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7號
ILDV,99,訴,237,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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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張正吉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7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
案抵押物即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669 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為強制執行,其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
同) 800萬元(即前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而
上開抵押物即執行標的之價值,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號強制
執行事件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前開
土地總價約334萬2,625元,因此前開事件乃核定以334萬3,000元
為第1 次拍賣之拍賣底價。是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債權額
,乃逾越其抵押物之實際市價,故應以系爭抵押物之市價即被告
執行拍賣抵押物實際可能取償之數額,為原告行使異議權可獲之
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萬3,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萬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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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