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育芳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 雙連埤小段5、5-1、6-1及6-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亟須通行上訴人所有 之宜蘭縣員山鄉○○段雙連埤小段3-7 地號土地,始能為通 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3-7 地號土地內設置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 上訴人之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如果要通行,應該通行最側邊之土地 ,不能因為被上訴人之通行反而造成剩下的土地無法利用, 且通行道路之寬度於履勘時已預留2.5 米,足供被上訴人通 行使用,不須再預留迴轉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3-7 地號土地於附 圖二所示A 部分範圍內有通行及設置道路之權利,判決被上 訴人部分勝訴。詎上訴人聲明不服,補稱: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被上訴人前為整地,曾利用如附 圖一所示A、B、C、D、E 部分之通行道路與公路聯絡,原審 被告謝德松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系爭土地現在就可以通到馬 路,大卡車都可以上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無使用如附圖 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既已有如附圖一所示A、 B 、C、D、E部分之通行道路,仍訴請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土地,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附圖一所示A、B、 C、D、E部分土地面積共446平方公尺,並非損害最小之選擇 ,且除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3-7 地號土地外,尚須通行訴外 人所有之雙連埤小段6、6-2、3-7、14-1及6-6地號土地,是 應以原審所認通行範圍屬侵害最小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3-7 地號土 地則屬上訴人所有,其中上訴人乙○○就3-7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業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經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由訴外人林 炎宏所有。另6、6-2、14-1及6-6 地號土地分屬訴外人羅瑞 雄、羅朝南、羅阿城及謝永昌、謝永傑所有。以上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倘屬袋地,則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為何?茲說明本 院見解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屬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國98年1月23 日修正 前(98年7月23日施行)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 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 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之範圍 ,其中自南側與鄰地經界線往西北側延伸之道路部分係與 通往福山植物園之公路相連接之產業道路,另分支往北延 伸部分雖與前開產業道路相連,然其路面係由土壤、礫石 及雜草組成,非如前揭產業道路之範圍係平整之水泥、柏 油路面,自上開附圖一所示D 部分範圍中非屬產業道路之 部分通往C、B、A、E之範圍,其寬度雖可供大卡車進出, 現場也遺有車輛通行之痕跡,然兩旁芒草叢生,道路之痕 跡越往北行越不明顯,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上訴卷第19-20頁、第36-40頁)在卷可稽,是否如前述 產業道路範圍已屬既成之道路,實有疑義。又附圖一所示 D 部分非屬產業道路部分之範圍及C、B、A、E部分路基之 範圍並不明確,有因時日長久而為雜草淹沒之可能,有其 使用上之困難與不確定性,且該等範圍跨越訴外人羅瑞雄 、羅朝南、羅阿城及謝永昌、謝永傑等人所有之土地,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範圍內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或被上訴人已獲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有通行該範 圍土地之權限,自難強要被上訴人通行其無使用權限之範 圍,是尚難認此範圍內土地屬系爭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 ,系爭土地仍屬袋地應堪認定。
(二)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係屬袋地已如前述,是應進一步審認何種通行方式屬 侵害最小。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A、B、C、D、E 部 分除包括上訴人所有之3-7地號土地17 平方公尺外,尚跨 越訴外人羅瑞雄、羅朝南、羅阿城及謝永昌、謝永傑所有 之6、6-2、14-1及6-6地號土地,總面積至少為446平方公 尺,而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僅跨越上訴 人所有之3-7地號土地34 平方公尺及原審被告謝德松所有 14- 3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未上訴,已確定),共40平方 公尺,所涉及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均較附圖一之通 行方案影響較小。又3-7地號土地鄰近同段9032-2 地號土 地一側,為凹陷地之坡坎,距離谷地深度無法測量,以目 視結果至少10公尺以上,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 原審卷第86-89 頁)附卷可稽,排除此客觀上無法供通行 使用之坡坎,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係使用3-7 地號土地之最 東側,其餘部分仍保持完整,而附圖一則係使用3-7 地號 土地中之一段,割裂3-7 地號土地東側與西側之整體利用 ,兩相比較,應認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通 行方式。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且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已 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以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 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 設置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