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72號
ILDM,99,聲,372,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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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許宏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案情皆已坦承,對於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父母離異,家境清寒,家中尚有80歲的爺爺及 剛就讀國中的妹妹,且家中於民國99年6月23日時發生火災 ,現急需安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罪名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中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所述與同 案被告黃雅芬之供述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有相當理 由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經查,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僅坦承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關於實際販賣 之次數,仍有傳訊證人傅吉立、廖亞倫到庭詰問之必要,且 同案共犯黃雅芬否認犯行,此部分之情節仍有待釐清,故依 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前開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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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