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及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75號
ILDV,98,重訴,75,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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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林朋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C○○
      甲○○
      乙○○
      巳○○
      G○○
      H○○
      E○○
      O○○
      A○○
      戌○○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宙○○
      宇○○
      丙○○
      辛○○
      卯○○
      L○○
      癸○○
      庚○○
      壬○○
      己○○
      辰○○
      M○○
      N○○
      J○○
      I○○
      F○○
      丑○○
      丁○○
      天○○
上 三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B○○
           5之2號5樓
      戊○○
      玄○○
      未○○
           1
      酉○○
      亥○○
      午○○
      子○○
      K○○(即繼承D○○之派下員)
      黃○○(即繼承D○○之派下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及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二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林平公」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 回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B○ ○、戊○○玄○○未○○酉○○亥○○午○○子○○、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然系爭祭祀公業並不存 在,實際上應屬原告所有,故請求以系爭祭祀公業所屬全體 派下員為被告,並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確認訴 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 在,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為「祭祀公業林朋」,前已依祭祀公 業條例之規定申報,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登記後為「祭祀公業 法人宜蘭縣林朋」,具有法人資格。原告設立時,原管理人 為大房林阿鬆、三房林正興、四房林讚標林阿水、五房林 阿球等5 人,詎被告前推舉被告J○○為申報人向宜蘭縣礁 溪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其沿革提及三世先祖林 阿壽(字平)公,單傳金釵,金釵之子有五大房讚標、老賊



、水柳、老母、連傳,於公元1926年協議分家,並設立系爭 祭祀公業,用以祭祀平公及管理公厝云云,然被告所申報之 派下員系統表第四房長子(二世)林水亮之長子林阿壽(三 世)以降之派下,實為原告之第四房派下,而系爭祭祀公業 之享祀人林阿壽實際上並無「字平」之稱謂,亦查無任何檔 案資料可資證明,況林阿壽實為原告享祀人來台原組林朋來 台所生之三世裔孫,絕非被告所指林阿壽於清朝年間自福建 首度來台云云。且被告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公元1926 年,設立人之一即三房林水柳早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公元 1922年)3月4日死亡,顯無可能於公元1926年由五世之林讚 標、林老賊、林水柳、林老母、林連傳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再者,系爭土地登記之前管理人為六世林枝煌、五世林讚標 ,而最初之管理人為四世林球(應為林阿球之誤繕)、林添 登,然林阿球與林添登並非林阿壽之派下員,依當時之習慣 及規約,林阿壽之派下全員實無可能選任非派下員之人為管 理人,且林添登早於日據時期大正8 年(公元1919年)已死 亡,更無可能在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公元1926年,由四房五 世裔孫林讚標、林老賊、林水柳、林老母、林連傳設立時選 任不同房之族親長輩為其管理人。又林阿球、林添登當時之 戶籍地址均為:「宜蘭廳四圍堡奇立丹庄百八十三番地」, 此即為原告祀堂目前設址之宜蘭縣礁溪鄉○○○路134 號之 原址,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枝煌林讚標當時亦均設籍 :「宜蘭廳四圍堡奇立丹庄百八十三番地」,而目前該址並 無用於祭祀系爭祭祀公業之祀堂或公厝存在。末以「林平」 與「林朋」之閩南語音極為近似,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 治36年(公元1903年)1 月26日受贈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時,應為原告之前身「祭祀公業林朋」登記時之登載錯誤 等語,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C○○甲○○乙○○巳○○G○○H○○E○○O○○A○○戌○○寅○○宙○○、宇○ ○、丙○○辛○○卯○○L○○癸○○庚○○壬○○己○○辰○○M○○N○○J○○、I○ ○、F○○丑○○丁○○天○○(下稱被告30人)則 以: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嗣於98年 7 月1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8條規定辦理申報,然因系爭 祭祀公業年代久遠,被告憑記憶書立之沿革,難免有記憶不 全之情況,自不能以被告書立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或有誤記 之情事而謂系爭祭祀公業並不存在。況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登 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為原告前身「祭祀公業林朋」於



登記時之誤載錯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以閩南語音 近似為由,自無足取。且系爭土地雖曾登記管理人為林球林添登,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將該二人予以劃除,改登載 為「數人管理」可知該登載並非正確,且當時申報土地所有 權人之管理人林讚標、代理人林老母,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林 枝煌、林石益及林國藤,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林阿壽之 三世裔孫,並無原告其他房之人,更足證系爭土地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產業,與原告無涉。況原告申報登記時之不動產清 冊亦未臚列系爭土地在內。末者,系爭祭祀公業之產業除系 爭土地外,另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竹篙厝小段1 地號 土地,該筆土地亦於民國68年間售予佃農盧碧山,益證系爭 祭祀公業確實存在。系爭祭祀公業原設立之木造祀堂,緊鄰 於原告祀堂空地旁,約於30年前遭颱風來襲而倒塌,各派下 員始各自於自己家中祭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K○○則以:我從小就知道系爭土地都是由我們這一房的長 輩在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B○○戊○○玄○○未○○酉○○亥○○午○○子○○、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未到被告視同不爭執):(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管理人為林枝煌。(二)被告均為原告派下第四房林阿壽以下之派下員。(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竹篙厝小段1 號之土地,原登記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前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盧碧山所有。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原告及被告30人同意整理為下述項目:(一 )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存在?(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存在?
1 被告推舉被告J○○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 之登記時,所檢具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說明,提及系爭祭祀 公業之成立係於公元1926年,由五大房林讚標、林老賊、林 水柳、林老母、林連傳協議分家之同時所設立等語,此有宜 蘭縣礁溪鄉公所99年1 月18日礁鄉民第0990000783號函所附 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惟查:根據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5日宜地一21字第0990000500 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重測 前原為湯圍段203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6年(公元



190 3年)1月26日受贈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則系爭土 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名下,早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前, 實屬不合理。又根據前述系爭祭祀公業沿革說明,設立人為 林讚標、林老賊、林水柳、林老母、林連傳,然林水柳業於 日據時期大正11年(公元1922年)3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 謄本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其斷無可能於公元1926年成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是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及 設立人,均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之戶籍謄本不符 。被告30人雖辯稱:因系爭祭祀公業年代久遠,被告憑記憶 書立之沿革,難免有記憶不全之情況,自不能以被告書立之 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或有誤記之情事而謂系爭祭祀公業並不存 在云云,然查:關於享祀人林阿壽何時來台、其生平事蹟等 事項,固有因後代子孫難以追溯而有記憶不全之情事,但系 爭祭祀公業何時設立及由何人所設立,乃系爭祭祀公業成立 及其效力之重要事項,當無因後代子孫記憶不全而全部錯誤 之理,被告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間及設立人均與證據 資料不符,已如前述,則客觀上該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存在, 即屬可疑。
2 次查:根據前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最初之管理人登記為林球(應為林阿球之誤繕)及林添登, 後經劃除,旁邊註記為「數人管理」。然根據原告所提出而 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林阿球係原告五房四世 派下員,林添登則係原告三房四世派下員,均非系爭祭祀公 業之享祀人林阿壽之派下員,依當時之習慣及規約,一般均 以設立人當中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為管理人,林阿壽之派 下員應無可能選任非派下員之其他族親為管理人。且林添登 早於日據時期大正8 年(公元1919年)5月9日已死亡,此有 其戶籍謄本資料乙份在卷為憑,亦無可能於系爭祭祀公業設 立之公元1926年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關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未登記為設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卻登 記為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林阿壽之派下員而為原告五房 四世派下員之林阿球及原告三房四世派下員林添登,實與社 會常情不符。另系爭土地於大正11年(公元1922年)6 月19 日因管理變更而登記管理人為林讚標,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林讚標固為被告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一,但依照原告之主張,其同時為原告前身「祭 祀公業林朋」設立時之原管理人之一,而系爭祭祀公業依據 被告之申報,既為公元1926年所設立,則林讚標又如何能在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前就變更登記為管理人?此亦為不合理 之處。被告30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雖曾登記管理人為林球



林添登,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將該二人予以劃除,改登載 為「數人管理」可知該登載並非正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最初之管理人登記為林球(應為林阿球之誤繕)及林添登, 後經劃除,旁邊註記為「數人管理」乙節,業如前述,然其 原因為何,依現存資料,已無法考證,或係登記錯誤而劃除 ,或係登記更正而劃除,此由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記載 亦有以劃除之方式而為更正登載,可資佐證,此乃因舊式登 記謄本係以人工手寫方式登記所致,並無法認定該登記即屬 錯誤,是被告前述辯解,要難採信。
3 再查:本院於99年5 月12日前往原告祀堂所在即宜蘭縣礁溪 鄉○○○路134 號履勘現場,現場為三合院建築,中央設有 神祖牌位,經原告祭告祖先後,當場取下祖先牌位內有歷代 祖先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記載,其中有「祖考名有朋」之欄位 ,據原告稱此即為享祀人林朋,經當場檢視並無林平公或林 阿壽之祖先牌位在內之事實,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享祀人林朋之祀堂,但查無享祀人 林阿壽之祀堂在現場周圍。被告雖陳稱先前曾有木造祀堂用 以祭祀林阿壽,然因30年前颱風來襲而倒塌,各派下員始各 自於自己家中祭祀等語,並經證人林朝坤證稱:(奇立丹路 134 號是否有被告第四房的祠堂?)有,以前是在大公公廳 的右手邊,是木造的建築物,裡面有祭祀第四房自己的祖先 牌位,是拜林平公及其子孫,我們第三房以前也有遷出居住 ,是在第三代林光榮的時候,當時有連同三房祖先牌位分出 ,後來又重新把它遷回與現在大公公廳在一起。第四房分出 祖先牌位後,就沒有再回來與大公公廳在一起,第四房的公 廳因為颱風吹垮,後來就由他們子孫在自家祭祀;(你所稱 第四房小公有無自己的財產?)據我所知,以前有賣掉一些 土地,那是四十幾年前,買主林棟樑有來拜託過我介紹我兄 長林枝煌來賣土地,所以我有印象,但是沒有把全部的土地 賣掉等語。然查:木造祀堂之詳情如何,因現況業已變更, 無從認定,實難單憑證人林朝坤前述證詞,即認定有享祀人 林阿壽之祀堂存在,即便證人林朝坤證述屬實,該木造祀堂 究竟係單純的四房祖先公廳而已,抑或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 人林阿壽之祀堂,亦屬不明,故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祭祀公 業確實存在。
4 被告另辯稱:當時申報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林讚標、代理 人林老母,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林枝煌、林石益及林國藤,均 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林阿壽之三世裔孫,並無原告其他房 之人,更足證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產業,與原告無涉 云云。經查:此係因民國35年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



記時,以當時亦屬原告管理人之一的林讚標名義申請時所檢 附之權利保證書之記載:申報人林讚標、代理人林老母、證 明人德陽村副村長林枝煌、林石益、林國藤,此有上開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5日宜地一21字第0990000500號 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代理人林老母及 保證人林枝煌、林石益、林國藤雖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 林阿壽之派下員,然此或係因同屬該房親屬,故由上開人等 擔任保證人,俾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但無法推 論系爭祭祀公業必然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5 被告復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產業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坐落 宜蘭縣礁溪鄉○○段竹篙厝小段1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亦於 民國68年間售予佃農盧碧山,益證系爭祭祀公業確實存在云 云。查上開湯圍段竹篙厝小段1 地號土地,前於68年間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盧碧山所有之事實,此有 被告提出之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證,並經 證人林朝坤證述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筆土地亦為 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以林讚標為管理人名義申請登記,系 爭祭祀公業無從證明確屬存在,業如前述說明,則即便曾有 該筆土地交易之事實,亦無法因此證明確有系爭祭祀公業存 在。
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間、設立人及登記 之管理人,依照相關證據資料,均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客 觀上無從證明確實有系爭祭祀公業存在,而參酌原告之前身 「祭祀公業林朋」之設立人及原管理人林讚標、林阿球,亦 分別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前後任管理人,設立時間亦相當接近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時將「祭祀公業林朋」誤載為「 祭祀公業林平公」,系爭祭祀公業實際上並不存在,應屬可 採。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1 查系爭祭祀公業實際上並不存在,系爭土地於登記時將原告 之前身「祭祀公業林朋」誤載為「祭祀公業林平公」乙節, 業如前述說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堪予採 信。
2 系爭土地固為原告之前身「祭祀公業林朋」名下之財產,惟 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原告之第四房派下員管理使用,上開湯 圍段竹篙厝小段1 地號土地亦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盧碧山所有,其餘各房派下員從未異議。 且依據原告提出之沿革說明,證人申○○曾擔任原告86年之 常務委員,而證人申○○證稱:(林枝煌把土地賣掉的時候 ,大公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如果有意見的話,當時第



三代、第四代、第五代就有意見,不會等到現在。(是否知 道賣土地的錢如何處理,是否有將錢分給大公的人?)錢是 林枝煌拿去,其中十萬元存在農會,其他的錢由四房的其他 人分配。沒有分給大公的人等語。足認系爭土地及湯圍段竹 篙厝小段1 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由原告之第四房派下員管理 使用之事實,為其他各房派下員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於現 行祭祀公業條例立法施行前,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認為,臺灣 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 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 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現已因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不再援用)。故系爭土地先前雖屬原告 各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但堪認已有默示同意由原告第四 房派下員自行使用收益,要言之,所有權雖屬原告,但使用 權仍屬被告,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262,888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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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