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受僱於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132號海川旅社經營 者「吳亮君」(音同),擔任櫃台工作。甲○○則係海川旅 社之長期租戶,詎丙○○為謀賺取工作薪資、甲○○為謀少 付租金,竟與為賺取旅社住宿費及從中抽取性交易對價之海 川旅社經營者「吳亮君」(未據起訴)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 甲○○在海川旅門前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再交由丙○ ○安排旅社房間及聯絡小姐前來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向男 客收費。嗣民國99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適有男客林中弘行 經海川旅社門前,甲○○即對林中弘招攬稱「要不要叫小姐 」,林中弘便隨甲○○進入海川旅社內,丙○○接手後便將 林中弘帶往海川旅社215號房,並再詢問林中弘「要不要叫 小姐」,且向林中弘介紹小姐性交易之價格區分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或二千元,迨林中弘允諾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 格召喚小姐為性交易後,丙○○即聯絡並帶同成年女子乙○ ○進入海川旅社215號房,林中弘便交付新臺幣二千元予丙 ○○(尚未找錢)。「吳亮君」、丙○○、甲○○即以此方 式媒介林中弘與乙○○為性交易,並以海川旅社215號房作 為林中弘與乙○○性交易場所而容留之,藉此來牟取經濟上 之利益。迨丙○○離開海川旅社215號房約5至10分鐘後,丙 ○○又到海川旅社215號房敲門通知警方前來,斯時林中弘 與乙○○業已一絲不掛,然尚未為性交之行為,丙○○即將 乙○○帶離,並要求林中弘留於房內即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海川旅社執行搜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 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3月23日晚間8、9時許,係前往海 川旅社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當日業已在丙○○之媒介下, 進入男客林中弘所在之海川旅社215號房從事性交易,僅因 稍後警方來到海川旅社,以致未與林中弘完成性交行為,豈 料乙○○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6號被 告甲○○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於99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 ,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偽證 之處罰,並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為迴護甲○○及尚未被 檢、警查出之丙○○,竟針對「99年3月23日當天是否有進 入海川旅社215號房,準備和林中弘從事性交易」乙節,虛 偽證稱「我沒有進入海川旅社215號房,我一直在三樓。我 沒有準備和林中弘從事性交易。」等語,就此與甲○○涉嫌 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 使檢察官於偵查該案時陷於錯誤產生誤判而為不正確處分之 危險。嗣經檢察官查明,而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279號案件起訴甲○○、丙○○涉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及乙○○涉犯偽證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案 件受理(即本案)後,乙○○於甲○○、丙○○所涉上開圖 利容留性交罪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99年7月6日本院就該 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前揭偽證之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甲○○、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29 、53至54頁),核與證人林中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9年 3月23日晚上,是甲○○問我要不要叫小姐,並帶我進入海 川旅社內,後來丙○○就帶我進入二樓房間,丙○○問我要 不要叫小姐,還說小姐有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的,我 說要,後來丙○○就帶乙○○過來,並說是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的,我就交新臺幣二千元給丙○○,丙○○還沒有找我錢 就先離開。丙○○離開5到10分鐘左右,就來敲門說警察來
了,當時我和乙○○衣服都已經脫掉正準備開始性交,丙○ ○就將乙○○帶走,並叫我留在房間內不要出來就好。大約 5分鐘後,警察來敲門,我就開門。」之情節(見他字卷第4 8至50、52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許維棟、劉朝國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99年3月23日晚間在海川旅社前蒐證時,看見 林中弘走到海川旅社前,甲○○就與林中弘講話,隨後林中 弘就和甲○○進入海川旅社內。當日晚間8時20分許,看見 乙○○騎機車前來,並進入海川旅社內,海川旅社的店門就 關起來。當日晚間8時30分,我們要求進海川旅社搜索,但 店家不開門,我們就叫鎖匠來,後來在晚間9時15分始進入 海川旅社,並在海川旅社215號房發現林中弘,當時林中弘 上衣已經脫掉,乙○○則在樓上的房間內。」之查獲經過情 節(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均相符合,並有蒐證現場照片 十二張、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一件、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筆錄一件、乙○○於99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 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之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甲○○、丙○○ 、乙○○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可資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故核被告甲○○、丙○○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丙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丙○ ○與「吳亮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丙○○前已因圖利容留性交 之犯行經警方查獲(參見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381號起訴書、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不知改過,復又與被告甲○○等人為貪圖小利 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圖利,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頗鉅,且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均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甲○○、丙 ○○犯後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被告甲○○、 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酌情依序量處被告甲○○、丙○○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被告乙○○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違反於事實,而故作虛偽 之陳述,於檢察官調查甲○○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於 偵查該案時陷於錯誤產生誤判而為不正確處分之危險,核其 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 ○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279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被告甲○○、丙○ ○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99年7月6日 本院就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本件偽證犯行之事 實,有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被告乙○○之刑。另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偽證 之處罰,並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 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造成司法機關可能基於其虛偽 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 公正裁判有所妨礙,行為實屬可議,本應予嚴懲,惟考量其 犯後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與被告甲○○、丙○○共犯本件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 「吳亮君」(音同),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