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064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丁○○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7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美玲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張蔡秀英
及張石生(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共6筆,係向聲請人訂借額度29萬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42,15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張石生已於97年05月14日辭世,債務人張蔡秀英
、張美玲、乙○○、丁○○、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
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債務人張美玲自97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04,629元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
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乙○○、丁○○、
丙○○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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