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劉崑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崑泉犯幫助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宇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滑套壹個及原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參○○號)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建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 ,在屏東市瑞光夜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二、陳建宇明知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滑套,均係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 支與土 造金屬滑套1 個。
三、陳建宇又於96年11月間,因在劉崑泉經營設於屏東縣○○鄉 ○○巷00號之修車廠修車時聽聞當時在場之沈建宏提及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而欲向沈建宏購買其中土造金屬槍管部分。 嗣沈建宏明知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另行 基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知悉陳建宇有意購買 該金屬槍管後,亦有意販賣該金屬槍管予陳建宇;而劉崑泉 基於幫助沈建宏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犯 意,於96年11月14日下午6 時42分許,提供其行動電話供沈 建宏與陳建宇聯絡販賣槍管事宜。嗣於96年11月中旬,劉崑 泉明知沈建宏將交付出售之槍管予陳建宇,並放在陳建宇之 自小客車內,仍承上開幫助沈建宏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告知沈建宏有關陳建宇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其修車廠內 一事,沈建宏遂將其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置入該自小客車內 ,使沈建宏得以完成販賣該槍管之交付行為,陳建宇因而取 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之管領並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7 日, 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沈建宏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 號住處與陳建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在沈 建宏上開住處扣得改造手槍之下半部,並在陳建宇上開住處 扣得屬槍枝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 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改造貝瑞塔手槍槍管1 支(即前揭沈建宏持有之改造手 槍上半部)。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 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
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 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 之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0日刑鑑 字第0960193161號鑑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67 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6頁參照),本院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意見(該局99年5 月20日 刑鑑字第0990062861號函,本院卷第170 頁參照)等,依前 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與販賣槍彈有關之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 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即可為之;此觀( 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9 款、第2 項、第11條規定甚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於查獲本案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核准對被告陳建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 8 日96雄檢惟列聲監字第004378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57 號偵查卷宗第47頁參 照),是依該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光碟均得為作為 證據,自不待言。
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有所 規定。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 人間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乃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 書,實施通訊監察,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原始通 訊內容,由司法警察於執行監聽職務時,依監聽錄音帶予以 翻譯製作之紀錄文書,有原始錄音可供勘驗核對,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3 人均對上開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參照),依此款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就被告劉崑泉部分,關於同案共犯被告沈建宏、陳建宇於本 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之證據能力:
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同案共犯沈建宏、陳建宇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 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 。
⒉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 號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案被告沈建宏、陳建宇於本案審理中,先後就其2 人間販賣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應訊並自白犯行,故被告沈建 宏、陳建宇以被告身分於本案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沈建宏、陳建宇均係 同案被告,而其2 人均恐因所證述之內容與其等販賣槍枝主 要零件、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有關而受刑事處罰,因而 均表明拒絕證言(本院卷第174 頁參照),是亦無從使被告 劉崑泉及其辯護人就其前揭審理中之自白行使詰問權,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未具結而否定其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沈建宏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93161號槍 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169號函 、同部97年6 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886號函等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沈建宏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至被告沈建宏固以被告陳建宇尚未交付對 價為由,辯稱其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上開槍管業經被告沈 建宏交付予被告陳建宇,並為被告陳建宇之實力管領下,且 被告沈建宏於交付之初即有販賣該槍管予被告陳建宇之意圖 ,縱被告陳建宇尚未給付對價,然標的既已交付,則應認其 販賣行為業已既遂。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建宏之犯行 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建宇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沈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 案之改造槍管1 支〔即於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時,經與被告沈建宏處扣得之槍枝下半部回復原狀之該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之槍管部分〕、 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土造金屬滑套1 個附卷可參,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93161號槍 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169號函 、同部97年6 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886號函、同部99年 5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975號函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陳建宇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 證據,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被告劉崑泉被訴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 分:
訊據被告劉崑泉固坦認被告沈建宏曾於96年11月14日下午6 時34分許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建宇,惟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被告沈建宏販賣上開改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行為, 辯稱:①伊雖介紹被告沈建宏及陳建宇認識,然伊事前並不 知被告沈建宏、陳建宇間有何交易上開槍管之情;②就被告 沈建宏交付槍管予被告陳建宇一事,被告沈建宏僅問伊被告 陳建宇之車輛是否在伊修車廠內,至於被告沈建宏如何交付 槍管,伊並不清楚;③被告陳建宇固於電話中多次就上開槍 管其願支付之價格要求伊代為向被告沈建宏表明,然伊僅只 於敷衍,並未實際代被告陳建宇向被告沈建宏陳明其出價等 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沈建宏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槍管並將該槍管交付 予被告陳建宇一節,業經被告沈建宏、陳建宇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上開槍管及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 ,應堪信實。又被告沈建宏於96年11月14日下午6 時42分許 以被告劉崑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陳建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販賣上開改 造槍管一節,亦經被告沈建宏、陳建宇均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43 頁、第187 頁背面、第189 頁參照),且上開通話內 容除經警依前開通訊監察書予以監察,並做成譯文附卷可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57 號卷第49頁 參照),足認被告沈建宏確有以被告劉崑泉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陳建宇聯繫販賣上開槍砲主要構成零件之改造槍管之情。 ⒉被告沈建宏、陳建宇供承上開改造槍管之交付,係由被告沈 建宏洽詢被告劉崑泉有關被告陳建宇之車輛是否仍在其修車 廠內,於被告劉崑泉告知該車尚在其修車廠後,被告沈建宏 即持該槍管前往被告劉崑泉之修車廠,並將該槍管置放於被 告陳建宇之車輛中,使被告陳建宇占有並支配該槍管等情, 業據被告沈建宏、陳建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 189 頁背面參照);被告劉崑泉亦坦認被告沈建宏確有詢問 伊,被告陳建宇的車輛是否還在其修車廠內等情。是就本件 被告劉崑泉部分應探究者,係被告劉崑泉是否確在明知被告 沈建宏有意販賣前揭改造槍管後,仍意圖幫助其販賣,而提 供行動電話供被告沈建宏與被告陳建宇聯絡,並協助被告沈 建宏交付上開槍管至被告陳建宇之車輛內。
⒊就被告劉崑泉明知被告沈建宏有意販賣該改造槍管一節: 被告劉崑泉固辯稱於被告沈建宏交付該槍管之前,伊並不知 道同案被告沈建宏與陳建宇有意就該改造槍管進行交易等語 ;惟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在他們還沒有錄音之 前大約96年10月左右,陳建宇就一直打電話叫我跟沈建宏說 ,他要跟沈建宏買,這時我才知道他們之間有這個交易」等 語(本院卷第132 頁參照),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沈建宏供 稱,伊於前揭利用被告劉崑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宇聯絡 (即96年11月14日)之前幾個禮拜,即已告知被告劉崑泉有 販賣該槍管之意,且伊與被告劉崑泉係好友,就算從事犯罪 行為亦不會對其隱瞞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參照)大致 無違,再參諸被告沈建宏與劉崑泉交情匪淺,衡情並無設詞 構陷之情,故被告劉崑泉上開於96年10月份已明知被告沈建 宏、陳建宇間就該改造槍管之交易之陳述,應屬可採。再以 被告陳建宇供承伊係於該通電話後一、兩個禮拜才拿到該槍 管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參照),則被告劉崑泉前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劉崑泉於出借被告沈建 宏利用其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宇聯絡之前,亦即在被告沈建 宇交付該改造槍管前,即已明知被告沈建宏與陳建宇間確有 就該槍管進行交易之情。
⒋就被告劉崑泉之幫助行為部分:
⑴就借用行動電話部分:
①被告劉崑泉坦認伊介紹被告沈建宏、陳建宇認識一節,已如 上述,參以被告沈建宏供稱,伊係在被告劉崑泉之修車廠認 識被告陳建宇,當時並無被告陳建宇之行動電話號碼(本院 卷第143 頁、第187 頁參照),核與被告陳建宇供承伊與被 告沈建宏係在被告劉崑泉之修車廠認識,當時並未互留電話 ,且當時與被告沈建宏並不熟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 第189 頁背面參照)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沈建宏、 陳建宇之間,本無信賴關係之情,亦足認定。
②本件係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之犯罪行為, 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不致公然為之, 且如欲進行交易,亦當慎擇對象,以免遭到查獲;是被告沈 建宏敢於販賣上開改造槍管予被告陳建宇,顯係需經由其共 同信賴之人即雙方共同之友人被告劉崑泉之協助,方得為之 。
③再以被告沈建宏、陳建宇並無彼此行動電話號碼已如上述, 則被告沈建宏於96年11月14日利用被告劉崑泉之行動電話撥 打予被告陳建宇,顯係因渠並無主動聯絡被告陳建宇之方式 ,故利用被告劉崑泉之行動電話聯絡,亦堪認定。又被告劉 崑泉明知被告沈建宏有意販賣該改造槍管,仍允諾將其行動 電話出借供被告沈建宏利用,以利被告沈建宏、陳建宇得以 直接利用電話就該交易進行會談等情,洵足認定。 ④被告劉崑泉固辯稱該次電話係由被告陳建宇撥打其行動電話 ,而由被告沈建宇代為接聽,並非被告沈建宇主動撥打等語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次電話係由被告劉崑泉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陳建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之紀錄未合,且與被告陳建宇供稱係被告沈建宏打電話過來 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參照)、被告沈建宏供承係伊拿劉崑 泉之電話撥打給陳建宇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參照)不 符,自難採信。是被告劉崑泉就上開借用行動電話幫助被告 沈建宏與陳建宇洽談買賣該改造槍管之犯行,亦足認定。 ⑤被告沈建宏固供稱,因96年11月14日當時其手機壞掉,故借 用被告劉崑泉之手機,而伊係迄同年12月5 日領取薪水後方 有手機可供使用,並未告訴被告劉崑泉要以其手機聯絡販賣 槍管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第190 頁參照),然被告
沈建宏既然本無被告陳建宇之手機號碼,故其是否有自己之 手機可用,要與其會否向被告劉崑泉借用手機以撥打予被告 陳建宇一事,本無關聯,且被告沈建宏於96年11月25日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陳建宇 一情,亦為警通訊監察紀錄在案,並為被告沈建宏所坦認( 本院卷第190 頁參照),而足見被告沈建宏所稱,因手機壞 掉,迄96年12月5 日後才修好,故需向被告劉崑泉借用其行 動電話等語不實,顯為迴護被告劉崑泉所為。由是益徵被告 沈建宏需透過被告劉崑泉之中介,方能取得與被告陳建宇之 聯絡。
⑥是被告劉崑泉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沈建宏撥打予被告陳建宇 之行為,當屬該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無誤。
⑵就協助交付槍管部分:
被告劉崑泉辯稱:被告沈建宏當時確有問伊被告陳建宇的車 輛是否在其修車廠,被告沈建宏並告知其要把東西放在被告 陳建宇的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參照),參諸前述 ,被告劉崑泉於被告沈建宏交付上開改造槍管前即已明知被 告沈建宏與陳建宇間正進行該槍管之買賣行為,則據其上揭 辯解,被告劉崑泉當時自已知悉被告沈建宏所欲交付予被告 陳建宇之「東西」為該改造槍管無訛。況被告陳建宇之車輛 當時正在被告劉崑泉之修車廠送修,其車上之物自亦為被告 劉崑泉所得知悉,本件又係買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行 為,衡情買賣雙方應就如何交付,選擇渠等認為安全之方式 為之;是以被告劉崑泉如未豫聞其事,同意為之掩護或協助 其等之交付,該修車廠是否仍為安全之交付處所,實有可疑 ,由此益徵被告劉崑泉就被告沈建宏將該改造槍管交付被告 陳建宇一事,確係明知且確有告知被告沈建宏有關被告陳建 宇車輛所在位置之幫助行為無誤。
⒌且查,早在96年10月間,被告劉崑泉即透過被告陳建宇之陳 述,知悉被告陳建宇有向被告沈建宏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意,核與被告沈建宏、陳建宇2 人所供相符,已如前述; 且被告劉崑泉仍出借行動電話供被告沈建宏與被告陳建宇聯 絡,復於被告陳建宇向其抱怨被告沈建宏出售之價格太高, 要求被告劉崑泉向被告沈建宏反應時,被告劉崑泉不但未曾 拒絕,反竟答允會告知被告沈建宏並要被告沈建宏再回電予 被告陳建宇,可見被告劉崑泉前開辯稱伊於被告沈建宏交付 該槍管予被告陳建宇前並不知情,及伊並未與聞被告沈建宏 交付該槍管之過程等語,均不可採。
⒍被告劉崑泉上開幫助犯行已堪認定,且其辯解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如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建宏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劉崑泉於 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幫助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核被告陳建宇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陳建宇持有土造 金屬滑套1 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部分,檢察官雖未敘明追 訴意旨,惟既與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部分係屬 同一犯行,並為公訴人當庭擴張訴追範圍(本院卷第172 頁 背面參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建宏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陳建宇同時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 金屬滑套1 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之土造金屬槍管部分等3 項零件,係屬 同一犯行,自應論以1 罪。又被告劉崑泉先後以借用行動電 話使被告沈建宏得以與被告陳建宇聯絡,及以告知被告沈建 宏有關被告陳建宇之車輛所在,便利被告沈建宏交付該槍管 等2 行為幫助被告沈建宏販賣上開槍管,惟渠先後幫助之行 為者,係針對同一支槍管之同一次販賣行為,僅屬1 罪,故 就其所幫助之犯行應論以1 個幫助犯。
㈢被告劉崑泉所犯未經許可幫助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 因被告劉崑泉所為,僅止於幫助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沈 建宏、陳建宇間之交易,其所為之惡性較屬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⑴被告沈建宏、劉崑泉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 告陳建宇於本案犯行前曾另犯竊盜罪,嗣經有罪判決及執行 等情,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⑵又被告沈建宏學歷為高職畢業,業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57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參照),被 告劉崑泉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修配業(同上卷第18 頁參照),被告陳建宇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餐飲業( 同上卷第6 頁參照);⑶被告3 人均年富力強,被告沈建宏
先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購買本件扣案改造槍枝在前,後又 為圖販賣,轉手散播公告為違禁物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 造金屬槍管,對治安之為害不可謂不大,而被告陳建宇先後 購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槍管及扣案改 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又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其販 入零件之意,在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再以被告劉崑 泉明知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將造成持有人得以製成槍枝 ,既而擁槍自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竟仍居中幫助等情, 被告三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⑷惟念被告沈建宏於本院 審理時多次翻覆其詞,延滯訴訟進行,然於最後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劉崑泉則一再否認犯行,難見其有悔悟之 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沈建宏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屬被告沈 建宏所有,惟已將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拆解交付被告陳建宇持有,業如上述,是就該槍管部分, 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該槍枝拆解後之其餘部分,參諸內政部99年5 月17日內 授警字第0990870975號函示略以: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 ,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 限等語,該殘餘部分業已不具殺傷力,應認非屬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而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1 個、土造金屬槍管1 支,既經認定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亦屬違禁物,故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又警方在被告陳建宇住處扣得小型車床1 組、砂輪機1 台、 電鑽1 台、壓台1 台、鑽頭2 盒、游標尺1 組、挫刀1 盒、 彈簧及改造槍枝零件1 盒、改造工具3 盒、改造槍枝參考書 籍4 本、手套1 組、火藥1 包、槍身2 個、非屬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滑套5 個、彈匣4 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 管5 支、槍機1組 、鋁合金管1 支、銀色噴漆1 瓶、噴漆槍 管底座1 張、黑色噴漆1 瓶、噴漆滑套底盒1 盒及改造半成 品槍枝4 支部分,雖係被告陳建宇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 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陳建宇被訴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 理中多次自白著手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又據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99年
5 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62861號函復略以:有關送鑑槍枝及 槍管零件部分,均發現有工具車造之痕跡等語(本院卷第 178 頁參照),則被告陳建宇就其餘零件部分,是否另行著 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前揭扣 案工具等物是否係供其製造行為所用,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併此指明。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劉崑泉另有洽談該槍管價格之幫助行為, 惟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劉崑泉否認,且被告沈建宇亦表示被 告劉崑泉並未向伊轉告被告陳建宇之出價,而公訴意旨所憑 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建宇之供述等,亦僅能證明被 告陳建宇確有以電話請託被告劉崑泉代為向被告沈建宏轉告 其出價,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崑泉確有代為轉達之情;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崑泉有代為洽談槍管價格等實 際參與販賣行為之事實;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 揭訴追之幫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