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4506號
ILDV,99,司促,4506,201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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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5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
   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5日金管銀
   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核准(證一),由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自99年4月3日零時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
   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9年4月3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4版,此有報紙
   公告可證(證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緣債務人康羽承(原康月嬌)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聲請人
   借款合計新臺幣4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規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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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