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25號
TNDM,91,訴,125,200205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揚名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南市○○路 之杜康路餐廳內,與乙○○結婚,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復與陳貽芬結婚,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可稽。另按重婚罪之構成,除客觀上須有重婚之行為外,並以主觀 上具有重婚之故意為必要,如誤認婚姻關係已消滅,而再行結婚,即屬欠缺重婚 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罪(院字第二0二九號解釋參考)。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重婚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 與告訴人有辦理婚宴既被告與案外人陳貽芬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重婚故意,辯稱,伊與告訴人雖有於杜康 樓宴客,但係在密閉的包廂中進行,且僅宴請一桌,雙方未著婚紗,且儀式之進 行,係在服務生退出後以閉門方式進行,未有公開之儀式,與結婚要件不符。況 且,告訴人於宴客翌日,即表反悔,更與被告簽下結婚無效協議書,故雙方從未 辦理結婚登記,也未如新婚夫妻般擁有共同之住居所,被告認為雙方並無婚姻關 係,始於二年多後之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陳貽芬結婚,絕無重婚故意等語。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南市杜康樓餐廳宴客舉 行婚禮,並有二位以上之證人,業據被告自承無誤,復據證人即當日與宴之證婚 人楊瑞豐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結婚證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與證人楊瑞豐均陳 稱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著婚紗,在牧師見證儀式時,已將服務生請出包廂外,將門 關起來,故未達於公開之程度云云。惟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其所謂公開之儀式,並無成規,凡足以表達當事人雙方結為夫婦之意義而 舉行一定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即屬之,無論依舊 俗、新式、有無舉行宗教儀式,均無不可,且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宴既選 定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出入之台南市杜康樓餐廳,宴客人數多達九人,有告訴人 提出而被告所不爭執之宴客名單在卷可憑,其中並敦請陳頌恩牧師為主婚兼證婚 人,與會客人並唱詩歌為新人祝福,復據證人楊瑞豐證述明確,準此,足見被告 與告訴人已表明結婚之意,即令婚姻儀式係在餐廳包廂中進行,甚或牧師證婚當 時,房門先關,迨至福證完畢後始令餐廳服務生進入包廂中,惟此宴客目的,既



在聚集親友宣告二人結婚之意思,縱令服務生未親見結婚之宗教儀式,惟此宴客 包廂既位於公共場合,房門亦非始終緊閉,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被告辯稱並 未公開之儀式,婚姻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五、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重婚之故意:經查,告訴人與被告自婚宴後,始 終未辦理結婚登記,衡諸告訴人對於被告未將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房屋登記給告 訴人一事,耿耿於懷,亦為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且被告與告訴人既 在台南市各有住所,相隔咫尺,並無不能同居之原因,惟並未如正常夫妻於婚宴 後即同居共財,僅係偶而相互尋找對方,此節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另徵諸告訴 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更與被告共同書立載明「我倆經雙方同意,同意于民國八 十五年所舉行之結婚儀式,其效用歸於自始無效」之同意書,亦有被告提出告訴 人承認為其親自簽名同意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嗣後與案外人陳貽芬之交往乃至 結婚,告訴人竟毫無所悉,反係陳貽芬於九十年底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始 覓得告訴人,探知實情,復據告訴人陳述明確,益徵雙方關係之冷陌,告訴人已 不對被告多加聞問至為明確。準此各節,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種種糾葛,始終未 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之生活情節亦與夫妻之情有距,更有告訴人簽立之婚姻無效 同意書在彼此之間宣告,雖然該份同意書不生法律上之離婚效力,但被告本諸其 旨,且斟酌自此之後告訴人確無關懷之意,因之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間並無法律 上之夫妻關係存在,故於書立上開同意書之一年半後,與案外人陳貽芬辦理結婚 登記,尚難認其有重婚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欠缺重婚故意,其再婚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 罪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