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號
ILDV,99,選,1,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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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丁○○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 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為宜蘭縣議會第17屆選舉第5 選舉區之候選人 ,98年12月5 日辦理選舉投票,該選舉區嗣後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函文公 告由被告當選之事實,此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1 月22日 宜選一字第0990600100號函檢附之候選人登記名冊、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於99年1月6日起訴主張 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亦未逾越前述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98年11月1 日,在宜蘭縣壯圍鄉紅葉社區活動 中心,由紅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重陽孝親自由歌唱活動 」中,上台致詞並懇請鄉親投他一票,且當場提出新台幣( 下同)5萬元之贊助經費,並允諾當選後,於99年度當繼續 提供補助款項。
(二)被告丁○○於98年9月9日,在宜蘭縣壯圍鄉美福社區活動中 心,由美福家政班及元極舞班舉辦之餐會中,拿出兩張署名 張議長之議員建議表,分別以3萬元捐助家政班,以5萬元捐 助元極舞班,並由被告丁○○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寅○○當場



宣布該兩筆捐助款,請求大家支持被告丁○○競選縣議員。(三)被告丁○○辰○○於98年11月28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新社 村鎮安廟(下稱鎮安廟)舉辦之開漳聖王廟團會旗遶境系列 活動之餐會中,由鎮安廟主委戊○○當場宣布被告丁○○捐 助6萬元、被告辰○○捐助4萬元,並介紹被告2 人為議員候 選人,請求在場之信徒或參與餐會之人員支持被告2人。(四)被告2人前述行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 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爰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 宜蘭縣第17屆(第5選區)縣議員之選舉當選無效。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雖於98年11月1 日受紅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辛 ○邀約至該社區活動中心參加活動,惟僅到場向參與之民眾 致意而已,並未有任何拉票、助選行為,亦未有任何捐款行 為,更無以捐款5 萬元作為尋求社區民眾支持投票對價之行 為。5 萬元是先前紅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辛○到被告丁○ ○家裡,請被告丁○○填寫議員建議單,向宜蘭縣政府請領 補助,係每年例行的狀況,乃被告丁○○基於為現任縣議員 職權協助該協會辦理活動並依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與 選舉無涉,自無賄選之問題。
(二)被告丁○○於98年9月9日當時,尚未領表登記為第17屆縣議 員候選人,當日雖有至美福社區活動中心參加餐會,然係提 出議員建議單,供美福家政班及元極舞班成員填寫相關資料 據以向宜蘭縣政府請求補助,此係由宜蘭縣政府編列經費, 依「宜蘭縣政府審議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 點」,由各議員視地方或團體之需要,透過議員之建議,經 請求補助單位填具相關計畫書,再送至宜蘭縣政府,由主管 業務單位洽主計、財政室,經縣長核定後,再行補助,故議 員僅有建議權,並無指定權及決定權,故被告丁○○係基於 現任縣議員身份依法定程序建議縣政府補助美福家政班及元 極舞班,為合法議員職權之行使,未與選民有任何投票約定 之對價,自與賄選要件不相當。
(三)鎮安廟於98年3 月舉辦王公千秋活動,期間有廟方人員要求 被告2人能否協助補助廟方文化活動,被告2人同樣依前述程 序提供議員建議單,交由廟方人員自行填寫,並檢具相關申 請文件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並非於98年11月28日鎮安 廟舉辦活動時當場所捐,且該筆款項應是本屆縣議員選舉後 ,才由縣政府核准撥款,被告2 人同是依法行使議員之職權



,並無賄選行為,被告2 人並沒有要求鎮安廟去貼紅紙,是 廟方人員自己所貼,不能夠將該行為歸為被告之行為。(四)被告2 人原本即為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為選區民眾爭取補 助,除非已明確涉及作為下屆議員選舉之對價,否則並非當 然違法,尤其被告2 人代上開團體為建議補助,均依據「宜 蘭縣政府審議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之 規定而為,屬議員合法職權之行使,其僅供縣政府參考,並 無拘束力,且於平常非選舉期間,倘有團體請求被告2 人協 助,被告2 人即為依法協助,而非於選舉期間才會為此行為 ,如此項建議行為,會構成賄選行為,不啻令議員於選舉期 間均不能協助團體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自有礙議員職權之行 使,亦與民主政治之運作有悖,更何況被告2 人於前開活動 中亦未特別以協助建議補助為由,而請求該等團體支持被告 2 人選舉,即便有在該等活動中尋求支持,建議補助亦非作 為選舉支持之對價,與賄選之要件有間,當不符合當選無效 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宜蘭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之候選人。(二)被告於98年12月5 日之縣議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 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丁 ○○是否有於98年11月1 日,在宜蘭縣壯圍鄉紅葉社區活動 中心,由紅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重陽孝親自由歌唱活動 」,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 該發展協會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行為?(二)被告 丁○○是否有於98年9月9日,在宜蘭縣壯圍鄉美福社區活動 中心,由美福家政班及元極舞班舉辦之餐會,假藉捐助名義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兩班級之成員, 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行為?(三)被告丁○○辰○○是否 有於98年11月28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新社村鎮安廟之廟口, 由鎮安廟舉辦之餐會,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 其他不正利益,使參與該活動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 行為?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丁○○是否有於98年11月1日,在宜蘭縣壯圍鄉紅葉社 區活動中心,由紅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重陽孝親自由歌 唱活動」,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該發展協會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行為? 1 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辛○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協會的總幹 事,我辦這個活動有送邀請單給丁○○議員,但原本預定的



日期遇到颱風一再延期,最後是決定在該日,我原本打電話 請他來現場,他沒有立刻來,丁○○是在我們聚餐完畢後才 到現場,我們都已經在開始唱歌,他是自己一個人來,到現 場的時候,他上台致詞表示祝福重陽節辦老人活動順利,沒 有說其他的內容,他沒有說幾句話,請他吃飯,他說他吃飽 了;5 萬元是我們辦活動擬計畫要去縣政府請領補助,請他 在補助建議單上簽名;是用協會的名義去辦的帳戶,實際用 何人的名字,我沒有注意;5 萬元是縣政府直接撥入我們的 帳戶;沒有講請大家投他一票或支持他,只是恭喜而已等語 。另證人丙○○則表示不記得被告丁○○有無到場等語。是 前述證人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丁○○在現場有假藉捐助名義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紅葉社區發展協會 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
2 次查:紅葉社區發展協會於98年11月1 日辦理「九九重陽敬 老活動」,本府補助5萬元,係依林議員水金98年7月地方建 設建議表(5 萬元)簽准補助,補助款於98年11月26日完成 核銷撥付「宜蘭縣壯圍鄉紅葉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等語, 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5月28日府社區合字第0990071754 號函 之說明二在卷可參。而本府對於地方文化活動及社區活動申 請補助款,其行政程序及核撥方式均按所訂流程辦理;宜蘭 縣議員對補助款之申請,依建議單支出用途性質,分由本府 相關業務單位受理並本權責依規定辦理,其建議單僅供本府 參考,並無拘束力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4 月21日府社 區合字第0990051453號函之說明及所檢附之宜蘭縣政府暨所 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98 年度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按說明會手冊及宜蘭縣政府地方 建設建議表格式3 紙之資料附卷為憑。且有被告提出之「宜 蘭縣政府審議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乙 份附卷可參。顯見宜蘭縣政府針對地方團體申請補助事項, 確有制定相關之規範,經縣議員填寫地方建設建議表格後, 由申請補助之團體依照相關之行政程序流程申請補助,前開 議員建議單對於宜蘭縣政府僅為建議性質之參考,並無拘束 力,經宜蘭縣政府依法准駁,如經准許補助,則撥入申請補 助團體之指定帳戶內。是被告丁○○依照前開相關規定,填 寫議員建議表格,提供給紅葉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補助,乃其 基於議員身分之合法職權行使,自無從構成假藉捐助名義行 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紅葉社區發展協會之 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行為之要件。且紅葉社區發展協 會曾於97年10月6 日辦理「97重陽敬老、尊老健康講座」之



活動,宜蘭縣政府補助2萬元,係依陳議員福山97年9月1 日 地方建設建議表(2 萬元)簽准補助,惟核銷時依實際執行 數比例撥付補助款項17,368元於98年1 月12日完成核銷撥付 「宜蘭縣壯圍鄉紅葉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同協會於98年 5月16日辦理「社區暨學校聯合運動會」,宜蘭縣政府補助5 萬元,係依林議員水金98年5月12日地方建設建議表(5萬元 )簽准補助,補助款於98年6 月26日完成核銷撥付「宜蘭縣 壯圍鄉紅葉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另該協會於98年3 月11 日辦理「98年社區民俗文化活動」,宜蘭縣政府補助65,000 元,係依林議員水金地方建設建議表(65,000元)簽准補助 ,補助款於98年4月6日完成核銷撥付「宜蘭縣壯圍鄉紅葉社 區發展協會」帳戶內等語,亦有宜蘭縣政府99年6 月14日府 社區合字第0990078654號函之說明二之(三)、(四)可資 參照,足認被告丁○○抗辯填寫議員建議單,向宜蘭縣政府 請領補助,係每年例行的狀況等語,堪予採信。故被告丁○ ○雖成為第17屆議員候選人之身分,但因其原本即為第16屆 議員身分,則被告丁○○循往例協助紅葉社區發展協會申請 補助,自不能認為該協助補助之行為屬於假藉捐助名義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使該發展協會之成 員,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行為。
(二)被告丁○○是否有於98年9月9日,在宜蘭縣壯圍鄉美福社區 活動中心,由美福家政班及元極舞班舉辦之餐會,假藉捐助 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兩班級之成 員,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行為?
1 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證稱:我參加家政班;當天參加 餐會時丁○○有到現場,當天人很多,我沒有印象丁○○有 上台致詞;(家政班辦該活動,是否有縣政府的補助?補助 若干?)是通過縣政府的核准,但因為我當時剛接任班長, 所以我不確定是透過什麼程序得到補助款,我只知道是透過 農會告知我們要填申請書及企劃書,如果有補助會通知我們 。該次活動是否有獲得補助我不記得,因為我們辦過很多次 活動。補助款是撥給農會,農會再撥款給前一任的班長癸○ ○○,我沒有直接接觸到補助款,這一次活動據我所知是獲 得3 萬元補助等語。另證人癸○○○證稱:我參加家政班及 元極舞班;我之前擔任家政班的前一任班長,我記得丁○○ 有到現場,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講什麼話,因為我走來走去 ;(是否知道該次的活動經費何來?)這一次我不清楚,以 前大概是3 個月辦一次,經費有時候是農會補助,有時候一 個人100 元,有的時候是班費支應,農會有時候補助一次開 會1,000 元;農會有指導員,我們辦活動時,指導員會來,



指導員會告訴我要拿哪一些單據核銷;拿單據核銷後,農會 會把補助款匯到班長的帳戶等語。並有證人寅○○證述:( 丁○○到場時,有沒有提出餐會的補助建議表?)他有拿二 張單子,叫我拿給家政班及元極舞班,單子的內容我不知道 ,他說他有事先走,我把單子交給元極舞班的吳玉鳳,家政 班是誰來拿我不知道,因為我正在和元極舞班的人講話;( 單子交給他們是公開場合還是私下?)現場我有請家政班及 元極舞班各派一位來,我要轉交東西給她,我是在現場就給 她們等語。而壯圍鄉農會辦理「98年度美福家政班研習活動 」,本府補助3萬元整,係依張議長建榮98年9月10日地方建 設建議表(3 萬元)簽准補助,補助款於98年12月22日完成 核銷撥付「壯圍鄉農會」帳戶內等語,此亦有宜蘭縣政府99 年6 月14日府社區合字第0990078654號函之說明三之(二) 附卷可參。另有壯圍鄉農會99年6月7日壯農推字第09900016 91號函說明二、三表示:家政班組織係農會推廣業務組織, 非屬「宜蘭縣壯圍鄉美福發展社區協會」,本會並無補助經 費給予「宜蘭縣壯圍鄉美福發展社區協會」;本會於98年10 月13日提送「美福家政班研習活動計畫」按,奉縣府核准後 辦理,或補助經費為30,000元,並於11月16日匯入美福家政 班之帳戶等語。再查:壯圍鄉美福社區發展協會98年10 月1 日至12月11日辦理「元極舞研習教學活動」,本府補助5 萬 元整,係依張議員建榮98年9月10日地方建設建議表(5萬元 )簽准補助,補助款於98年12月28日完成核銷撥付「宜蘭縣 壯圍鄉美福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99 年5 月28日府社區合字第0990071754號函之說明四在卷為憑 。顯見被告丁○○辯稱當日雖有至美福社區活動中心參加餐 會,然係提出議員建議單,供美福家政班及元極舞班成員填 寫相關資料據以向宜蘭縣政府請求補助等語,堪予採信。又 壯圍鄉農會所屬家政班於98年度多次舉辦相關活動,先後獲 得訴外人張建榮林錫明李清林、被告丁○○辰○○等 議員在建議單上簽名後,協助該等家政班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補助3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而匯入壯圍鄉農會帳戶, 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6 月14日府社區合字第0990078654號函 之說明三之(三)及該函附件1 在卷為憑,可知此類活動經 由相關議員協助申請補助,為常態性之狀況,非僅限於被告 丁○○而已,亦非僅限於美福家政班98年9月9日之餐會活動 而已。
2 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乙○○證稱:丁○○有到現場上台致 詞,他剛來時我沒有看到,餐會時他有到現場,他有拿麥克 風講話,他說今天這個餐會,他來這裡元極舞與家政班辦活



動,家政班是定期辦餐會,表示選舉快到了,拜託大家;他 說元極舞有5萬元、家政班有3萬元,是指補助款,丁○○有 拿二張單子出來,內容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是建議單。 他說要補助我們,我們當然會拍手等語。另證人葉庚○○證 述:我到現場時,他人就在那邊,他拿二張單子拿給寅○○ ,寅○○有出來發言,說壹張單子要給元極舞,壹張給家政 班,壹張是5萬,壹張是3萬;我不知道單子的內容;寅○○ 發言後,換丁○○起來講,他說這不是芭樂票,說是張建榮 議長開的票,寅○○說,妳們的票要不要投票給他,大家都 說要,然後說要不要拍拍手,大家都拍拍手等語。經查:上 述2 位證人所提及被告丁○○拿出兩張單子,其內容即為前 述所稱之議員地方建設建議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宜蘭 縣政府針對地方團體申請補助事項,制定相關之規範,經縣 議員填寫地方建設建議表格後,由申請補助之團體依照相關 之行政程序流程申請補助,前開議員建議單對於宜蘭縣政府 僅為建議性質之參考,並無拘束力,經宜蘭縣政府依法准駁 ,如經准許補助,則撥入申請補助團體之指定帳戶內,已詳 如前述說明,此為被告丁○○基於縣議員身分之合法職權行 使,非屬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行為,使該兩班級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行為。至 原告主張證人葉庚○○有提及被告丁○○表示這是鐵票,不 是芭樂票,要大家鼓掌支持,不管款項來源是議員或縣政府 ,只要議員將該建議補助事由提出,要求被補助的團體成員 投票支持,就有對價關係,而該當選罷法所謂行求使該團體 的構成員就投票行為為一定的行使云云,惟查:美福家政班 及元極舞班之補助款3萬元及5萬元,係宜蘭縣政府依訴外人 張建榮之地方建設建議單而簽准補助乙節,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丁○○所提供之建議單,係由訴外人張建榮所簽名建議 ,因訴外人張建榮具有議長之身分,故被告丁○○即使確有 表示這不是芭樂票,是張建榮議長開的等語,亦僅為強調張 建榮具有議長之身分,其簽名之建議單,對於宜蘭縣政府是 否准予補助有一定之影響力而已,屬於誇大之詞,但尚難構 成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 使該兩班級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行為之要件。況簽 名建議補助者為訴外人張建榮,如原告前述主張可採,則所 謂對價關係究竟係成立於被告丁○○與家政班、元極舞班成 員之間,抑或訴外人張建榮張建榮亦具有議員候選人身分 )與家政班、元極舞班成員之間?此益證原告前開主張,顯 屬無據。
3 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巳○○、己○○、林卯○○、子○○



○、壬○○○等人,均證述不清楚當日被告丁○○有無到場 或到場致詞之內容,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辰○○是否有於98年11月28日,在宜蘭縣壯圍 鄉新社村鎮安廟之廟口,由鎮安廟舉辦之餐會,假藉捐助名 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參與該活動之成 員,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行為?
1 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是鎮安廟的主委 ,丁○○辰○○都有到現場,因為廟方是舉辦開漳聖王繞 境活動,他們到現場跟大家問候,那一天天氣不太好,他們 只是跟大家說辛苦,並沒有談論要大家支持,丁○○有上台 ,但辰○○沒有,他們二位沒有當面捐款,是在去年98 年3 月開漳聖王千秋時,廟裡向他們爭取辦理文化活動請他們幫 忙,因為他們有建議款,可以向縣政府文化局請領補助,但 因為中間都沒有辦文化活動,到11月28日辦理繞境時,擬企 劃案向文化局申請補助,由被告提供建議表,只有簽名沒有 寫日期,建議表是3 月就拿給我們,我們直到11月28日才拿 建議表去辦理補助;12月12日以後縣政府文化局核准通過, 匯到鎮安廟的帳戶。最後確實有獲得6萬元及4萬元的補助。 (以前是否也有請議員協助填寫建議單?)有辦文化活動的 時候就有,我從95年開始擔任主委以來,每年大概會有1、2 次文化活動,就會採取這種模式去申請補助;(活動當天, 你是否有向現場民眾說,丁○○辰○○有贊助活動,請大 家支持他們?)沒有,我當天沒有這樣講等語。另證人丑○ ○則證述:(之前擔任主委,是否有拜託過議員經費的問題 ?)有,但是需要向縣政府文化局或社會局聲請;(為何要 請議員協助?)因為經費不足,拜託議員協助填建議單;( 是否選舉期間辦活動才會拜託議員協助,或是平常時候辦活 動就會拜託議員協助?)這個平常辦活動就會等語。次查: 本縣壯圍鄉新社村鎮安廟98年11月28日辦理「2009提倡中華 文化民俗活動暨迎接開漳聖王廟團會旗遶境系列活動」,本 府補助10萬元,係依陳議員福山及林議員水金98年11月13日 地方建設建議表(陳議員4萬元及林議員6萬元)簽准補助, 補助款於98年12月16日完成核銷撥付「新社鎮安廟」帳戶內 等語,此有前述宜蘭縣政府99年5月28日府社區合字第09900 71754 號函之說明五附卷可參,核與上述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被告2人辯稱:鎮安廟於98年3月舉辦王公千秋活動, 期間有廟方人員要求被告2 人能否協助補助廟方文化活動, 被告2 人同樣依前述程序提供議員建議單,交由廟方人員自 行填寫,並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並



非於98年11月28日鎮安廟舉辦活動時當場所捐等語,應屬實 在。此乃宜蘭縣政府針對地方團體申請補助事項,制定相關 之規範,經縣議員填寫地方建設建議表格後,由申請補助之 團體依照相關之行政程序流程申請補助,前開議員建議單對 於宜蘭縣政府僅為建議性質之參考,並無拘束力,經宜蘭縣 政府依法准駁,如經准許補助,則撥入申請補助團體之指定 帳戶內,已詳如前述說明,此為被告2 人基於縣議員身分之 合法職權行使,非屬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使參與鎮安廟活動之成員,為一定之行 使之違法行為。
2 原告雖提出原證1 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主 張鎮安廟當日之活動,有張貼被告2 人贊助之紅條,足證誘 導他人誤以為被告2 人已為前開款項之贊助,而暗示信徒投 票支持被告2人,符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 然查:證人戊○○證稱:(為何上面都貼有捐款補助?)因 為廟裡的義工知道被告有協助填寫建議單,就在活動時,張 貼丁○○贊助6萬元、辰○○贊助4萬元的紅單,並不是實際 上有捐助任何款項等語,顯見張貼紅條,係鎮安廟方之人員 自行所為,並非被告2人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誘導暗 示之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云云,顯 無可採。另證人未○○證稱並不清楚當日情形等語,無從為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3 至被告於99年6 月24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續狀所檢附之相關宜 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案備查登記簿、宜蘭縣政府公文等資 料,原告否認其真正。查本院既已依法函請宜蘭縣政府查覆 相關資料,並經該府回覆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以該府函覆 之內容為準,被告前述資料,部分內容與該府函覆之內容尚 屬有間,原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自不能逕予採信,惟此並無 礙於本院基於前開相關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心證,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均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證人旅費6,000元(共有12名證 人請領證人旅費,每名500元),共計9,0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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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