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經營高中、職軍訓教學器材代理銷售業務之通大企 業行(下稱通大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與告訴人丙○○締約,由 丙○○設立通益企業行代理通大行高雄地區之業務,貨源由通大行供應。同年九 月間,乙○○委託印製「軍訓教學器材目錄」二百五十本(下稱前案查扣目錄) 交予丙○○,供丙○○寄發各學校推銷軍訓教學器材。詎乙○○明知其印交予丙 ○○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封面上已印有「通大及圖」註冊商標之圖樣,竟意 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 舉該「軍訓教學器材目錄」封面上之「通大及圖」註冊商標圖樣係丙○○所仿冒 ,誣告丙○○犯冒用商標罪,致丙○○遭搜索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 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條項之 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所
具告訴理由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書影本;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案 查扣目錄係其提供予告訴人,被告同時提供相同內容之愛得力公司目錄予告訴人 ,其與前案查扣目錄,僅封面下端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等一為通益企 業行,一為台灣愛得力公司而有所不同,其餘部分(包括商標圖樣)均相同等為 其主要憑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提供予告訴人之 二百五十本目錄係封面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目錄,並未提供前案查扣目錄二百 五十本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二百五十本目錄,並非前案查扣封面為 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目錄,而係伊提供予告訴人之其他專業保健目錄;前案係以 無積極證據為由判決告訴人無罪,伊未誣告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通益行負責人 丙○○違法冒用通大行前開商標,致丙○○遭搜索、移送偵辦,其於該案件偵查 中,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具狀指訴丙○○仿冒商標,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全卷(包含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所具告訴理由狀附於前案卷內可資憑參。是 以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檢舉,並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堪為認定,從而依前開判例意 旨所示,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而應予究明者,即在被告是否明知無其所告訴 之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
㈡告訴人固指訴稱:前案查扣目錄係被告印製送交予伊,用以向學校推銷軍訓教學 器材,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誣告伊冒用商標罪等節,然告訴人之告訴, 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是否屬實。查告訴人雖提出其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開始代銷被告之軍訓 教學器材,迄八十六年四月間止,雙方交易之送貨估價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收款單等(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及本院卷第五三至七五頁),資以證明前案查 扣封面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通益企業行目錄,應係其所提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送貨估價單上之目錄。惟依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二 百五十本目錄予告訴人,然究係何種目錄?是否確為前案查扣之二百五十本目錄 ?則尚有未明;縱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之二百五十本目錄,並非被告所稱於 八十五年四月間曾提供予告訴人之封面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通大行目錄,亦無 法代表該估價單上之二百五十本目錄必為前案查扣目錄。是依告訴人所提之證據 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案查扣目錄二百五十本確係被告印製提供送交告訴人,則被 告認告訴人有自行印製查扣目錄之嫌疑,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即非全然無因 ,尚難認係故意揘造虛構事實,依照前開誣告罪之說明,即不得論被告以誣告罪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得僅因被告就「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上之 二百五十本目錄究係何目錄」一節無法提出說明,即遽予推認被告有罪而認告訴 人所指訴之上開估價單上之二百五十本目錄必為前案查扣目錄。
㈢告訴人雖又陳稱:倘被告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提供二百五十本目錄予告訴人,應 有送貨估價單之記載云云。然被告既供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提供之二百五十本 目錄,因封面係印製通大行字樣,故免費贈予告訴人推銷軍訓教學器材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五、八三、八四頁);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之前提供予伊之彩色目 錄,係記載通大行字樣,故未收目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足 見被告供稱:因免費提供予告訴人,故未讓告訴人簽收,無法提出估價單一節, 尚堪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製作送貨估價單為由,即遽認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五 年四月間曾提供目二百五十本目錄予告訴人一情不實。 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有給告訴人二百五十本目錄,伊未授權告訴人使用 商標,告訴人主張有授權,但未有合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並非供 稱前案查扣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通大行目錄係被告提供;參諸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陳稱:當時伊確實有提供丙○○二百五十本目錄,但是要給丙○○去向學校報價 的,伊給的二百五十本目錄並未包括愛得力公司之目錄在內,因愛得力公司有合 法授權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其於前案偵查中又 提告訴理由狀陳稱:伊固有於通益行開業時提供八十五年三月間發行之目錄二百 五十本予告訴人使用,但非查扣目錄中以通益企業行名義印製有八十五年九月通 益行字樣之目錄,此由附呈之通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九件可證明,通益行自 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即與伊之通大行有業務關係,茲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以前,即與全省各高中職學校有生意往來,則伊提供目錄之時間應為同年三月間 ,應無庸置疑等情(見前案偵查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告訴理由狀暨所附統一發 票影本);嗣於前案高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提供予丙○○之目錄,並非丙○○盜 印之版本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一一三、一六二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 稱「有給告訴人二百五十本目錄」,應非指前案查扣目錄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前案查扣目錄係其印交丙○○一情,顯有誤會。 ㈤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訊問:「愛得力公司與被告何關係?」,被告 乃答稱:愛得力公司有提供三十萬元,經伊授權才印製目錄(見前案偵查卷第一 一○頁);且被告於前案高院審理中係陳稱:台灣愛得力公司有向伊買權利,伊 才印製目錄予台灣愛得力公司,告訴人部分伊未授權,亦未交付五十本愛得力公 司目錄給告訴人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一一一、一六○頁)。是被告並未坦承前 案查扣之台灣愛得力公司目錄係其所印製,告訴人稱被告於前案有坦承查扣之愛 得力公司目錄係其印製云云,實有誤會。
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愛得力公司簽約,有同意愛得力 公司使用通大行之商標,伊於簽約後有提供封面下方為通大行名義之目錄予愛得 力公司作推銷用,但只提供一次,係由伊寄至愛得力公司,並未收取目錄費用, 亦未開立收據,伊並有授權愛得力公司自行加印目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 一二二頁);證人即台灣愛得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愛 得力公司有與被告訂立軍訓教材代理經銷合約,被告有提供產品型錄目錄給愛得 力公司作推展業務用,只有一、二十本左右,封面印通大行名義,目錄好像是用 寄的,未收取目錄費用,被告只提供伊目錄一次,之後係授權愛得力公司自行印 製目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就被告提供目錄
之次數、是否收取目錄費用、目錄如何送交證人、是否授權愛得力公司自行印製 目錄等節之陳述,均互核相符,足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證人甲○○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前案查扣之通大行目錄及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通大行 」目錄皆不是被告提供予伊之目錄,被告提供伊之目錄,封面上有軍人肖像之圖 形(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九頁),是前案查扣之二百五十本目錄中封面印通 大行名義部分,並非被告提供予台灣愛得力公司之目錄,而被告又僅提供台灣愛 得力公司目錄一次,且其係以通大行名義提供,之後係愛得力公司自行印製,足 見被告並未印製卷內所示前案查扣之台灣愛得力公司目錄。再者,告訴人既陳稱 :前案查扣目錄係伊開車至被告位於西賢街五三號之住所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五頁);然前案查扣之台灣愛得力公司目錄係黃色封面,前案查扣之通益企 業行目錄係綠色封面,顏色明顯不同,且數量多達五十本,如有夾雜應可立即發 現,況依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所示,每本目錄單價為二十三元,並非免費,衡 諸一般交易常情,倘其中夾雜其其他公司目錄,告訴人應會向被告反應要求將該 筆費用扣除,是告訴人指稱:前案查扣之愛得力公司目錄係被告印製,夾雜在其 送交予告訴人之前案查扣之通益企業行目錄中,查扣之二種版本目錄係同一印刷 廠印製一節,實難遽信為真實。自無法僅憑前案查扣之目錄中夾雜有被告所營通 大行之另一代理商台灣愛得力公司之目錄,即認定前案查扣目錄必為被告自行印 製送交告訴人。
㈦雖被告告訴丙○○冒用商標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將前案查扣之二 種版本目錄送請臺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因同一批印刷製品、在同 一印刷廠內、同一台印刷機器一印製,也可能因人、時間及機器本身等多項因素 影響而產生不同之印刷產品,故對系爭台灣愛得力公司及通益企業行之軍訓教學 器材目錄是否為一印刷廠所印製,並無法斷定」為由,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查 扣目錄係丙○○擅自印製,而判處丙○○無罪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六八八號判決正本附於前案刑事卷可稽;惟此僅屬丙○○是否觸犯冒用商標法 罪之認定,該判決並非認查扣目錄係被告所印製送交告訴人,卻仍虛構事實誣告 告訴人冒用商標,是尚不能僅憑此推斷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亦不能以此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仍存有瑕疵可指,前案查扣目錄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被告印製提供予告訴人,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懷疑係告訴人自行印製冒用其商標 而提出告訴之可能性。是本件被告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及向檢察署提出告訴, 既不能認係憑空捏造,被告提出告訴並就其懷疑爭點說明及提出證據,即非屬虛 偽申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論被告以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謝 家 宜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