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丙○○即被選定人.
原 告 乙○○即被選定人.
被 告 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消字第 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消字第 1號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經查本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2規定,公告曉示其他 共同利益人併案請求之登報費用計新台幣 2,000元,係暫由 國庫墊付,茲案件判決確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 權裁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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