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號
ILDM,99,易,15,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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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汽車報廢廠工作,明知汽車 音響1組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己○○於96年9月10日上 午8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58號前汽車內失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中旬不詳時 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 格購買,並於96年10月底開始,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拍賣 ,底價1萬5千元。直到97年9月16日,己○○看到雅 虎奇摩網站上的上開拍賣廣告後報警,並於97年9月16 日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75號丙 ○○住處查獲丙○○所持有之上開價值7萬5千元之汽車音 響1組(包括:JL牌12吋重低音喇叭2顆、貨號003 48與004045號的ZERO Pbase牌電子分音 器一台、ZERO Pbase牌二聲道擴大機一台、ZE RO Pbase牌四聲道擴大機一台、ROCKER牌電 容一顆,以下稱系爭音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證人戊○○、童建霖、乙○○、己○ ○、甲○○、丁○○證詞;㈢系爭物品銷貨單與說明書、雅 虎奇摩網站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800594800號函 為據。訊據被告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並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略以:被告係受友人乙○ ○請託代為購買重低音汽車音響,乃轉託證人甲○○、丁○ ○代為找尋,其後證人甲○○、丁○○即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41之1號國泰汽車商行找到,即通知被告而以1萬元向國 泰汽車商行會計戊○○買到系爭音響,嗣因證人乙○○與被 告因上班時間關係久未碰面,復未積極詢問被告,被告事後 乃將系爭音響自行上網拍賣,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戊○○、童建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已爭執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證 人戊○○、童建霖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以 外,本件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就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㈠系爭音響係證人己○○向桃園地區某汽車音響店購買安裝在 其所有車牌號碼1686-EU自用小客車內,己○○並曾就該音 響其中一組電子分音器於91年間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22號三升汽車音響公司維修,嗣上開自小客車於96年9月 10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台北市北投區○○○路58號前連同 車內系爭音響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因己○○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發現被告上網拍賣系爭音響,即商請組裝音響之公 司確認該音響產品序號即為組裝在己○○上開自小客車之系 爭音響後,即於97年9月16日以買家身分與被告聯絡約在宜 蘭縣冬山鄉○○路75號被告住處查看音響,同日下午3時55 分許,己○○確認被告上網拍賣之音響即為其所失竊之音響 即報警處理並領回系爭音響等情,業據證人己○○分別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銷貨單、三升汽車音響公司 出貨單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雅虎奇摩拍賣列 印資料、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從而,系爭 音響確係證人己○○遭竊取之贓物,已堪認定。 ㈡又系爭音響係因被告於96年7、8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 ○街上偶遇證人乙○○,經乙○○請託被告代為找尋價錢在 7,000至10,000元間之中古汽車音響一組,被告因而轉託在 岏宬資源回收公司工作(以下稱岏宬公司)之證人甲○○尋 找,甲○○即再請託同事即證人丁○○幫忙找尋,嗣於96年 9、10月間,丁○○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1之1號國泰汽車 商行找到系爭音響,國泰汽車商行會計即證人戊○○並就系 爭音響對丁○○出價7,000元,經丁○○通知隨後趕到國泰 汽車商行之甲○○即要丁○○對戊○○告知要其對以後到場 之被告說明系爭音響買賣價格為10,000元,中間差價3,000 元則是丁○○的報酬。其後數日,被告與甲○○電話相約前 往國泰汽車商行購買系爭音響,甲○○隨即聯絡在宜蘭縣礁 溪地區工作之丁○○趕到國泰汽車商行,即由隨後趕到之丁 ○○出面與戊○○接洽,並在被告將音響搬到國泰汽車商行 外被告駕駛之車內之際,由甲○○在國泰汽車商行辦公室內 取出代墊款10,000元交由丁○○,丁○○再交付其中之7,00 0元給戊○○,剩餘3,000元則為其報酬等情,分據被告、證 人甲○○、丁○○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綦詳,互 核一致。從而,系爭音響係被告透過證人甲○○、丁○○而 在國泰汽車商行向戊○○購得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戊○ ○雖否認系爭音響係伊售與被告,證人童建霖即國泰汽車商 行負責人則否認國泰汽車商行有販賣系爭音響產品云云,惟 按證人戊○○就有無系爭音響出售乙節,利害攸關,本難期



其就出售音響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本件又無證據認定系爭 音響出售係國泰汽車商行行為。從而,尚難僅以證人戊○○ 、童建霖上開證詞遽認定系爭音響並非被告透過甲○○、丁 ○○向戊○○購買之事實。
㈢再,證人乙○○確實有在96年7、8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上央託被告代為找尋價錢在7,000至10,000元之中古汽 車音響一組,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而被告亦因乙○○請託而轉託證人甲○○、丁 ○○找尋中古汽車音響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依乙○○所 託在購得系爭音響後雖未積極聯絡證人江宏仁前往拿取音響 ,然並不得以此事後反推被告所辯音響係要「轉售給朋友乙 ○○」等語不可採,更無從以此進而推論被告購買時即明知 系爭音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透過證人甲○○、丁○○ 所買之音響係屬贓物,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 否涉故買贓物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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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