑膠,要求你們查核的書 面證明有哪些?)地磅單、廢塑膠之收貨證明、發票及相關 的報表資料」、「(環保署有無要求產基會人員需要查核宏 青昌公司給詮堡公司的運輸里程資料,詮堡公司的再利用資 料?)詮堡公司會提供再利用資料給宏青昌公司,宏青昌公 司在次月5 號之前會提供給我們以證明宏青昌公司產出的再 生料詮堡公司實際上有再利用」、「(你剛所說的再利用資 料實際名稱為何?)就是廢塑膠之收貨證明」、「(環保署
有無要求詮堡公司提供你們查核詮堡公司實際上再利用的數 據?)環保署沒有要求。但是詮堡公司既然申請為再利用機 構,自己就要具備再利用的能力。否則自始就不能申請」、 「(環保署不要求你們去確認詮堡公司有無再利用能力,但 你說詮堡公司自己就要具備再利用能力依據為何?)詮堡公 司須要證明自己有再利用能力,才會跟環保局申請,屏東縣 政府環保局應該有通過詮堡公司的申請,我們因此認為詮堡 公司有再利用能力」、「(97年3 至5 月你們在宏青昌公司 稽核期間,環保署有無要求產基會人員要告訴宏青昌公司及 詮堡公司收受廢塑膠之後最少再利用的比例?)沒有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⑵第58、59頁),又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需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 動之意思表示以及交付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而法律上之交 付分為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觀念交付復有簡易交付、占有 改定及指示交付等類型,查被告丑○○、戊○○、寅○○均 供稱及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係被告寅○○至 宏青昌公司收受,經其認無再利用價值,始由宏青昌公司派 車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宏青昌公司與詮 堡公司就再生料(廢塑膠)簽訂之進場同意合約書、買賣合 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 第55~57 頁)、產基會聯 繫單(宏青昌公司檢附與詮堡公司簽訂之進場同意書,經產 基會於97年2 月18日同意備查新增廢塑膠出貨流向為詮堡公 司,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 第47頁)、被告寅○○簽名 表示收受之地磅單(見本院卷⑵第117 頁以下)、被告寅○ ○授權庚○○製作之收貨證明(均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重 量計入)可憑,而被告丑○○、戊○○、寅○○分係受補貼 機構(即宏青昌公司)、再利用機構(即詮堡公司)有權處 理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之人,應認宏青昌公司、 詮堡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主觀上已有物權 變動之意思表示,再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出貨時 ,被告寅○○均會在宏青昌公司大門口檢視,被告戊○○始 指示司機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塑膠)載運至崁頂焚化 廠等情,亦據被告丑○○、戊○○、寅○○供述及證述在卷 ,且證人侯添源(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 第82頁)、子 ○○(見本院卷⑶第22頁)、辰○○(見本院卷⑷第122 頁 )、甲○○(見本院卷⑷第123 頁)、卯○○(見本院卷⑷ 第125 頁)、丁○○(見本院卷⑷第123 頁)分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至宏青昌公司載運如附表所 示之再生料(廢塑膠)過磅後需先將車停放在公司門口,被 告寅○○會上車檢視,被告戊○○始指示將再生料(廢塑膠
)載運至崁頂焚化廠等語,則被告丑○○、戊○○、寅○○ 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自足認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之如附表所 示之再生料(廢塑膠)已在宏青昌公司門口以觀念交付之占 有改定方式交與被告寅○○代詮堡公司收受,詮堡公司並因 而出具收貨證明,應已符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 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類- 粉碎分類處理業)」(96 年10月版本)5.7 出貨- 清運作業規範第3 點之規定,是被 告丑○○、戊○○、寅○○所辯尚非無據,被告壬○○並據 以在「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 類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上將再生料(廢塑膠)之到貨地點為 詮堡公司之登載,難認有何不實。至證人丙○○、辛○○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被告寅○○檢視其車上物品等語 ,然證人丙○○、辛○○上開所述已與被告戊○○、寅○○ 、證人侯添源、子○○、辰○○、甲○○、卯○○、丁○○ 所述有所未合,又證人丙○○僅載運如附表編號24、29所示 之再生料(廢塑膠);證人辛○○則僅載運如附表編號39所 示之再生料(廢塑膠),渠等所載運之次數分為2 次、1 次 ,顯係偶一為之,且時隔2 年之久,自有記憶不清之可能, 則證人丙○○、辛○○上開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即有可 疑,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沒有印象是否見過被 告寅○○檢視其車上物品等語,其無從證明被告寅○○未在 宏青昌公司門口檢視所載運之再生料(廢塑膠),本院因認 難以證人丙○○、辛○○、癸○○所述即認被告丑○○、戊 ○○、寅○○、壬○○所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之宏青昌公司 與詮堡公司訂立之清運合約、買賣合約書係於97年9 月補簽 ,為了應付接受訊問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99 、100 頁),而認宏青昌公司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 塑膠)交與詮堡公司,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 所為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李健宏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宏青昌公司跟詮堡公司訂立的合約部分是由伊擬定,與 詮堡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及清運合約書是伊問過丑○○才簽 的,原本進場同意書是1 月4 日,為了配合時間伊才在買賣 合約書上寫1 月4 日,伊在簽約前就有跟戊○○說,他在97 年2 、3 月以後,就知道有這2 份契約,進場同意合約書是 寫1 月4 日,但是還沒有送產基會審核,應該是2 月份才開 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⑵第105 、106 頁),而依卷附之產 基會聯繫單(見97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 第47頁)所示,宏 青昌公司於97年2 月13日以編號970207聯繫單,檢附與詮堡 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進場同意書),向產基會申請廢塑
膠委託清除機構續約,經產基會於97年2 月18日同意備查新 增廢塑膠出貨流向為詮堡公司,足認宏青昌公司跟詮堡公司 早於97年2 月13日以前即簽訂卷附之進場同意合約書(見97 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2 第55、56頁),始得向產基會申請新 增廢塑膠出貨流向,又依環保署99年4 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 90037848號函(見本院卷⑶第77頁)檢附之宏青昌公司於97 年8 月18日提出之訴願書,該訴願書附件中已有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卷⑶第111 頁)、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見本 院卷⑶第117 頁),是依證人李健宏所述及上開產基會聯繫 單、環保署函附之訴願書所示,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上開 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卷附之宏青昌公司與詮堡公司之 進場同意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係 於97年9 月補簽。
㈣此外,經本院向環保署函詢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有無對廢塑 膠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最低比例定有明文?若再利用機構認所 受交付之廢塑膠不符經濟效益而完全未實際再利用,而送焚 化,是否違法?據環保署99年1 月5 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1 79號函覆謂:「就補貼部分,本署目前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 並無對廢塑膠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最低比例定有明文,但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木及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即應有實際再利用之事實... ,對完全不具 經濟效益之廢塑膠,即為廢棄物而非再生料,提供廢棄物之 事業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再利用機構自始即不 得接受該等廢棄物,不得收受後再轉運其他處理機構或再利 用機構,... 事業於清除前即應確認收受者會進行再利用, 否則應另尋適當之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如收受後實際不為 再利用而轉運處理即屬違法」(見本院卷⑵第33、34頁), 惟宏青昌公司於97年間經環保署同意為廢機動車輛及廢鐵容 器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資格,有環保署97年5 月9 日環署基字 第097003225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⑷第57頁),而依環 保署所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 辦法(見97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第114 頁以下)第7 條規定 ,受補貼機構申請時應檢附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項目、最大 處理量、處理流程、質量平衡、處理效能及處理機具設備之 說明文件;同辦法第11條規定,環保署受理受補貼機構資格 之申請及變更,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60日內完成審查,.. 受理處理業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受補貼機構資格之申請,應 辦理現場勘查,是宏青昌公司應係經環保署至現場勘查後, 認其具有處理廢機動車輛粉碎分類之能力,始會同意宏青昌
公司為廢機動車輛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資格,又依環保署公告 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 車輛類- 粉碎分類處理業)』(96年10月版本)5.1 稽核認 證設施規範第1 點規定:CCTV監視系統應清楚錄製廢車殼處 理作業情形,其位置必須含蓋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出料處、 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貯存區;6.4 處理量稽核認證第2點 規 定:稽核認證人員至受補貼機構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受補貼 機構應配合於稽核認證作業時間內,在稽核認證人員會同下 進行分選及粉碎處理及進出貨作業,再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3 至6 月在產基會擔任稽核認證工作 ,3 月時有在宏青昌公司派駐,在現場就是確認廠商進場到 出貨的流程都有符合規定,流程是生產東西出來,廢塑膠等 可回收的東西是要先入庫,渠等只在事後確認入庫的東西是 否與應入庫貯存區項目相符,渠等會在地磅處確認載出去的 東西重量、出貨地點、出貨物料是否正確,再生料出貨的時 候,上面的東西都是確認是可以回收的東西,渠等才會簽核 ,有人員會看品項是否相符,宏青昌公司出貨的回收料都有 經過產基會的確認,重量跟品項都符合地磅單的記載,再生 料入庫進料的部分要經過產基會稽核確認,宏青昌公司產出 的廢塑膠入庫後,不可自己把廢塑膠移到ASR (廢料)區, 廢車殼進場後宏青昌公司會處理產生再生料,渠等會看宏青 昌公司產出的廢塑膠比例、狀態,可以判斷廢塑膠是否為再 生料或衍生廢料,以廠商陳報為準,渠等不負責稽核產出的 廢塑膠是否可堪再利用,只看廢車產出的品項是否正確,不 可以把塑膠說成廢鐵,或廢鐵說成塑膠之類的,渠等不負責 管制或確認產出的再生料或衍生料是否具有可回收的品質, 渠等不管宏青昌公司產出的再生料品質如何,只要詮堡公司 有收就認證,宏青昌公司產出的東西能不能再利用是依環保 署規定的標準,廠商申請補貼費環保署就會要求廠商要具備 產生再利用塑料的能力,ASR 不可以搬來當作充作再生料, 每一區的數量都要認證稽核,每一區的料都要過磅才可以出 去,稽核的時候沒有發現宏青昌公司出貨廢塑膠有混充廢棄 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⑵第57~61 頁),且證人丙○○、 辛○○、癸○○、辰○○、甲○○、卯○○、丁○○源於本 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在認證區的時候,有稽核人員監視渠等 將再生料(廢塑膠)上車的情形,不可在再生料中摻雜ASR 等廢棄物再載運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⑷第117~127 頁), 是宏青昌公司既經環保署審查後認具有處理廢機動車輛粉碎 分類之能力,且廠區設有監視系統,處理完成之再生料入庫 及出貨時,均經產基會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其
相關作業應已符合規範,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宏青昌公司係以 廢料充作再生料,則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之廢塑膠自屬符合 相關規範之再生料,即得交與詮堡公司再利用,至詮堡公司 收受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之再生料是否符合其需求之再利用 品質,依現行規定任由詮堡公司自行決定,此由環保署上開 函覆謂:「目前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並無對廢塑膠再利用機 構再利用最低比例定有明文」,即可推知,非如環保署上開 函文所稱,宏青昌處理完成之再生料(廢塑膠),詮堡公司 若認不堪再利用,該再生料即為廢棄物而不可收受,否則, 受補貼機構處理廢車殼產出之物究為再生料或廢棄物,豈非 由再利用機構認定之?此結論顯與現行規範補貼費相關法令 不合,是環保署上開見解亦難採為對被告丑○○、戊○○、 寅○○、壬○○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宏青昌公司處理完成之如附表所示之再生料(廢 塑膠)已在宏青昌公司門口交與被告寅○○代詮堡公司收受 ,並經被告寅○○檢視後,由被告丑○○、戊○○指示司機 將之自宏青昌公司運送至崁頂焚化廠銷燬,被告壬○○製作 之「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出場紀錄表」、「廢車殼粉碎分類 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並無不實之登載,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 據,尚難證明被告丑○○、戊○○、寅○○、壬○○果有為 被訴之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丑○○、戊○○、 寅○○、壬○○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 明被告丑○○、戊○○、寅○○、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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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 │車 號│到貨總重量│司機姓名│
│號│ │ │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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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月5 日│012-SJ│ 11,360 │ 鄭世勇 │
├─┼────┼───┼─────┼────┤
│ 2│3 月5 日│011-SJ│ 14,110 │ 癸○○ │
├─┼────┼───┼─────┼────┤
│ 3│3 月6 日│861-SJ│ 15,010 │ 丁○○ │
├─┼────┼───┼─────┼────┤
│ 4│3 月6 日│897-SJ│ 10,300 │ 子○○ │
├─┼────┼───┼─────┼────┤
│ 5│3 月6 日│861-SJ│ 15,440 │ 丁○○ │
├─┼────┼───┼─────┼────┤
│ 6│3 月10日│861-SJ│ 14,370 │ 丁○○ │
├─┼────┼───┼─────┼────┤
│ 7│3 月10日│861-SJ│ 14,910 │ 丁○○ │
├─┼────┼───┼─────┼────┤
│ 8│3 月10日│861-SJ│ 12,550 │ 丁○○ │
├─┼────┼───┼─────┼────┤
│ 9│3 月15日│011-SJ│ 8,720 │ 癸○○ │
├─┼────┼───┼─────┼────┤
│10│3 月26日│012-SJ│ 8,360 │ 鄭世勇 │
├─┼────┼───┼─────┼────┤
│11│3 月31日│012-SJ│ 7,030 │ 鄭世勇 │
├─┼────┼───┼─────┼────┤
│12│3 月31日│011-SJ│ 13,580 │ 癸○○ │
├─┼────┼───┼─────┼────┤
│13│3 月31日│012-SJ│ 11,610 │ 鄭世勇 │
├─┼────┼───┼─────┼────┤
│14│3 月31日│012-SJ│ 10,740 │ 鄭世勇 │
├─┼────┼───┼─────┼────┤
│15│3 月31日│K5-845│ 11,180 │ 侯添源 │
├─┼────┼───┼─────┼────┤
│16│3 月31日│K5-845│ 3,560 │ 侯添源 │
├─┼────┼───┼─────┼────┤
│17│4 月7 日│K5-845│ 9,350 │ 侯添源 │
├─┼────┼───┼─────┼────┤
│18│4 月7 日│K5-845│ 10,040 │ 侯添源 │
├─┼────┼───┼─────┼────┤
│19│4 月8 日│012-SJ│ 11,200 │ 鄭世勇 │
├─┼────┼───┼─────┼────┤
│20│4 月8 日│012-SJ│ 9,760 │ 鄭世勇 │
├─┼────┼───┼─────┼────┤
│21│4 月9 日│860-SJ│ 16,460 │ 甲○○ │
├─┼────┼───┼─────┼────┤
│22│4 月9 日│860-SJ│ 16,850 │ 甲○○ │
├─┼────┼───┼─────┼────┤
│23│4 月9 日│860-SJ│ 6,870 │ 甲○○ │
├─┼────┼───┼─────┼────┤
│24│4 月14日│743-QZ│ 12,190 │ 丙○○ │
├─┼────┼───┼─────┼────┤
│25│4 月15日│011-SJ│ 10,990 │ 癸○○ │
├─┼────┼───┼─────┼────┤
│26│4 月15日│012-SJ│ 12,790 │ 鄭世勇 │
├─┼────┼───┼─────┼────┤
│27│4 月16日│012-SJ│ 9,700 │ 鄭世勇 │
├─┼────┼───┼─────┼────┤
│28│4 月30日│399-TG│ 13,640 │ 卯○○ │
├─┼────┼───┼─────┼────┤
│29│4 月30日│743-QZ│ 13,590 │ 丙○○ │
├─┼────┼───┼─────┼────┤
│30│5 月7 日│K5-845│ 8,350 │ 侯添源 │
├─┼────┼───┼─────┼────┤
│31│5 月9 日│Z4-235│ 8,350 │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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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月19日│860-SJ│ 16,580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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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月19日│Z4-235│ 11,320 │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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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月19日│860-SJ│ 13,010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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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月20日│399-TG│ 10,890 │ 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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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月20日│861-SJ│ 14,180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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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月23日│860-SJ│ 16,340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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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月26日│012-SJ│ 12,210 │ 鄭世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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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月27日│399-TG│ 13,440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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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月27日│012-SJ│ 12,080 │ 鄭世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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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月28日│Z4-235│ 12,950 │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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