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59號
ILDM,99,交聲,159,201007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天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鑫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ZZ-03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陳文昌駕駛,於民 國99年3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國道五號公路烏塗管制站經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值勤稽查人員舉發「未依規定使用 行車紀錄器卡片(未裝行車紀錄器卡片)」違規。原處分機 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 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責令 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當日係進車廠修理板金及噴漆,故返程 時未裝置行車紀錄器卡片,異議人實在不諳法令,不知道法 令規定車輛行駛道路無論載客與否均需裝置行車紀錄器卡片 。且當時稽查人員應該當場開單舉發由異議人簽收,何必浪 費社會資源。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 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 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則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所明定。四、經查:
㈠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ZZ-03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9年3月26 日19時20分許,由陳文昌駕駛,在國道五號公路烏塗管制站 經值勤稽查人員查獲未裝設行車紀錄卡之事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5月6日北監板三字第 0992014386號函及採證照片存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異議人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之事實,足資認定。
㈡ 異議人雖辯以:該營業大客車係因至車廠板金烤漆,故未裝 設行車紀錄卡云云,然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 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登錄車輛啟動、運行與停止之 時刻,亦包含在其基本功能中,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 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方 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 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 法目的。是以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只要行駛於道路即 應裝設,不因其有無載客或其他特殊情事而有不同。異議人 以該營業大客車因至車廠板金烤漆,故未裝設行車紀錄卡等 情置辯,委不足採。
㈢ 至異議人另以稽查人員並未當場開單舉發由異議人簽收等語 置辯,然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於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 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本件係舉發單位於國道五號烏塗管制站實施夜間稽核時, 查獲陳文昌駕駛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未依規定裝置行車紀 錄卡等情,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函文可憑,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是舉發單位依前開規定,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另行送達予異議人,並未違背舉發程式, 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4項),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天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