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5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
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
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核准(證一),由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自99年4月3日零時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
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9年4月3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4版,此有報紙
公告可證(證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緣債務人康羽承(原康月嬌)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聲請人
借款合計新臺幣4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規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