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82-K N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宜蘭縣羅東 鎮○○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往羅東後火車站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傳藝路與光榮路交岔 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且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上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無視於傳藝路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且於 傳藝路中央分隔島紅綠燈燈柱上亦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 誌,即貿然自傳藝路快車道違規右轉彎進入該交岔口內,適 吳陳金蘭騎駛車號738-CFX號機車沿傳藝路慢車道行駛,正 直行通過傳藝路與光榮路交岔口,二車因而煞避不及發生撞 擊,導致吳陳金蘭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 血、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左大腿 挫傷等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 勢急救無效,而於99年2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死亡。乙○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吳陳金蘭之夫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陳金蘭之夫甲○○ 指訴「吳陳金蘭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事故 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陳金蘭確因本件車禍
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左眼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勢,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勢急救無效,而於99年2月25 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佐,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及相驗相片十六張附卷足憑。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 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已考領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沿設有劃分島劃分 快慢車道之宜蘭縣羅東鎮○○路○○道行駛,於行經傳藝路 與光榮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 遵守上開規定,無視於傳藝路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且於傳藝路中央分隔島紅綠燈燈柱上亦設有快車道禁 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自傳藝路快車道違規右轉彎進入該交 岔口內,以致煞避不及而與沿傳藝路慢車道直行進入該交岔 口內之吳陳金蘭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 「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9010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 徵被告乙○○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
三、被害人吳陳金蘭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治死亡,且被告乙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疏失程度之輕重及所生危 害、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參卷附之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