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三○
、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作為簽帳之電磁紀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前述卡號信用卡簽單上「陳榮宗」署押參枚(壹式參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建銘」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前述卡號信用卡簽單上「陳榮宗」署押參枚、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建銘」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再於同年三月間 又使用偽造之信用卡簽帳,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然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以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向自稱「李瑞隆」之人購得偽造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其購入時該偽卡上即有偽造之「陳榮宗」 署押)後,旋於同日十四時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台南縣仁德鄉○○路十巷 貝汝資訊展B712區,向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地天資訊公司)店 員乙○○購買錸德拷貝機一台及空白光碟片一百片以行使之(前述商品共計八千 九百元),並進而偽簽「陳榮宗」之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並持交乙 ○○核對其簽名之同一性,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拷貝機及空白光碟片, 足以生損害於新天地資訊公司。甲○○得手走出賣場後,因有悔悟,又走入該賣 場找乙○○,乙○○遂發覺該信用卡係偽造,並報警查獲。二、甲○○行使前述偽造信用卡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冒用渠表哥 吳建銘之名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 指紋卡一張上偽造「吳建銘」之指印二十枚,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 事由舉證報告書上偽造「吳建銘」署押及指印各二枚,在扣押書上偽造「吳建銘 」署押及指印一枚,在口卡片影本上偽造「吳建銘」署押及指印一枚,在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一式兩份)上各偽造「吳建銘」之署押三枚、指印六 枚,在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逮捕通知(計二份)上各偽造「吳建銘」署押及指 印一枚,且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接續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八號卷內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吳建銘」之署押一枚,在被告 權利告知單上偽造「吳建銘」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及吳建銘本人。嗣經甲○○之父李金益當庭發現告知檢察官,吳建銘係甲 ○○冒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論罪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上 開信用卡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襄理林修安證述確係偽造。此外,並有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張、警偵訊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附卷可稽,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指紋卡乙張、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 逮捕通知(計二份)、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扣押書 、口卡片影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卷內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被 告權利告知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犯罪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 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購入偽造信用卡並行 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再被告偽造「陳榮 宗」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 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 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 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陳榮宗」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榮宗 」之署押後,交給特約商店職員,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簽單私文書之犯行與前述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現行刑法既已將偽造及行 使信用卡犯行列入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節中,是應認信用卡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則 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本質上即包括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認被告亦犯詐欺罪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檢察官就被告觸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部分於起訴法條中漏未論及,然其既已於 起訴事實中明確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本院就該部分自得適用正確之 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權利告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建銘」之署押,其冒名吳建銘應訊, 在指紋卡、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扣押書、口卡片影 本、警訊筆錄(一式兩份)、偵查筆錄上偽造吳建銘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 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建銘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偽造多個署押、指印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逮捕通知、權利告知單、指紋卡、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扣押書、口卡片影本上偽造吳建銘 署押、指印之犯行,然其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偽造筆錄署押部分有接續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與偽造 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貳、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行使偽造信用卡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及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仍不知悔改,僅因 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復偽造署押,對被害人吳建銘及司法機關 之偵查犯罪正確性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小、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及金額,以及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押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其背面偽造之「陳榮宗」署押一枚,因上開偽造之信 用卡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陳榮宗簽單參張(壹式 參份)上之「陳榮宗」署押參枚及附表所示之吳建銘署押、指印(指印同係代表 被冒用者之身分,亦為署押之一種),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附表:
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及警訊內偽造「吳建銘」之署押、指印:
┌───────────────────┬─────┬────┐
│被告偽造之吳建銘署押及指印項目 │ 署名個數 │指印個數│
├───────────────────┼─────┼────┤
│指紋卡 │ ○ │ 二十 │
├───────────────────┼─────┼────┤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法定障礙事由舉證 │ │ │
│報告書 │ 二 │ 二 │
├───────────────────┼─────┼────┤
│扣押書 │ 一 │ 一 │
├───────────────────┼─────┼────┤
│口卡影本 │ 一 │ 一 │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兩份) │ 六 │ 十二 │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逮捕通知(兩份) │ 二 │ 二 │
├───────────────────┼─────┼────┤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偵查筆錄 │ 一 │ ○ │
├───────────────────┼─────┼────┤
│被告權利告知單 │ 一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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