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原係台廉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廉公司)員工,因台廉 公司承包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晉欣公司)鋼橋工 程之SP鑽孔工程,將鋼板9 塊鑽孔錯誤而成廢料,並上開鋼 板堆放於晉欣公司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 之8 號 廠區內材料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 年12月7 日(星期日)利用不知情之甲○○在該公司值班, 有權決定車輛出入放行與否之機會,向甲○○借晉欣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4885-XB 自用小貨車,稱要將該台廉公司製作 錯誤之鋼板載運出去,並已得台廉公司同意,甲○○不疑遂 將該車鑰匙交予乙○○並通知門口守衛予以放行,乙○○則 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晉欣公司內之堆高機將放置於晉欣公司 廠區內材料區之鋼板9 塊搬至上開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 後,旋與不知情之周順興(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載運 至屏東縣潮州鎮○○路319 之3 號紀志隆開設之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5895元。嗣經晉欣公司察覺有 異,並調閱該公司之大門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晉欣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 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晉欣公司員工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及證人黃鴻胤、紀志隆、周順興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
有照片8 張及晉欣公司大門口監視錄影光碟、資源回收場附 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各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便,苟且偷盜,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晉欣公司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有悔悟之心,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不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有工作,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乙、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晉欣公司工程師,與乙○○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7 日星 期日,利用甲○○在該公司值班,有權決定車輛出入放行與 否之機會,由甲○○先交付晉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885-X B 自用小貨車鑰匙予乙○○,乙○○則於同日13時30分許, 徒手竊取晉欣公司放置於公司廠區內材料區之鋼板9 塊,以 推高機搬運至晉欣公司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上,甲○○則 以電話通知晉欣公司門口守衛予以放行,使乙○○與不知情 之周順興將上開鋼板載運至屏東縣潮州鎮○○路319 之3 號 紀志隆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銷贓。因認被告甲○○共同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丙○○、黃鴻胤、紀志隆、周順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8 幀及監視錄影光碟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值 班時,乙○○拿作錯鋼板之異常單給我,說要載運他們公司 做錯的鋼板出去,並問我可不可以借用小貨車,因乙○○所 載運出去的鋼板是他們做錯的,公司已經扣款,所以才讓乙 ○○載運出去,並想說他是包商,就借給他貨車,雖然我沒 有點鋼板數量是有疏失,但並無與乙○○共同竊盜。而當天 乙○○給我6 千元,係因之前借貸所還的,我因本案被晉欣 公司行政處分,記1 次大過並被扣薪水1 萬元等語。經查:(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 各被告案件之審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調查,均應依人 證調查程序為之,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以確保被告對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此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592 號解釋在案。故共同 被告於審判中或審判外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成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判決參照)。按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之陳 述,而其於警詢中先稱:係其一人所為,賣得價金供己償 還債務;繼又改稱:竊取鋼板之事,甲○○知道,是與甲 ○○共謀竊取,變賣之所得全部交給甲○○;又改稱:將 出售鋼板所得5895元之一半分予甲○○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足見其所陳先後不一、矛盾,並無較可信之特 別情形,應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 ○○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星期日,甲 ○○是值班人員,我先向他借車鑰匙,說我要載運台廉公 司異常單的鋼板出去賣,我有拿異常單給甲○○看,甲○ ○有問我台廉公司的老闆是否有同意,我回答有,甲○○ 就告訴警衛讓我先出去,他會再補開放行條。我借車時,
並沒有告訴甲○○把鋼板賣掉的錢會還欠他的款項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足見甲○○於當日僅係將 車借給乙○○並予以放行,且告訴人晉欣公司之代理人丙 ○○亦陳稱被告乙○○所載運出去的鋼板確屬台廉公司做 錯的廢料(本院卷第22頁),並有晉欣公司異常單、工程 估驗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至56頁) ,則被告甲○○所稱因當日有見到乙○○提出台廉公司之 異常單,而認為被告乙○○有權將該批鋼板運載而出,即 非虛佞,而有所憑。公訴意旨認其與乙○○間有共謀行竊 並分贓,就如何謀議部分,未見舉證,即乏所據,尚難遽 認甲○○與乙○○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再者,由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甲○○違反晉欣 公司規定,未確實清點鋼板、亦未開具放行條,即讓乙○ ○將鋼板載運出去之事實。本件甲○○是否涉犯公訴人所 指之罪嫌,仍應視其與被告乙○○間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定。而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坦 稱有行政疏失,惟堅稱不知乙○○所償還之6 千元係賣鋼 板之贓款,並否認犯行,核與被告乙○○上開證述之情節 相符,故甲○○是否確實知悉被告乙○○未得台廉公司同 意而竊取鋼板,並與之同謀共犯,即有所疑。況若2 人間 若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者,乙○○何須提出異常單供甲 ○○參核?且乙○○確實係台廉公司承包晉欣公司工程之 員工,此亦晉欣公司代理人丙○○所是認,則甲○○對乙 ○○之說詞不疑有他而給予放行之方便,亦無悖於常情。 公訴意旨雖認甲○○理應檢查乙○○所載運之物品後,並 記載於放行條上,再交付給予乙○○以為放行之憑藉,方 符常理,而甲○○竟捨此不為,且於事後亦未補放行條給 晉欣公司,其辯解與常情相違等語,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 )。是甲○○上開所述,縱認不合常情,亦難以此逕認其 與乙○○共犯本罪,況甲○○事後因未依公司規定程序開 立放行條,業經晉欣公司記大過,並扣薪1 萬元(本院卷 第22頁),即被告甲○○已為其行政疏失受懲。此外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甲○○有與乙○○共謀竊盜之情形。是甲○ ○應係誤信乙○○而遭利用,是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甲○○對於乙○○竊盜之犯行,事前並不知情。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
被告甲○○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或與被告乙○○有竊盜之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憑甲○○之辯解不可採 ,即率爾推斷其有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 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