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民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購買TPM-950全自動紙漿模 塑生產系統,包含主機TPM-950機器12 台新臺幣(下同) 6,800 萬元及12套附屬設備(含模具)1,200 萬元,共計 8,000 萬元,並簽訂訂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已於92年7月2日交付TPM-950主機12 台,被告 使用迄今,惟仍未給付貨款6,800 萬元(另附屬設備「含 模具」等,係由被告另行添購、裝置,故原告不予請求) ,經原告迭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8年2 月 20日發函催告限期清償貨款,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於98 年2月23 日收受後於期限內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又原告業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第1、6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 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現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所受領之 TPM-950主機12 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 所受利益,且被告已使用該機器6 年,返還機器已不足填 補原告所失利益,是應以機器新品價格6,800 萬元,返還 原告。
(二)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 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印鑑卡上所蓋之印文相符,足證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無疑。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應為
92年6 月,僅因當事人合意將日期回填至92年5月23 日, 而造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係落在被告設立登記前之 假象。縱確於被告設立登記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同一 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 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仍由成立後之公司承受。申言之 ,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 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 。被告雖於92年6月23 日始辦妥設立登記,惟其籌備、發 起、訂立章程係於92年5 月即開始進行,且發起人林昭明 於被告設立登記後亦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是被告應負契約 當事人責任,要無疑義。被告雖主張:其董事會議事錄並 無買賣該機器之提案及決議記錄,93年初董事長移交時亦 未有該項資產及該項應付帳款之記載云云,然此為被告內 部之事由,其控管是否詳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 事實。再者,縱認被告於設立登記前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 賣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然被告業已受領原告交付之TPM- 950主機12 台,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6,800萬元。(三)原告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實無須交付12台機器予被告,並於 締約過程中就契約內容為多次磋商、更改。又原告已多次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因此未再交付附 屬設備(含模具),以避免損失擴大,是被告稱:此與一 般交易習慣有違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被告遲未給付貨 款,原告自無開立發票之必要,否則原告不僅未能收取貨 款,反須負擔營業稅款,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發票為由 ,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云云,亦無理由。另原告 之資產負債表中雖未將此筆貨款列為應收帳款,然此係賦 稅之考量,亦不應以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或有通謀 虛偽而無效之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然被告業已受領原告交付之TPM-950主機12 台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應返還所受利益6,800萬元。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債權 人仍得為給付之請求,故倘債務人遲延給付,經債權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復未提出時效 抗辯,債權人仍非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3台 上字第65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已於98年2月20 日發 函催告,限被告於7日內清償6800 萬元,逾期即解除契約
。被告於98年2月23 日收受,未於期限內履行,復未提出 時效抗辯,遲至98年9月10 日爭點整理狀中始提出時效抗 辯,是縱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 原告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 除。
(五)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所受領之機器已無法律上 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之。被告雖主張:系爭12 套 機器已因前董事長林昭明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轉 讓,而由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然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被告仍應償還機器之價額即6,800萬元。被告 雖又辯稱:縱原告之請求有理,12台機器亦僅值 792,000 元云云,惟證人朱志國證稱:現被告自行製作(仿造)之 機器成本每台為100萬元,每台售價為美金12 萬元(約新 臺幣385萬元),原告對外報價更達每台美金17萬5000 元 (約新臺幣562萬元)。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助 字第608號執行卷附92 年9月4日豐城工業有限公司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申請書所載,5套TPM-9 50價值4,200萬元,足徵兩造交易當時系爭12 台機器客觀 上確有6,800萬元之價值。況原告92 年間所交付者係自行 研發之新品主機,價值自高於多年後之仿造品,是原告請 求之金額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179 條規 定不當得利選擇合併,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未依約付清本設備 價款前,本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即原告,買方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加以保管,俟買方付清本設備尾款時, 本設備之所有權逕行歸屬賣方。被告既未給付貨款,系爭 機器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新品機器12台。倘被告所返還TP M-950主機予原告係使用過之舊品,則被告應依新品6,800 萬扣除返還時之價額,給付二者之差額予原告(因尚難估 定價額,暫保留該部分請求)。另因被告返還系爭TPM-95 0 主機前,仍使用系爭機器生產獲利,則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TPM-950主機12 台予原告日止,應將 受有相當於使用機器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即按 月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二)系爭12台之機器是由原告自行生產製造,經兩造訂約由原 告交付被告受領,與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被 告雖稱:系爭機器是原告用以展示之用云云,惟如用以展 示,理當放置在原告自己公司,豈有可能放置在他人公司 ,且無須一次提供12台機器。再者,被告與興中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廠係設於同廠區,而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有相同之機器12台,實無須再增放12台用以展示,是被 告之辯詞有違常理,不足採信。至於無控制箱、模具及其 他週邊設備,是因被告未付款,而原告暫停給付之緣故。 另被告稱: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逕至被告 工廠內,將相關零件拆走乙節並非事實。實際上此乃因被 告未付款,導致原告下游廠商拆走部分零組件,價值僅約 10餘萬元。被告一方面否認買賣契約並有交付事實,一方 面又稱債權人將相關零件拆走,顯然前詞後語相互齟齬之 情,被告所辯無足可採,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另原告及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非中止策略聯盟協議書之當事人,原 告並未同意該協議之內容,是該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 又該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明確認系爭12台機器為展鋒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足以反證被告主張:系爭12台機器 係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展示之用而放置云云,與 事實不符,反而該協議書第3條第2行刪去的括號內記載: 「詳如附件乙方於92年5月23 日與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訂貨合約影本」等文字,適足證系爭12 套TPM-950主 機是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準此,被告無權處 分,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12台機器已由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善 意取得,被告係另行向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 非無權佔有云云,惟系爭機器從未交付興中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占有,自無民法第948 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況93 年間代表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昭明簽訂讓與機器協 議書者為林明志(53年次),其歷次證述均稱:不知被告 有買受系爭12台機器云云,顯見其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 知被告並無讓與系爭12台機器之權利,其所代表之興中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惡意第三人,當無民法第948 條善意受 讓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核 屬正當有理。況被告之前身即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紙 漿模塑事業部,現更成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 子公司,其為虛偽買賣,已涉有不法,被告不能以其內部 作帳紊亂及另有隱情即可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四)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組機器外,並得請求其他賠償
。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時之價值,依合約價新機每台為 500 萬餘元,12台總計6,800 萬元,與原告售予興中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型機價格相當,原告所交付為全新的機器,被 告以廢鐵回收價格推算機器價值僅餘126 萬元云云,殊不 合理。另參酌被告於95年5月25日股東會決定現金增資1,7 25萬元,用以購買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紙塑機器設備26 台,使用3年折舊後之單價為每台1,145,591元,以此推之 ,新機每台確為500 萬餘元。被告所指下游廠商飛斯妥股 份有限公司拆走之兩零組件價值為134,173 元,由此可知 ,該12台機器僅其中一小部分之價值即達134,173 元,益 徵被告所辯僅餘126 萬元云云,實不可採等語。並備位聲 明:1、被告應交付TPM-950主機12 台予原告。2、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第1項TPM-950主機12台予原告 日止,每月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否認原告所提之訂貨合約 書。按「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 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 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 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404 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公司法第128 條、第129 條規定,須先 有發起人及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才有所謂設立 中公司。本件被告係於92年6月10 日始召開發起人會議,並 於同日訂立章程,而原告所提訂貨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2年 5 月23日,斯時被告尚未有發起人及訂立章程,自未有設立 中公司存在,當無人得代表尚未存在之設立中公司簽訂契約 ,是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內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昭明」之印文與被告 設立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不符,系爭買賣契約自非被告所簽訂 。況訂貨購買機械設備至多僅係「開業準備行為」,而非屬 有關設立公司之必要行為,被告無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責 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林昭明之個人行為,依公司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由林昭明自負相關之民事責任。二、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是在92年6 月,係回 填日期於設立登記前云云,惟刻意將簽約日期回填於公司設 立登記前,將使契約有陷於失效之虞,原告主張甚不合理。 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於92年5月2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 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後,原告始改口系爭 買賣契約係於同年6 月間簽訂,其主張前後不一,顯不可採
。再觀被告設立時之資本額僅2,275 萬元,豈有可能與原告 簽訂總值8,000 萬元之契約。被告甫成立時已委由興中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而使用相同之TPM-950 全自動紙漿模塑生 產系統12台,因尚未有足量之訂單,故12台機器尚未全面啟 用,焉有可能另外向原告再購買12台機器。且被告92年各次 董事會議事錄均無購置或承受新機器及相關債務之提案及決 議紀錄,93年初前董事長林昭明移交給新任董事長時,相關 之財務報表亦未有該項資產及該項應付帳款之記載,原告亦 未提出發票或於資產負債表上顯示此筆債權,凡此均顯示被 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再稱:基於稅賦考量 始未開立發票,並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上云云,然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原告發貨時即應開立發票, 與貨款之收受無涉,且應收帳款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根本與 稅賦無關,是原告所辯應不可採。
三、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效力,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 合法成立,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蓋兩造就TPM-95 0 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之買賣定有眾多版本之契約,因 貸款下不來,又擬定數份,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貸款所用 ,而無買賣機械設備之真意,訴外人林昭明於98年4月20 日 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 借款等語,足認雙方並無買賣任何設備之意思,依民法第87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辯稱: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內容為 多次磋商,數次更改,始有數個版本云云,惟其他版本所載 之簽訂時間均較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為後,如何謂系爭買 賣契約為磋商後之最終版本,況其他版本之契約尚有以展鋒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簽訂,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又兩 造從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及第7 條內容履行,且在未收 受任何定金之情況下,原告仍將該12台主機送至被告廠區內 ,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且原告自92年至98年6 年間從未 有任何催討貨款之行為,僅於98年2月20 日始發函催告,更 顯兩造並無買賣任何設備之真意。再者,該12台主機有部分 設備業遭原告之債權人即零件廠商拆走,證人邱鴻楨即證述 要去何處拆何零件,俱為與原告協調之結果,並有開立折讓 證明單予原告,倘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系爭設備已出 賣予被告,原告豈可指示其債權人前往被告廠房拆除零件之 理。末原告未開立發票或於資產負債表上顯示此筆債權,凡 此均顯示兩造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四、倘被告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非屬無效,且原 告業已交付機械與被告,然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 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依我國駐教廷大使館電文所載之 登記及歷史資料摘要觀之,沙維奧公司係以產銷各類型紡織 零件及其他機器為主之製造商人,是其向大玉公司出售機器 之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之商工登 記資料,其所營事業為「機械設備製造」等,則原告係以機 械設備製造為業,其當為上述法文所稱之「商人、製造人」 ,則系爭12台主機設備之代價即其所請求之買賣價金,自有 上開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係簽訂於92年5月23 日,並於93年1 月間交付設備與被告, 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得為行使,卻遲至於98 年2 月20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依法無須再為履行價金之給付, 則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又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交貨款-賣方交運完成設備 清單內容時,買方應付賣方貨款總價之30%,即新台幣貳仟 肆佰萬元整。安裝款- 買方應於賣方主機安裝完成後週邊設 備配管前,支付賣方貨款總價之30%,即新台幣貳仟肆佰萬 元整。尾款- 賣方試車完成後十日內,買方應付賣方貨款總 價30%,即新台幣貳仟肆百萬元整。」原告自承未交付附屬 設備、模具等,即未交運完成設備清單內容,則被告「交貨 款」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無由請求「交貨款」,另其設備 既未交運完成,遑論安裝或試車,則被告「安裝款」及「尾 款」之履行期亦未屆至,債務既未屆至,又何來給付遲延, 是原告之解約應屬不法。末原告遲至98年2月20 日始發函催 告被告給付6,800萬元,此乃相當之鉅額,卻僅定7日之履行 期限,其所定期限顯不相當,不生催告之效力,自亦無由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92、93年間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為解決其個人與興中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以及展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興中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之問題,在林昭明、林家民(時任 展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之代表人)與林明志( 53年次,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協議下,簽訂協議 書,協議書中雖使用被告名義,實則為林昭明個人所簽訂, 故無被告之用印。協議書約定以放置在被告廠房內未安裝之 12套TPM-950 主機設備交換由被告簽發,並經林昭明保證之 支票(14張,面額計10,872,500元),故該12套TPM-950 機 械設備業已移轉由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設備之轉 讓業經原告代表林家民之同意,蓋原協議書中載有「含模具
」等文字,然經林家民之反對而刪除,並增載「不含模具」 之文字,表示興中紙業不能再額外要求主機以外之其他附屬 設備,顯見原告對於交換12 套TPM-950主機沒有異議。縱林 昭明對該等主機設備無所有權而屬無權處分,然興中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亦因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 得12套TPM-950主機設備之所有權。被告現使用之該12套TPM -950設備係嗣後向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與原告無涉 ,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8 條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證人林昭明雖證稱:遭人 恐嚇,始簽訂協議書云云,然林昭明係為解決其與興中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基於其利益考量而自願簽訂協議書 ,並無遭恐嚇情事,況其嗣後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召開股東 常會、改選董監事等,益徵其係自願履行、配合,其於相隔 5、6年後,於被告提出協議書時始為遭恐嚇之抗辯,顯係為 脫免責任,自不可採。
六、因系爭買賣契約係作為向銀行借貸之用,故系爭買賣契約所 述之主機設備並不具有契約上所載6,800 萬元之價值,且該 主機設備並未安裝,重要零件及附屬設備均未附上,又部分 重要零件業經展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之債權人拆除, 無法按其既有之功能為生產,價值無幾,參酌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助字第608 號強制執行卷,同款之機械設備經桃園 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主機含附屬設備之情況下,每 台僅值66,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者至多僅為792,000元(66, 000×12 台)。此外,原告另主張應將受有相當於使用機器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即12台機器酌請求每月給 付100 萬元,惟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供被告使用之12台 機器,每月確亦收取100 萬元,然於相當期限後,12台機器 即歸被告公司所有,實質上為附條件之買賣,100 萬係分期 攤還之價金,原告自不得以此標準請求每月100 萬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昭明以被告負責人名義, 於92年5月23日簽訂,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TPM-950全自動 紙漿及附屬設備12套。約定價金為主機6,800 萬元,附屬設 備1,200萬元,總價8,000萬元。
二、被告於92年6月10日訂立章程,於92年6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 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2,750,000元,由訴外人林昭明擔任 董事長,訴外人林明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53年 次)、林明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54年次)擔任
董事、林志鴻擔任監察人。嗣於93年8月6日被告股東常會, 決議改選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進興、興中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鎮宗、張連和為董事、興中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蘇錫科為監察人。
三、原告所指被告訂購之TPM-950主機12 台,放置於被告廠區內 ,附屬設備(含模具)部分原告則未交付。被告亦未給付6, 8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8年2月20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6,800 萬元,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被 告則於98年2月23日收受。
四、訴外人林昭明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5日簽訂協 議書2份,其中1份約定將林昭明、林志鴻及林明志(54年 次)投資被告之股份轉讓給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另 1 份約定將放置在被告工廠內未安裝之12套紙漿模塑生產設 備TPM-950 主機及附屬設備交換被告簽發與興中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支票共14張(面額共計10,872,500元)。五、上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補字37號卷第6-11頁)、存證信 函(補字37號卷第12-13頁)、經濟部98年11月19 日經授中 字第09833467670號函(卷一第196頁)檢附之卷宗各乙份及 協議書2份(卷一第42-4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 簽立?二、倘係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 無效?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四、原告 依契約關係即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 付6,800 萬元,是否有據?五、如認原告前項主張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及民法 第767 條,訴請被告返還現放置於被告廠區,如起訴狀附件 一成型主機所示之TPM-950主機12 台,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主機12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10 0萬元,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 資格之公司而言,此時係以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之執行業務 機關,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即為設立中公司之行為。 依同一體說之法理,設立中公司之行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其法律關係自然歸屬於設立後之公司。惟發起人執行業務 之範圍並非毫無限制,為衡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保護 ,一般認為從設立公司之發起、訂定章程、發起設立程序或 募股設立程序、設立登記等設立程序事務,如認股書、公開 說明書之製作、收繳股款作業、發起人會議之召開等直接必 要之設立行為外,尚包括附隨於設立過程中,依社會通念認
為是公司設立時,在法律上、經濟上有其必要者,如公司籌 備處之租用、籌備事務人員之雇用等,均為發起人執行業務 之範圍。至於為公司成立後之開業準備行為,如承租、預購 土地、廠房、機械設備、原料或裝潢店面等,甚或公司成立 後之營業行為,如販賣商品等,則屬公司成立後業務經營之 範圍,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而非發起人權限範圍所及,此類 法律關係即無歸屬於成立後公司之效果。僅於「發起人以設 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 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林昭明以被告負責人名義於92年 5 月23日與原告簽訂,被告則於92年6月10 日訂立章程,並 於92年6 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既簽 訂於被告設立登記前,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由被告承受,對 被告產生效力,自應有上述發起人權限範圍之探討。證人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簽訂日期實際上為92年6 月,係因被告代表要求將簽約 日期回填至92年5月23日云云(卷一第150頁),惟證人即前 任被告總經理林明志(54年次)則證稱:應該是92年7 月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5 月是擬稿的時間,簽約時沒有將初稿上 之5月更正為7 月云云(卷二第7、12頁),二人說詞顯有差 異,又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清楚之約定內容不符,且系爭買賣 契約之交易金額高達8,000萬元,已逾被告資本總額22,750, 000 元數倍,理應謹慎從事,焉有如此明顯疏漏之可能,況 原告起訴時亦主張被告係於92年5月23 日向原告購買機器, 是證人林家民、林明志(54年次)之說詞尚乏實據佐證,均 難令本院採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以TPM-950 主機及附屬 設備(含模具)12套為交易標的,該交易內容顯非公司設立 所直接必要或附隨於設立過程中,依社會通念認為是公司設 立時,在法律上、經濟上有其必要者,是應屬開業準備行為 ,揆諸上揭說明,開業準備行為應屬公司設立後,董事會之 職權,是訴外人林昭明以被告名義,於被告設立登記前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無當然由被告承受之效果,是 仍應進一步檢視被告有無明示或默示承認該交易之情事。三、再查,訴外人林昭明以被告名義,於被告設立登記前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於被告設立登記後擔任董事長乙職迄至93年 8月6日,此情已詳如上述。依卷附資料,被告設立登記後,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見董事會提案、決議,或列入資產負債表 中,資以明示事後追認之意。又依證人即被告廠長張連和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92年間有交貨進來,共12台,有沒
有買伊不清楚,當時廠區內已有舊的12台,是興中紙業出租 給被告,還沒能量產,市場也沒有預期的好,所以只有8 台 在運轉,照理講應該沒有再購買12 台的可能,92年7月前沒 有開過股東會說要買6,800 萬元之機器,事後也沒有追認, 因為原告送來的12台機器缺乏附屬配件,無法運轉,伊覺得 很奇怪,不能生產還放在那邊,且舊的12台沒有全部開機, 市場也不好,應該不會再添購機器才是,證人邱鴻楨要來拆 機器時說已和原告講好,伊就讓證人邱鴻楨拆等語(卷一第 110-115 頁);證人即任職於飛斯妥股份有限公司之邱鴻楨 亦證稱:伊公司供應原告TPM-950 主機零件,原告於92年間 發生欠款,其中有12台放置在被告廠區,伊有去拆卸與機械 結構無關之零件,拆下後折抵原告積欠之款項,伊去拆零件 時,機器尚未生產,有的配件尚未完成,當時張連和廠長在 場,他沒有表示什麼就讓伊把機器拆回去,要去拆零件前有 和原告協調,因為必須讓原告知道拆了多少零件,可以折抵 多少貨款等語(卷一第108-109 頁);證人即被告營業經理 朱志國復稱:廠房內有兩批共24台TPM- 950機器,第一批是 之前向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於92年間尚未全面運作 ,第二批是原告92年間送來,為何會送來伊不清楚,原告送 來的機器是不完整的,只是放在那邊,沒有實際運作,伊沒 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也沒有人向伊主張付款或取回機器, 後來有些零件被原告之債權人取走,之後興中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將零件補上,現在已可運作等語(卷二第85-94 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該批12台TPM-950 主機自原告 交付被告時起即未曾運轉使用,被告不僅未發函催告原告給 付尚未交付之附屬設備(含模具),亦未要求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6條為安裝、試車,僅將該12台TPM-950主機堆置於 廠區,並任由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飛斯妥股份有限 公司至被告廠區拆卸零件,此顯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訂 購機器以利生產之契約目的不合,是亦無具體之事實足資認 定被告業已默示追認訴外人林昭明於被告設立登記前所為之 開業準備行為,因此,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由被告承受。 系爭買賣契約既非應由被告承受,則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對被告即不生影響,是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不當 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6,80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四、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條文 後於99年8月3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讓」,係指 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 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 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 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又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 條 第1項(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條文後於99年8月3 日施行)亦 有明文,是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另讓與 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 第3項亦有規定。
五、查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於93年4月5日與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協議書兩份,其中一份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策略 聯盟至九十三年三月底,丙方(即被告)尚欠甲方(即興中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紙漿等價款應付未付帳款共計二、 二一五、九八七元(詳如附件明細表一),乙方(即林昭明 )願負責清償。第二條:乙方同意以乙方及乙方家屬林志鴻 、林明志(即54年次之林明志)名義投資於丙方之股份共計 一、七五0萬元轉讓給甲方以抵銷第一條所列之應付而未付 之帳款,股份轉讓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條……第四條:乙 方承諾無條件配合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丙方 公司登記事項等一切變更手續……」(卷一第42頁,以下簡 稱:第1 份協議書)另一份協議書則約定:「第一條:策略 聯盟期間,乙方(即被告)簽發給甲方(即興中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期票至九十三年三月底尚有逾發票日後未兌現之 之票共十二張,面額計新台幣九、六九七、五00元。第二 條: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投資合作,依比例 應承擔之投資損失,乙方同意承受,乙方簽發尚有未到期之 支票計二張,面額計新台幣一、一七五、000元。第三條 :乙方同意以放置在乙方工廠內未安裝之十二套紙漿模塑生 產設備TPM-950 主機及附屬設備交換乙方前簽發給甲方第一 條及第二條所列應付之支票共計十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 0、八七二、五00元。第四條:乙方應保證第三條所指之 機器價款已付清,如有產權糾紛、設定動產擔保或其他負擔 ,均由乙方於點交前負責清理、塗銷。第五條:乙方應編制 至本協議書簽訂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給甲方……」(卷 一第44頁,以下簡稱:第2 份協議書),參以證人即前任被
告董事之林明志(53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時被告積 欠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務,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知道被告已無力清償,遂轉向背書人林昭明求償等語(卷一 第161 頁),可知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業已同意將原告交付 ,放置在被告廠房內之TPM-950 主機轉讓予興中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抵償被告簽發,由其背書之票款債務,被告前董 事長林昭明並於第2份協議書第4條擔保該12 台TPM-950主機 之款項業已付清,是即便該12台TPM-950 主機所有權仍屬原 告所有,訴外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應善意取得該12台 TPM-950機器所有權。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從未交付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 ,且代表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昭明簽訂協議書之林明 志(53 年次)多次證稱其不知被告有買受該TPM-950主機12 台,顯見林明志(53年次)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無 讓與該12台機器之權利,故林明志(53年次)所代表之興中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惡意第三人,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云云, 然被告並未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此已詳如上述,且第1 份及 第2 份協議書中僅有林昭明個人之簽名、用印,而無被告之 公司章,是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就該TPM-950主機12 台所為 之處分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前董事長林昭明於第2 份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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