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7號
ILDV,98,訴,127,20100722,4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特別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第十六屆理事長之當選資格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 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下稱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選舉,原告本已當選,卻 遭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違法撤銷,又違法改選被告戊○○為該 會第16屆理事長,使原告與被告宜蘭市農會間之私法地位即 委任關係,有不妥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被 告戊○○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及 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而查,被告戊○○現仍在職,是若確認被告戊○○當選理事 長資格無效,暨原告與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 關係存在,即可確定原告已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之理事長而 具備上開資格,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種不妥之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而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市農會)於民國98年3



月3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選任該農會第16屆 理事長,原告係於該會議中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理事長。茲 因原告當選理事長後,競選連任失利之被告戊○○,即以同 屆理事當選人即訴外人丁○○之競選資格,未符農會理、監 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為由,向宜蘭縣政府提出檢舉。詎主管機關宜蘭縣 政府受理後竟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 核處丁○○當選該次理事自始無效,宜蘭市農會即於同月17 日通知訴外人陳正仁遞補。除此,宜蘭縣政府復再於98年 3 月25日違法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原告前開當選 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並指定被告戊○○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 行辦理選舉。惟依農會法第49條之2 暨農會選舉、罷免辦法 第3 條之規定,有關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選舉爭 議,非農會理事會之一般決議,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處理,不能依農會法第42條之規定,擅由主管機關依其好惡 撤銷選舉結果。因依理事長選舉結果所定者乃原告與被告宜 蘭市農會間之委任關係,屬私法關係,焉能由行政機關任意 決定,剝奪私人之權益及司法機關之權力?是宜蘭縣政府前 開決定撤銷該次第16屆理事長選舉結果處分,乃係違背農會 法第4條之2規定,並無理由。嗣被告宜蘭市農會依宜蘭縣政 府之決議於同年4月2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 重新選任第16屆理事長,並另由被告戊○○當選被告宜蘭市 農會之理事長。然前開宜蘭縣政府之撤銷處分屬違法無效, 已如上述。故依98年3 月間之選舉結果,原告已當選宜蘭市 農會第16屆理事長並執行職務,該次會議之選舉並無不法, 乃宜蘭市農會卻召集第16屆第2 次臨時會議違法選出被告戊 ○○為該會第16屆理事長,已損及原告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 理事長,並與該農會間之委任關係。退步言,縱認應予撤銷 ,因原告與被告戊○○於前次之選舉結果亦應視同同票,則 依農會選舉辦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於票數相同時,應以 抽籤定之,不應舉辦重選。是宜蘭縣政府不循此辦理,逕以 空泛之要件即「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云云,率爾撤銷 該次理事長選舉亦有不當違法之處。甚且,農會選舉辦法第 29條,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撤銷當選者資格或選舉結果, 惟宜蘭縣政府卻引該條規定撤銷選舉結果,亦有不當。因此 ,原告業於98年3月3日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參與 該次選舉之理事丁○○資格並無不符,宜蘭縣政府接連違反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違法撤銷丁○○理事資格、又 違法通知訴外人陳正仁遞補理事,且違法撤銷合法之前開理 事長選舉結果,並違法指定被告戊○○召集宜蘭市農會第16



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且由非理事之陳正仁參與投票, 違法選出被告戊○○,而損及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戊○○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 長之當選無效;2.確認原告與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 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
(一)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格,得登記 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 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持 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 ,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 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 生產。此為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 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持續達6 個月以上期間之計算,係以農會理事、監事候選 人登記截止之日為準,且土地之取得應以實際移轉即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為認定之依據,此有內政部81年11 月9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號號函釋可參。又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3年6月2日農輔字第0930122310號函:「農會會員登記為 理、監事候選人,必須具備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同法第20條 之2所規定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農會法第25條之1 第3款 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資格,內政部早於81年8 月14日即以 台內社字第818054號令修正發布「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 事農業之資格」規範,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於89年7 月26日發布施行前,依「農會理監事候 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審查合格之農會理、監事候選登 記人,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如審查過程均合法,即應予 以承認。惟若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後,發現於登 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1,或有同法第20條之 2各款之1之情事,則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 效。另農會理、監事於任職期間,才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 條之1各款之1,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1之情事,則喪失 其候選資格,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6條 之1第5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本件訴外人丁○○所持有 之農地,其中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485地號土地,其取 得原因發生日為97年7 月10日,而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 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則為98年1月9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則丁○○所持有之上開農地自97年7 月11日起算至98年1月9



日止,顯不足6 個月以上期間,自應予以扣除而致其所持有 之農地不足面積0.4 公頃以上,則訴外人丁○○當選為被告 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因違反前揭農會法及農會理監事 候選人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 法自始為無效,尚無疑義。從而,原告略以民法第121條第1 、2 項規定而主張丁○○所持有之上開農地算至98年1月9日 止已足6 個月以上期間云云,顯然誤解上開法條對於「起算 日」及「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規定,尚 無理由。
(二)原告雖另以:丁○○之理事資格業經被告宜蘭市農會依農會 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所組成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 通過者,依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不容被告戊○○及訴外人 宜蘭縣政府任意予以否認丁○○之理事資格云云。惟依前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所釋,丁○○之理事資格所涉係當選 自始無效之問題,自無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亦無所謂農 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於7日內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辦。」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原告復略以農 會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20條之2:「已登記者 ,應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之規定,而認宜蘭縣 政府98年3 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撤銷丁○○當 選資格悖於上開農會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農會法第20 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農會理事資格,係屬法律上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者,自始為無效,此乃農會法第20條之 1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20條之2規定:「已登記者,應撤銷或 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之所由設也。至於主管機關何以 猶對於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者,乃係基於行政權監 督之作用及「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所為,此觀諸行政院農會 委員會92年12月23日農輔字第0920169664號函(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編纂之農民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有關農會法釋義第 157 頁)「農會理、監事前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該農會第14 屆理、監事候選人,其所其供之耕地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事 實認定事項,對於事實之調整,主管機關應本諸權責輔導農 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如經調查渠等資格確實不符上揭規定 ,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 等相關規定為撤銷渠等職務之處分。」即明。乃原告主張宜 蘭縣政府系爭撤銷丁○○當選資格處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而屬違法擴權云云,自無可採。除此,原告又略以農會應類 推適用院字第1594號解釋有關商會職員改選應適用民法第56 條規定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之意旨而認宜蘭縣政府上開函撤銷



丁○○當選資格應為無權撤銷而屬無效,應認僅得由會員以 訴訟確認無效云云。惟就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取得、喪 失,農會法設有相關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既 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自屬強制規定,故若 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認定小組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 定而為認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應解為該部分之 認定為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8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 參照)。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況宜蘭縣政府系 爭撤銷丁○○當選資格處分,案經丁○○依法訴願,業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24日農訴字第0980122214號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三)再者,訴外人丁○○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 因違反農會法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 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確定自始無效在 案。則宜蘭縣政府撤銷丁○○當選資格之處分,亦尚無違誤 ,且已依法確定在案,均已如前述。又農會理事應以集會投 票方式互選1 人為理事長,且農會理事長之選舉以集會投票 方式辦理者,應於投票日7 日前將選舉種類、時間、地點、 應選出名額及議程,以書面通知應出席人員,並於投票日在 投票處所張貼,此為農會法第19條第3 項及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8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所定,且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 既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亦均屬法律上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者,應係自始為無效。本件訴外人 丁○○當選為理事既屬確定自始無效,依法應由98年2 月24 日理事選舉當選名次之次高票者即訴外人陳正仁計列當選為 理事。另因上述原因致嗣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 期會議於互選原告甲○○為理事長之選舉係由訴外人丁○○ 參與集會投票,而丁○○亦係投票予原告甲○○,業據理事 戊○○、丙○○、庚○○、己○○及總幹事謝立賢簽名證明 在案,且該次會議進行投票並未依法於投票日7 日前以書面 通知應出席之理事陳正仁參與集會投票,顯然已違反前揭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使該次理事長選舉因此而確定自始無效 。至原告以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理事 長選舉應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顯然無從認定丁○○係 投票予原告,因而認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 1 次定期會議互選原告為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並不違背法令 而無效云云。惟本件原告甲○○以得5 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



既有爭議,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80122987號訴 願決定:「惟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農會 理事長之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原處分機關本無從予 以驗票,丁○○君之理事資格縱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自始無 效,則其於在任期間所為理事長之投票行為究係圈選何人及 效力如何?是否足以影響該次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事涉宜蘭 市農會此屆理事長選舉之爭議,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問 題,依前揭農會法第49條之2 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處理 ,方為解決之道(相同案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 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等語之意旨,自仍應由鈞 院就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理 事長選舉原告甲○○是否確以得5 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予以 審認。然本件既經當日參與之理事即原告甲○○、被告戊○ ○及證人丁○○、丙○○、庚○○、己○○、癸○○、壬○ ○、乙○○等人到庭供述,其中證人丙○○、庚○○、己○ ○及被告戊○○均明確證稱渠係投票予戊○○等語;又證人 丁○○亦明確證稱渠係投票予甲○○等語;另證人癸○○、 壬○○、乙○○則含混其詞而證稱渠等均忘記投票予何人云 云,渠等證述一致,恐有事前串證之嫌,有隱瞞事實之虞; 至原告甲○○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顯堪已足認本件原 告甲○○於該次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以得5票當選理事長確 已包括證人丁○○所投之1票。乃證人丁○○所投之1票既為 無效,則於此暫姑不論是否即致使該次理事長選舉因此而確 定自始無效者,惟至少足認該次理事長選舉結果應為原告甲 ○○得4票、被告戊○○得4票,尚無足認定原告甲○○斯時 確已當選為理事長之結果,要無疑義。
(四)原告又以本件縱認丁○○確係投票予原告甲○○,則依農會 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票數同票時應以抽籤定之 ,尚非必須重新選舉云云。惟該條係就理事選舉於票數同票 時應以抽籤定其當選資格而已,至於理事長之選舉應既未予 明文而應無此適用甚明。況訴外人丁○○於宜蘭市農會第16 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理事長選舉係投票原告甲○○為理 事長,其投票為自始無效致原告甲○○應僅得4 票而與被告 戊○○同票,乃原告甲○○斯時並未依法當選為理事長。而 農會理事應以集會投票方式互選1 人為理事長,且農會理事 長之選舉以集會投票方式辦理者,應於投票日7 日前將選舉 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出名額及議程,以書面通知應出席 人員,並於投票日在投票處所張貼,此為農會法第19條第3 項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所定,俱 如前述。是訴外人丁○○於當選無效後,依法自應重新於投



票日7 日前以書面通知後,再由應出席之當選理事陳正仁與 其他當選理事集會投票以重新辦理互選理事長選舉事宜。故 宜蘭縣政府以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 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理事長 選舉乙節,縱認係屬無據者,惟其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指定理事戊○○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新選 舉理事長,嗣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於98年4月2日第16屆理事會 第2 次臨時會議並選舉被告戊○○為理事長,自屬適法有據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與被告戊○○暨訴外人丁○○等共9人,於98年2 月24日當選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
(二)被告宜蘭市農會於98年3月3日舉行第16屆理事長選舉,以無 記名方式投票,結果由原告獲得5票,被告戊○○獲得4票。(三)宜蘭縣政府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以 「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3款暨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 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由,撤銷訴外人丁○○理事當選資格。
(四)宜蘭縣政府復以前開第(三)項為由,認其參選前開理事長選 舉之正當性有所欠缺,且影響選舉結果,有妨害公益情事, 而於98年3 月25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處分撤銷被 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之理事長選舉決 議,並指定被告戊○○應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 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
(五)被告宜蘭市農會於98年4月2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 會議,選舉該農會第16屆理事長。該次會議選舉結果,被告 戊○○獲得5票,原告獲得4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訴外人丁○○當選為被告 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為自始無效?亦即訴外人宜蘭 縣政府撤銷丁○○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 違背法令而無效?(二)訴外人丁○○於當選為理事後,復參 與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理事 長選舉並投票原告甲○○為理事長,是否致原告甲○○以得 5 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因違背法令而無效?(三)訴外人宜蘭 縣政府以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依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指定理事戊○○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 時理事會議重新選舉理事長,嗣宜蘭市農會於98年4月2日第 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並選舉被告戊○○為理事長,是



否違背法令而無效?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訴外人丁○○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為自 始無效?亦即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撤銷丁○○當選為被告宜蘭 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違背法令而無效?
1、經查,訴外人丁○○前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617 (面 積為0.1024公頃)、618 地號(面積為0.0857公頃)及壯圍 鄉○○段1485地號(面積為0.276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等 3 筆農地,登記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經農會組 成之資格審查小組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 認定及審查辦法」審查,認其符合登記之資格,並經選舉程 序當選為該農會理事。嗣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據陳情人所稱丁 ○○取得前揭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為97年 7月10日,計算 至候選人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止,未達 6個月,與「農會 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 2條 第 1款規定未符,不具登記資格,宜蘭縣政府乃以98年3月5 日府農輔字第0980030380號函請被告宜蘭市農會查明。案經 被告宜蘭市農會以98年 3月10日宜市農會務字第0980000714 號函復略以:丁○○實未符合前揭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 款規定持有農地持續達 6個月以上之規定,該農會審查小組 確有疏失之處等語。宜蘭縣政府遂以丁○○持有之系爭土地 因不足 6個月,應予扣除,扣除後其自有農地面積合計已不 足0.4公頃,乃於98年3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 撤銷丁○○之理事當選資格。丁○○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 「…(二)經查:原告(即丁○○)前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 市○○段617(面積為0.1024公頃)、618地號(面積為0.08 57公頃)及系爭土地(面積為0.2 763公頃)等3筆農地,登 記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並經審查符合登記資格 而當選為該農會理事。惟依卷附土地本記載,其中系爭土地 ,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97年7月21日,依據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是以原告應自前開登記日期97年 7月21日起始取得 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 止日為98年1月9日等情,此有原告98年1月9日申請之宜蘭市 農會第16屆選舉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宜蘭市農會 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含宜蘭市 ○○段617、618地號及系爭土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原 告迄至98年1月9日為止,持有系爭土地並未滿 6個月,扣除 其面積0.2763公頃後,原告所持有之自有農地面積為0.1881 公頃,顯不符合前開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登記時並未符合登記資格,並無違 誤。(三)原告雖主張:關於成為農會理事候選人須持有土 地持續6個月之起算日,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內社字第818 6973號函已有特別規定自原因發生日起算,應優先適用,故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已繼續持有達6 個月以上云云。惟按『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月17日農輔字第 09501078214號函釋略以『……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 第1 項已有明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另期間之逆算者,指期間於自一定起算 日溯及往前所為的計算,其期間之計算準用期間之順算(自 一定起算日後所為的計算)。』(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另參 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各級農會98改選實務手冊』肆、 各項選務工作之實施、三、辦理各級農會各種選舉候選人之 登記:……2.基層農會、高雄巿農會理、監事:須入會滿2 年以上者,即96年1月9日(含本日)之規前入會者。(以登記 截止日計算其年資)……』,揆諸以上揭期間計算之規定, 足見係以截止登記之日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面積0.2763公頃)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依土 地登記簿記載,以登記之時間98年7月21日計算並未達6個月 之期間,業如上述,即便本件係以取得之原因發生日97年7 月10日計算,然宜蘭市農會受理登記最後截止日為98年1月9 日,依上開期間終止點計算之規定,計算至起算日相當日前 1日為期間末日之97年7月9日,則尚不足1日,因不足6 個月 ,與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 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 :原告之理事候選資格,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組 成之資格審查小組所審核通過,其中組成人員,有主管機關 即縣政府聘請之人員3 人參與審查,而候選資格審查當時, 俱無異議,足見原告之候選資格並無問題,殆至當選後,被 告即翻異立場,前後矛盾云云。惟按農會之任務係為保障農 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 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並受政府委託辦理各項



農業相關業務,較一般人民團體更具有公益之性質,其受行 政機關監督管理之密度自應高於一般人民團體,始符合公益 之要求。又農會法第20條之1 雖未明定主管機關得以撤銷其 當選資格,惟本諸『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法理所當然 ,如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 為理事,其理事當選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況按『農會 理、監事前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該農會第14屆理、監事候選 人,其所提供之耕地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事實認定事項,對 於事實之調查,主管機關應本諸權責輔導農會組成專案小組 調查;如經調查渠等資格確實不符上揭規定,則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03條等相關規定為撤 銷渠等職務之處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23日農 輔字第0920169664號函釋在案。次按『依〈農會理監事候選 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現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 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審查合格之農會理、監事候選登 記人,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如審查過程均合法,即應予 以承認。惟若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後,發現於登 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1,或有同法第20條之 2各款之1之情事,則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 效。另農會理、監事於任職期間,才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 條之1各款之1,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1之情事,則喪失 其候選資格,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6條 之1第5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 6月2日農輔字第93012231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2函釋係在闡 述前揭『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法理,復無違農會法及 其他法令規定,自得為本院所援用。查:本件原告於理事候 選人登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為理事,其理事 當選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撤銷 原告理事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故認丁○○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宜蘭縣政 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 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予以駁回其訴。 丁○○不服復提起上訴,案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 月29 日以99年度裁字第98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1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6 號裁定各 乙件在卷可按(詳卷⑵第19至29頁),堪信屬實。2、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又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 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



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 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 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 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執此,有關訴外人丁○○ 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為自始無效,亦即 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撤銷丁○○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 之理事是否違背法令而無效此節爭議,既經丁○○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8號行政 事件判認丁○○所持各節均無可採,其於理事候選人登記時 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為理事,故其理事當選資格 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宜蘭縣政府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而駁回其訴確定,則普通法院自應受該確定行政判 決之拘束,不得再行審認,應認丁○○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 會第16屆之理事非屬合法,自始無效,故宜蘭縣政府撤銷其 當選為被告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之處分,並無違背法令 而無效之情事存在。
(二)訴外人丁○○於當選為理事後,復參與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 日第16屆理事會第 1次定期會議理事長選舉並投票原告甲○ ○為理事長,是否致原告甲○○以得 5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 因違背法令而無效?
1、經查,被告宜蘭市農會於98年3月3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 1 次定期會議辦理理事長之選舉,經該農會理事9 人互選結果 ,由原告甲○○當選理事長。嗣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以其中理 事丁○○之當選資格業經該府以98年3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 0033983 號函撤銷在案,則其參選前開理事長選舉之正當性 即有欠缺,又查該理事長結果為5票對4票之差,據被告戊○ ○及其他訴外人等共4 名理事切結證明丁○○圈投對象為原 告,而渠等4 人係投票與被告戊○○,雖投票方式採無記名 方式為之,惟自始不具理事資格之丁○○ 1票,已致生違反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無法確認當選,影響選舉結 果,有妨害公益情事,為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性,乃於98年 3 月25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該農會理事選舉 第16屆理事會第 1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決議,並依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指定理事即被告戊○○於文到15 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本件所涉 農會理事長選舉之爭議,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問題,依 農會法第49條之2 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乃決定將 原處分即宜蘭縣政府98年3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 號



函予以撤銷。被告宜蘭市農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二)復按農會法第42條固 明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 、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農會法第49條之 2 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 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農 會之決議,凡關於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 序之爭議,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 以處理,而非得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予以撤銷。(三) 本件宜蘭縣政府固以訴外人丁○○理事當選資格經撤銷而溯 及既往喪失效力,其參與理事長選舉之正當性即有欠缺,而 理事長選舉結果為甲○○5票對原告戊○○4票之差,據理事 即原告戊○○、理事李文豐、理事庚○○、理事己○○及總 幹事謝立賢等人簽名作證丁○○圈投對象為甲○○,而渠等 理事4 人係投給原告戊○○之佐證,該府乃認定自始不具理 事資格之丁○○1 票已致生無法確認當選,影響選舉之結果 ,有妨害公益之情事,乃以原處分即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 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該選舉理事長之決議;並指定理事即 原告戊○○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但 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農會理事長之選舉 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被告機關宜蘭縣政府對該次理事長 之選舉本無從予以驗票,丁○○之理事資格縱經被告機關撤 銷而自始無效,則其於在任期間所為理事長之投票行為究係 圈選何人及效力如何?是否足以影響該次理事長之選舉結果 ?事涉原告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此屆理事長選舉之爭議,屬事 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問題,依前揭農會法第49條之2 規定, 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處理,而不得由主管機關本於公權力予以 撤銷。從而,宜蘭縣政府以該次理事長之選舉違反法令及妨 害公益,乃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 會第1 次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決議,已違反農會法第49條 之2規定,被告機關(即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四) 至原告訴稱農會法第49條之2 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主管機關 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本於行政監督作用所為之撤銷權利云云 。但查現行農會法第42條之規定,早於37年即有明文,而農 會法第49條之2 之規定乃77年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因農會 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遂明定農會有 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足 以探知立法者確有意將農會選舉或罷免糾紛事項交由民事訴 訟程序處理,而排除行政機關之職權介入。又若認為農會法



第42條與第49條之2 規定得以併行適用,則相同之事件分別 適用該2 條之結果,其救濟途徑顯然不同,一循行政訴訟程 序救濟,一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導致相同事件其審判權卻 有歧異之不合理現象…。」,故認宜蘭市農會所持各節,均 無可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於99年 3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其訴。宜蘭市農會 不服復提起上訴,案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 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各乙件在卷 可按(詳卷⑴第377至390頁、卷⑵第55至58頁),堪信屬實 。
2、承上所述,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又行政法院認其有 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 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 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執此,有關系爭宜蘭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