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12號
PTDM,98,易,1212,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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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7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臻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98年 9 月間解散)之負責人,緣甲○○於93年1 月間欲向本院標 購座落在屏東縣枋寮鄉○○段705 地號土地(本土地後於93 年12月24日分割出705-3 地號土地),惟其考量尚有其他債 務不宜將土地登記在自身名下,乃於93年1 月8 日委託乙○ ○標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登記在乙○○名下,雙方復 約定甲○○負責繳納上開土地之貸款,乙○○則為上開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詎乙○○因財務 狀況不佳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甲○ ○之同意,於98年2 月12日,擅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屏東縣 枋寮鄉○○段705 (面積365.14平方公尺)、705-3 (面積 29.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共2 筆,以新臺幣(下同)158 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文伶(705 地號土地登記在詹鎮 隆名下、705-3 地號土地登記在羅文伶名下),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郭惠奕許惠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 東縣枋寮鄉○○段705 、705-3 地號土地)、不動產投標委 任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2日屏枋地一字第09 80005406號函附之隆山段705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所99 年5 月10日屏枋地一字第0990002715號函附之隆山段705-3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8年10月



21日合金枋字第0980000547號函附之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同行99年5 月11日合金枋字第0990001739號函(被告於 98年3 月間之貸款餘額為778,891 元)、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屏東縣枋寮 鄉○○段705 地號土地出售得款1,971,756 元云云,惟屏東 縣枋寮鄉○○段705 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4日分割出705-3 地號土地等情,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5 頁、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係於98年2 月12日,將 屏東縣枋寮鄉○○段705 、705-3 地號土地共2 筆,以158 萬元之價格出售羅文伶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93 頁),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 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不思忠人之託,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損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 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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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