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3號
ILDV,99,國,3,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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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0 日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賠償,茲因 協調未果,經被告以98年8月28日警密字第09810202661號函 拒絕賠償,有該函文乙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3 月29日向東良汽車商行郭福 良先生購買2003年份,型式CAMRY,車牌號碼2768-KF汽車乙 部(下稱系爭車輛),共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 616,000 元,豈知該車來歷不明,經被告機關羅東分局扣押系爭車輛 後,竟將系爭車輛交予已喪失所有權之原車主乙○○領回, 致伊損失車款616,000 元。按系爭車輛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判決,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告,不應發還給乙○○,被告竟將 系爭車輛扣押後,交給乙○○造成伊之損失。被告所屬職員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而將系爭車輛交給無權利 人,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0元,及自 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所屬羅東分局因偵辦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依法扣押系



爭車輛,原告未積極主張及證明其依民法物權編善意受讓取 得之權利,故被告參照刑事訴訟法、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及查 獲贓物處理程序標準作業相關規定,將系爭車輛先行發交被 害人保管。其後被告依系爭車輛出賣人東良汽車商行郭福良 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上訴受駁回之判決,期間並未就被 告發交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之作為表示不服,原告於98年8 月 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並行文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請示系爭車輛應發還原所有人或買受人,該檢察 署函覆「建請雙方向法院民事法庭提確認所有權之訴,待法 院判斷所有權歸屬,再予發還。」,此合先敘明。2、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 第1項、第318條第1項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85點之規定, 被告將系爭車輛先行發交被害人保管應屬適法,而無過失不 法侵害請求權人權利之情事,自不應負賠償義務。且依屏東 地檢署上開函文觀之,並未核示應發還買受人(原告),則 被告依法將贓物發交被害人保管之作為,難謂有不當或過失 。又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依第142條第2項暫行 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同法第41 6條第1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又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相關規定,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協助及受檢察官指揮、命令偵查刑案之權 責,且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 有審查及發回、發交權,是以,司法警察之偵查程序職權作 為應可視為檢察官偵查作為之一部或延伸,則對於司法警察 所為扣押物暫行發交被害人之程序行為不服,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條規定,循行政體系提出陳情、異議等。原告捨此 正當救濟程序不用,逕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據。3、末查,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 定,本件原告於被告在96年4 月15日扣押系爭車輛前,已使 用該車逾2 年,車輛隨車齡增加有所折舊,依上開被告依法 將贓物發交被害人保管之程序職權行為應無過失,且僅損及 原告系爭車輛使用權而無損其所有權,另原告並怠於行使法 律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車款及自97年4 月19 日起至之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
4、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於94年3 月29日向訴外人東



良汽車商行即郭福良購買西元2003年份、型式 CAMRY、車牌 號碼:2768-KF 汽車一部,已支付價款616,000元。於96年4 月經被告羅東分局以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贓車為由(經電解還 原後,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身號碼: NV0-0000000, 原車牌號碼: 2626-GQ),將系爭車輛交予原車主乙○○領 回,及原告以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等情形,請求出賣人東良 汽車商行賠償616,000 元,然經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並未消滅,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 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4號、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故上開事 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被告方面承辦 人員將系爭汽車交給訴外人乙○○,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就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項國家賠 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 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 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 有因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被告是否 有不法行為及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判斷如下: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 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142條第1項、第31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扣押之贓物不限於所有 人,包括持有人、保管人及被害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甚明, 如所有人不明(所在不明亦同),或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 發還者,自應將贓物發還被害人。而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即 被害人為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機關羅東分 局警羅偵字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可佐,原告於偵查階段亦 同意警方扣押系爭車輛(警卷第51頁筆錄),未對系爭車輛 主張權利,則被告將系爭車輛發交乙○○,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發還未經檢察官之同意部分,按依第 142條第2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與司法 警察機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 為調查未完備者,得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



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或命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繼續調查或補足證據。調 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0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 繫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案即刑事部分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422號偵查 在案,參其96年9月4日辦案進行單之批示為:「一、本件交 事務官辦理。二、請特定本件犯罪之時間、地點後調取前案 起訴書、判決書,查明是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三、 提書類乙份。」,檢察官未就上開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6頁)為任何批示或發回卷證命司法警察繼續調查 或補足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 有發還之裁定,是原告所陳未經檢察官指示之主張,亦非可 採。綜上,本件被告依職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難謂有何不 法情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乙節。經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均認原告之所有權並無因第 三人追奪而有消滅之情形,依法得保有所有權,則原告主張 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應係誤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執行職務依法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情事 ,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無遭受侵害。故本件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16,000元元及自97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勝敗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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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