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2號
ILDM,99,聲判,2,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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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侵占罪嫌,訴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 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 法,於99年5月6日以檢紀宙字第0990000392號函通知聲請人 ,認聲請人並無告訴權,其再議聲請並非合法。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侵占罪等犯罪事實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李柏賢於93年10月28日共同貸予久瓏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瓏公司、負責人:陸楊甘魚)、大明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負責人:丙○○)及 裕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裕博公司、負責人:陳凱惠)共新 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聲請人另行貸予華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原負 責人:乙○○,現任負責人:甲○○)2,000萬元,與前開 債務合計共4,0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亦約定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切結書可茲參照。
㈡聲請人貸予上揭債務人時,上揭債務人之負責人分別為乙○ ○、陳凱惠丙○○陸楊甘魚,被告甲○○乙○○互為 配偶,被告丙○○為其子,陳凱惠則為丙○○之配偶,陸楊 甘魚則為陳凱惠之母親。上揭債務人因無法清償前揭債務, 遂於95年6月16日與聲請人協議由被告丙○○甲○○擔任 之負責人之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委託聲請人 、案外人李柏賢李萬草李弘山等,管理其所承接之幸孚



、和昌預拌混凝土廠之砂石出口方業務,並以每月盈餘金額 百分之五十清償對聲請人等所負擔之債務。
㈢自95年7月起,聖富公司之幸孚、和昌預拌混凝土廠之砂石 出口方業務均有盈餘,詎被告丙○○乙○○甲○○見聖 富公司之幸孚、和昌預拌混凝土廠之砂石出口方業務有利可 圖,被告丙○○甲○○乃利用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幸孚公司)支付聖富公司係開立無記名票據之隙 ,持該票據與幸孚公司經理謝小姐貼現並扣除利息與謝小姐 ,且95年9月起要求謝小姐將貼現之現金直接匯入被告乙○ ○之帳戶,共同侵占聖富公司之公款進而致聲請人蒙受重大 損害,聲請人至今仍受償無著。
二、聲請人為本件侵占罪之直接受害人
㈠聲請人就聖富公司之盈餘為事實上有支配管理權之人,查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上聲議字第60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稱: 上開幸孚公司支付聖富公司之5千萬元貸款,係存入被告乙 ○○之帳戶內,為聖富公司之財產,台端就此貸款並未取得 所有權,且未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得實際支配該款項,告 訴人顯非侵占之被害人等語。惟查,雙方備忘錄約定:聲請 人管理聖富公司所承接幸孚、和昌公司砂石出口方業務,告 訴人得取聖富公司盈餘之二分之一受償等語,則被告等人有 義務將盈餘用以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就聖富公 司二分之一盈餘收入,已非僅期待利益,而係近似於所有權 人地位之人,該盈餘雖未直接匯入聲請人之戶頭,惟聲請人 就該盈餘有類似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則聲請人就該盈餘即為 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至明。
㈡次查,上開備忘錄既約定由聲請人管理聖富公司所承接幸孚 、和昌公司砂石出口方業務,則聲請人就聖富公司盈餘亦有 事實上支配力,否則直接約定得由聲請人就聖富公司部分盈 餘取償即可,無庸約定聲請人得管理聖富公司。且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要旨亦 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 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 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 之犯罪行為致共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自得為告訴。」則依雙方備忘錄之約定,被告甲○○丙○○既同意應將聖富公司二分之一盈餘支付聲請人,聲 請人就聖富公司之部分盈餘,即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是 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倘被告確有侵占聖富公司款項,聲 請人亦為直接被害人,自有權提起告訴。則駁回再議處分書



稱聲請人並未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實際支配該盈餘款項, 顯非事實,聲請人就該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力及支配力。三、被告確有將聖富公司款性挪為他用之犯案事實 ㈠被告等人並未遵守備忘錄之協議,未將聖富公司之盈餘匯入 為聖富公司所設立之專用帳戶,反匯入被告乙○○之帳戶, 且該款項用以支出聖富公司以外之支出累積多達一、兩千萬 ,茲就被告任意挪用之款項,茲整理部分較為大筆之款項如 下:
1、「租金支出」部分:
查關於95年度租金支出之部分,事實上是93年至95年間係以 久瓏公司之名義為承租人,而非聖富公司,此由承租之不動 產轉租同意書先後由不同之承租人久瓏公司及聖富公司所簽 訂即可證明。被告於偵查庭上陳稱其95年租約遺失應非事實 ,實際上95年之租金應為久瓏公司之支出,而非聖富公司之 支出,惟被告竟挪用聖富公司款項以支付久瓏公司之租金費 用達6個月,累積金額數百萬元(每月租金55萬)。另查, 系爭不動產於93年即由原出租人唐建中等人同意得全部轉租 又聖富公司(或久瓏公司)於93年即已將系爭不動產同時轉 租與尚昀公司及幸孚公司做為廠房之用,於93年至95年每月 各收取租金25萬元及60萬元,共計85萬元,於96年後每月各 收取租金27萬5千元及60萬元,共計87萬5千元,故轉租之租 金實已遠超過支出明細表所列之租金支出,聖富公司反因此 有額外之收入,然該收入應歸聖富公司所有,惟該筆收入款 項流向為何,被告從未交代。
2、「購土頭單」部分:
次查,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至96年初支出明細表上「華峰購 土頭單」之支出,皆以「華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甲○○」之 名義為匯款人而非「聖富公司」。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聖 富公司代華峰公司支付向宜蘭縣政府購買砂石原料(即俗稱 土頭單)並匯款至宜蘭縣政府共計8,568,660元,聖富公司 應給付華峰公司貨款9,140,010元,抵銷聖富公司代華峰公 司支付宜蘭縣政府購買土頭單費用。惟查,倘如被告所述, 聖富公司代華峰公司匯款至宜蘭縣政府,則匯款資料之匯款 人應顯示為聖富公司而非華峰公司,然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 ,其匯款人皆顯示為華峰公司,被告所述前後顯有矛盾不合 之處,即令將其解釋為:華峰公司匯款與宜蘭縣政府後,聖 富公司再將貨款給付華峰公司,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聖富公 司匯款與華峰公司之證明,僅提出發票為證,實無從證明華 峰公司確有收到該筆貨款,況華峰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之 一甲○○,實難保不會任意開立發票,以捏造聖富公司不實



之支出。又,雖自96年後有數筆款項確實由聖富公司匯款至 宜蘭縣政府,惟倘如被告所述,聖富公司係依據華峰公司之 指示匯款,則華峰公司仍須開立發票與聖富公司,以證明華 峰公司與聖富公司間仍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並未據以提 出96年1月以後之發票以證明之,則該筆款項究為聖富公司 抑或華峰公司之支出,實令人存疑。此益徵被告甲○○、丙 ○○實利用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任意挪用款項於兩公司 之間,淘空聖富公司之資產,以損害聖富公司及聲請人之債 權至明。
3、「土頭運費」部分:
又查,關於「土頭運費」之支出,僅有請款資料,卻未見任 何司機領款或簽收之證明、亦無任何發票、收據可證明確有 人收受該筆款項;即令司機確有收受該筆款項,然該請款資 料並無從證明該筆支出係司機為聖富公司運砂石所生運費之 支出,亦有可能實際上係司機為其他公司載運砂石之運費款 項,然被告竟挪用聖富公司之資產支出該運費,抑或前揭運 費根本非聖富公司之支出,然被告為造成聖富公司確有運費 款項支出之假象,巧立名目欺瞞聲請人,實將該筆款項佔為 己有或挪為他用。
4、「久瓏貨款」部分:
再查,95年10月13日支付久瓏公司之貨款300萬,被告僅以 發票為證,惟並未提出任何自「聖富公司」本身匯款至久瓏 公司、或久瓏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之證明,且依被告提呈之 乙○○之存簿資料所示,當日該筆費用係以現金領取,仍無 從證明久瓏公司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輔以久瓏公司負責人陸 楊甘魚為被告丙○○之妻陸貴蘭之母,被告是否與久瓏公司 串通開立假發票,並以此淘空聖富公司資產以損害聲請人之 權益,實不得而知。
㈡以上顯有疑義之支出累積多達近一、兩千萬,佔聖富公司五 千多萬貨款收入之五分之二,已足以影響聖富公司及聲請人 盈餘分配之權利。被告等人顯然將聖富公司之費用挪為他用 ,或將非屬聖富公司支出之費用列於明細表,以規避聲請人 之求償。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調查前揭有疑義之支出是否構成 侵占,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具體說明,僅於原處分書稱該金額 為「小部分」之金額,且稱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 語,實令人難以干服。
㈢縱鈞院認聲請人所質疑之金額確為其中「小部分」,惟不得 據此推論被告並無侵占之動機或故意,蓋兩者並無相當性之 關連,因為侵占行為之構威並不分侵占金額大小,一旦被告 有侵占之故意及外觀,即構成侵占行為,原偵查檢察官以「



就動機而論,若被告甲○○等人有意侵占聖富公司之款項, 大可無庸將上開款項用於聖富公司之營運,此應為通常之理 」,顯然以侵占金額之大小決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 其論述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肆、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 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 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 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 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
伍、經查:
一、聲請人與案外人李柏賢於93年間,共同貸予久瓏公司、大明 公司、裕博公司2千萬元,聲請人另貸予華峰公司2千萬元, 此有久瓏公司、大明公司、裕博公司、華峰公司出具之切結 書在卷可佐。嗣因上開債務無法清償,遂於95年6月16日由 被告丙○○甲○○代表聖富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幸孚和昌 砂石出口方委託管理備忘錄」,約定「其盈餘百分之五十用 於償還丁○○李柏賢李萬草等之債務,另百分之五十歸 還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以聖富公司盈餘中百分之50償還上 開債務,亦有上開委託管理備忘錄影本在卷可參。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而該條文所稱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 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 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對於某財產權有事實管領 力之人,因該財產權受侵害時,亦屬直接被害人。惟依聲請 人告訴意旨所稱,幸孚公司支付予聖富公司之貨款,應屬聖 富公司所有,被告如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直接被害人應 屬聖富公司無訛,雖依前述委託管理備忘錄所載,聲請人得 請求者,係聖富公司之盈餘之一半,但關於聖富公司之盈餘 數額為何,仍須待聖富公司年度結算扣除成本與應繳納稅捐 後,如有剩餘才屬盈餘,是聲請人對於聖富公司之權利,僅 有盈餘發生時,得依委託管理備忘錄請求,並由聖富公司履 行給付義務,聲請人並非可直接介入聖富公司之財產管理, 逕予認定盈餘數額後即予提領,難認聲請人對於聖富公司盈



餘有事實上支配管理力。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聖富公司半數 盈餘之請求權,僅屬民事債權而生之請求權,對於聖富公司 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如被告確有侵占聖富公司之應收 款項,直接被害人應為聖富公司,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檢察官認聲請人僅有告發權而不具有告訴權,亦屬有據。陸、綜上所述,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97年度 偵字第45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其中侵占、背 信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 第3047號案件審查後,以聲請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認其 身分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故逕予簽結,並以95年5月6日 檢紀宙字第0990000392號函通知聲請人,且無另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既 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且聲請人亦非告訴人,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其程序於法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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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富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