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9號
TNDM,91,訴緝,19,200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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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傷害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從事信用卡代 辦業務,知悉部分申請者因資力不合,無法申請信用卡。竟與陳龍輝(年籍不詳 )兩人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在臺南市○○路○ 段三五三巷四三號,連續偽造王天恩等人之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袋或扣繳憑單收 執聯等資力證明文件,憑以向各發卡銀行代辦信用卡申請,足生損害於遭偽造資 力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甲○○則取得每張金卡新台幣( 以下同)五千元、普卡每張二千五百元之報酬。二、甲○○蘇國宏王俊騰侯鴻鵬楊穎芳(均經判罪處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由甲○○刊登信用卡貸款 之廣告,蘇國宏提供資金,利用蘇國宏在台南市○○路○段三五三巷四三號所經 營之「嘉裕藝品坊」之刷卡機、端末機、簽帳單,及王俊騰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六八九之一六號三樓之五所經營之「藝王廣告企劃公司」、侯鴻鵬在台南市○ ○路○段七四號所經營之「上谷園茶行」及楊穎芳在台南市○○路七號所經營之 「東昌電業行」之簽帳單,乘楊征憲等信用卡持有人(詳如附表一)急需用款之 際,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明知並無實際消費,卻使用簽帳刷卡之方式,多次製 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經借款人簽名確認後,貸 與信用卡持卡人現款,每貸款一萬元取得一千五百元之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並先行扣取利息金額。再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憑,由蘇國宏、王 俊騰、侯鴻鵬楊穎芳等登載於「嘉裕藝品坊」、「藝王廣告企劃公司」、「上 谷園茶行」、「東昌電業行」名義之請款單、請款總匯表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計蘇 國宏約詐得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元、王俊騰詐得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侯 鴻鵬詐得十七萬三千六百十元、楊穎芳三十萬元,均由甲○○收取。嗣於八十五 年六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在台南市○○路○段三五三巷 四三號「嘉裕藝品坊」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甲○○犯後於 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南院刑緝字第四一二號發佈通緝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警緝獲歸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蘇國宏王俊騰侯鴻鵬楊穎芳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被告偽造鐵人工程行 等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袋或扣繳憑單收執聯等資力證明文件,憑以向各發 卡銀行代辦信用卡申請,自足生損害於遭偽造資力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及各該信 用卡發卡銀行。再查,被告每刷卡借款一萬元,交付八千五百元之金額,收取月 息百分之十五之利息,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顯然已 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而借款人係因缺錢週轉之急迫 而借款,亦經借款人吳白圈等借款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足認被告甲○○有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被告甲○○推由蘇國宏等 人於業務上偽造上開不特定人刷卡消費紀錄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具虛偽之 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 請款,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惟倘信用卡中 心或發卡銀行知悉上情,斷然不可能付款。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因被告提出偽 造之簽帳單憑以付款,自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亦明。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 第二十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甲○○與不詳年籍 之陳龍輝就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甲○○蘇國宏王俊騰侯鴻鵬楊穎芳 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外),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因其並非「嘉裕藝品坊」等商業負責人,亦非各該商號之 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本係無該條所定身 分之人,惟其與蘇國宏等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時間緊接,構成 要件亦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 ,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 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 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既係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 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會計原始憑證,則被告之不實登載行為,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起訴所據刑法第二百十條,且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不實之簽帳單、請 款單、請款總匯表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登載不實並行使之一行為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處斷。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日期 │持卡人 │刷卡商店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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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4日 │楊征憲 │嘉裕藝品坊 │一萬七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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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31日 │林敏郎 │同上 │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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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31日 │胡怡明 │同上 │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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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23日 │楊繼宗 │同上 │二萬三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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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20日 │林財斌 │同上 │六千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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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8日 │陳國泰 │同上 │七千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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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8日 │劉尊為 │同上 │五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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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7日 │謝秋霞 │同上 │一萬一千四百五十│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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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6日 │王天恩 │同上 │一萬一千三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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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7日 │楊江泉 │同上 │一萬零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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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7日 │楊O能 │同上 │一萬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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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7日 │周鄭阿雪 │同上 │一萬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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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5日 │蔡長富 │同上 │三萬五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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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3日 │謝清子 │同上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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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5日 │林 碧 │同上 │一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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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5日 │陳慧珍 │同上 │一萬一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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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9日 │周南祥 │同上 │三千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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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9日 │陳國泰 │同上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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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2日 │伍志雄 │同上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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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30日 │鄭孜弦 │同上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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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3日 │廖乃慧 │同上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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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1日 │邱坤山 │同上 │一萬七千三百三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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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2日 │沈月娟 │同上 │二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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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3日 │蔡家驊 │同上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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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0日 │陳文忠 │同上 │二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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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9日 │OscarChang │同上 │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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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3日 │胡永哲 │同上 │五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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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3月8日 │周南祥 │同上 │二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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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3月14日 │劉儒杰 │同上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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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3月5日 │楊江泉 │同上 │二萬四千三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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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日 │蘇裕發 │同上 │五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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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3日 │王瑞麟 │同上 │二萬零一百八十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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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3日 │林淑芬 │同上 │一萬二千五百七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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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4日 │黃孫娟娟 │同上 │一萬二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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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5日 │林建榮 │同上 │六千一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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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8日 │吳白圈 │同上 │一萬三千二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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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9日 │方宗良 │同上 │二萬零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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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0日 │黃孫娟娟 │同上 │六千一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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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0日 │趙建銘 │同上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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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0日 │林淑芬 │同上 │四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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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0日 │李蘇玫琪 │同上 │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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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1日 │呂玉彩 │同上 │五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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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1日 │(不詳) │同上 │一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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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1日 │黃滄吉 │同上 │一萬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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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1日 │黃素珠 │同上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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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6日 │李蘇玫琪 │同上 │一萬二千五百七十│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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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7日 │蘇標其 │同上 │一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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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7日 │莫霞春 │同上 │一萬五千五百五十│
│ │ │ │元 │
├───────┼──────┼───────────┼────────┤
│85年5月17日 │黃素珠 │同上 │五千元 │
├───────┼──────┼───────────┼────────┤
│85年5月18日 │邱清郎 │同上 │二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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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18日 │魏木聰 │同上 │三萬八千五百五十│
│ │ │ │元 │
├───────┼──────┼───────────┼────────┤
│85年5月19日 │蔡長富 │同上 │一萬六千元 │
├───────┼──────┼───────────┼────────┤
│85年5月29日 │(不詳) │上谷園茶行 │三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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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5月28日 │Ho Kuo Yung │同上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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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2日 │沈月娟 │藝王廣告企劃 │二萬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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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3月22日 │蘇桂香 │同上 │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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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3月19日 │許政萌 │同上 │一萬九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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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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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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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請信用卡資料 │十五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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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準備申請信用卡資料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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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客戶薪資袋、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卡 │三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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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客戶土地登記資料 │四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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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現金收支簿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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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收支帳簿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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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利潤分配表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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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印章 │一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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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送件簿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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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交寄大宗函件執據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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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付款明細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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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嘉裕藝品坊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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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客戶名單零用金帳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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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刊登信用卡貸款廣告證明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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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信用卡簽帳單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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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刷卡機 │一具 │
├──┼─────────────────┼────┤
│十七│端末機 │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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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