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上二人共同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庚○○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家公司)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94、95年間,群家公司在宜蘭縣礁溪 鄉○○段37、79地號土地上,興建「湯宸帝王溫泉會館」, 於房屋銷售部分,於94年11月1日委由巨將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將公司)負責。戊○○明知「湯宸帝王溫泉會館 」於第11層始核准夾層之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中並無隔層 之設計,竟於廣告中刊載「藝術空間示意圖」,表示可於房 屋中另設計規劃隔層之不實資訊,致使甲○○、丙○○(原 名壬○○)、丁○○(原名癸○○)陷於錯誤,於95年4月9 日與群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甲○○購買 B1 棟8樓(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路62巷10號8樓 之1)1戶,丙○○購買B3棟3樓(現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 鄉○○路62巷10號3樓之3)、及B5棟4樓(宜蘭縣礁溪鄉○ ○路62巷10號4樓之5)各1戶,丁○○購買B2棟8樓(現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路62巷10號8樓之2)1戶,「湯宸 帝王溫泉會館」嗣於95年11月30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甲○ ○先後於95年12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96 年1月10日匯款660,000元、96年3月6日匯款493,057元,丙 ○○先後於95年12月11日匯款1,180,000元、96年1月10日匯 款1,180,000元、96年3月6日匯款850,925元,丁○○分別於 95年12月11日匯款660,000元、96年3月6日匯款1,153,057 元。
二、案經甲○○、丙○○、丁○○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為群家公司總經理與實際負責人,群
家公司並於94、95年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段37、79地號土 地上,興建「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於94年11月1日委由巨 將公司負責房屋銷售,告訴人甲○○、丙○○、丁○○於95 年4月9日與群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夾層的部分,伊賣的房屋是高3米6、 寬6米,可以從中間隔2個房間,所以廣告公司用這個噱頭打 廣告,廣告中的夾層並不是房間,只能算是置物空間,因為 高度只有1米5而已,人無法站立,只能放雜物云云。經查: ㈠群家公司前於94、95年間興建「湯宸帝王溫泉會館」,並於 94年11月1日委由巨將巨將公司負責房屋銷售,告訴人甲○ ○、丙○○、丁○○於95年4月9日與群家公司簽訂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經告 訴人甲○○、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並有被告戊○○所提宜蘭縣政府(94)(2)(5)建管字 第217號建造執照影本(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宜蘭縣政 府(95)(10)(30)建管使字第1077號使用執照影本(本 院卷一第65至67頁),群家公司與巨將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 業務及廣告製作合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告訴 人甲○○、丙○○、丁○○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預定合約 書、宜蘭縣礁溪鄉○○路62巷10號3樓之3、4樓之5、8樓之1 、8樓之2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告訴 人繳款明細與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本院卷一第73 至79頁)等件為證。
㈡「湯宸帝王溫泉會館」之建築設計,僅在11層有夾層設計, 有前開建造、使用執照可參。而依本件預售廣告看板照片所 示(98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7頁),廣告刊載「總價248萬 起買2房」,再依告訴人所提廣告手冊(98年度偵字第2794 號卷第8至11頁),廣告手冊內文第1頁敘明「室內挑高3米6 ,一屋多功能的高坪效機能空間。客廳、吧臺、起居室、廚 房、衛生間、湯屋,一屋多享受。」,並設計2種均為1房之 樣品屋實景,1種為客廳放置掀床,可將床掀立,將該空間 變成客廳,另1種則設有夾層空間,同時並載有「臥室的沙 發床或掀床可以讓白天變成開闊的大客廳。時尚吧台兼具餐 廳的功能,也區隔了開放式廚房的空間,多了一間起居室, 可以是和室、書房、小孩房或儲藏室」,再依廣告手冊中之 標準層傢俱配置參考圖及外觀透視圖,除「單戶示意圖」外 ,另有「藝術空間示意圖」,均有上下樓梯之設計,且該藝 術空間示意圖之夾層空間,亦繪有電視及桌椅等圖示,配合 前述文字之描述,足以表示該藝術空間即為起居室,可作為 和室、書房、小孩房、儲藏室用途,為廣告中所稱另1房之
意。
㈢關於本件廣告中「藝術空間示意圖」係屬何種設計,被告戊 ○○辯稱該設計係「隔層」而非「夾層」,依宜蘭縣政府97 年6月17日府建使字第0970074834號函稱:「按『隔層之結 構及材料與建築物結構體不同,且不破壞原構造體,並僅作 為貯物、貯藏之非居室空間使用,依現行規定,不得辦理產 權之登記,是可認定為建築物之裝修體。』為內政部86年10 月14日台內營字第8681853號函會議紀錄所明示,本案領有 本府核發95年10月30日建管使字第1076、1077號使用執照, 經查原核准僅「夾層」空間並無『隔層』空間。」、及宜蘭 縣政府97年7月3日府建使字第09700082055號函稱:「二、 本案領有本符核發95年10月30日建管字第1076、1077號使用 執照,經查原核准圖僅於11樓設計規劃『夾層』,其他樓層 並無規劃『夾層』」、「本案系爭創意空間究屬夾層或隔層 設計,經查夾層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 款規定已有明文;另按內政部86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8681 853號函釋,隔層之設置相關規定將於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時一併檢討,惟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迄今尚 無修正相關規定,且經查建築法相關法令,亦無『隔層』之 規定。」(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度0341-1號109 號卷二影本第3至7頁),顯見「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於廣告 中描述之「藝術空間示意圖」,縱如被告戊○○辯稱係屬隔 層,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相關規定,而為建築法規 所不許。
㈣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本件告訴人與群家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 定:「乙方(即賣方群家公司)對廣告當之義務乙方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 設備表、(乙方保留立面、外觀形式、建材、顏色之修改權 利)房屋平面圖與立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於房 屋買賣中,房屋之價值取決於買賣雙方主客觀多項因素,諸 如房屋空間與隔間、整體大樓之設計規劃、座落土地之地段 、鄰近週邊環境及生活之條件與機能、公共設施之種類等, 而建設公司推出之商品廣告,如有誇大美化,雖難一致認係 施以詐術之行為,但對於房屋使用方式之合法性,則為買賣 雙方重要之資訊,如賣方隱瞞、誤導消費者關於房屋使用方 式,輕則使消費者受有行政處罰,重則可能因此陷於刑罰, 尤以房屋內部之裝修,亦牽涉整體房屋結構性安全,依前述 房屋廣告內容,所謂「藝術空間示意圖」實已就房屋內部增
加原始建築設計圖未有之起居隔間,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相關規定,被告戊○○於廣告中並未就此部分對 消費者即告訴人3人提供充分資訊,致使告訴人誤認就購得 房屋得依廣告中所載「藝術空間示意圖」另為裝修,實已有 以此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因此購入房屋。縱 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何人負責上述「藝術空間示意圖」 之施工,及給付之購屋款是否已包含施工費用發生爭執,惟 此無解於告訴人3人購屋之初,被告戊○○使用廣告內之不 實資訊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 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 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 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 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 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 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丙○○、丁 ○○陷於錯誤,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 戊○○為圖房屋銷售,提供不實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戊○○行 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 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被告戊○○、庚○○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為群家公司總經理,被告庚○ ○為群家公司承辦人員,為使「湯宸帝王溫泉會館」113戶 預售屋盡快交屋取得房屋尾款,雙方共謀,於95年8、9月間 ,枉顧與告訴人甲○○、丙○○、丁○○等3人約定「買方 (甲○○、丙○○、丁○○)不願意授權予群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代刻印章與代辦過戶登記事宜,需待所有建築工程完 工交屋時刻印章與代辦過戶登記事宜,再由買方(甲○○、 丙○○、丁○○)親自蓋章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經由戊○ ○交代不知情之辛○○代書事務所辦理全部113戶房屋之過 戶手續(含代刻全部買方印章),並由庚○○將113戶之資 料交給不知情之辛○○代書事務所承辦人乙○○,於95年11 月間,被告戊○○、庚○○等利用不知情之辛○○代書事務 所承辦人乙○○,偽造告訴人甲○○、丙○○、丁○○等3 人印章,並偽造告訴人甲○○、丙○○、丁○○等人之「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等文件,且持以行使,於95年12月20日,偽造告訴 人甲○○、丙○○、丁○○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偽刻之告訴人甲○○、丙 ○○、丁○○印章於其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預售土地與建物移轉登記到告訴人甲○○、丙○○、丁○ ○名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辦理完竣,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丙○○、丁○○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㈡被告 戊○○於銷售上開「湯宸帝王溫泉會館」度假湯屋建物廣告 時,偽稱1樓有「大廳」、「泡湯池」、「健身房」、「交 誼兼會客室」、「景觀泳池」「SPA區」、「兒童池」、「
氣泡池」等公共設施,致使告訴人甲○○、丙○○、丁○○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嗣該「湯宸帝王溫泉會館」建成後,告 訴人甲○○、丙○○、丁○○等人發現該建物使用執照載明 1樓用途應為「停車空間」,不能有「大廳」、「泡湯池」 、「健身房」、「交誼兼會客室」、「景觀泳池」、「SPA 區」、「兒童池」、「氣泡池」等公共設施,且僅設「泡腳 池」而沒有「泡湯池」及沒有「兒童池」,因認被告戊○○ 、庚○○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 人甲○○、丙○○、丁○○與群家公司簽訂之土地、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均無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惟被告戊○○、庚 ○○委託辛○○代書事務所代刻告訴人3人印章後,向宜蘭 地政事務所辦理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及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7106號處分書,認「湯宸帝王溫泉會館 」就1樓停車空間設置為「大廳」、「泡湯池」、「健身房 」、「交誼兼會客室」、「景觀泳池」「SPA區」、「兒童 池」、「氣泡池」,有不實廣告予以裁處罰鍰為主要論據。 訊據㈠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 辯稱:刻印章是純粹疏忽所造成,公司實際負責運作只有伊 與庚○○,廣告部分是包給巨將廣告公司去銷售,巨將公司 簽約時他們不在場,簽約後1個月再送回公司,在合約外並 沒有特別註明這幾戶是不要代刻印章,簽約到過戶約半年到 1年的時間,因為疏忽交待庚○○,庚○○就將資料交給代 書辦理過戶,因為要辦理1佰多戶,只有這4戶不要代刻印章 ,所以就疏忽掉了,1樓停車場當成公共設施來施作,簽約 時也有告知客戶,客戶在買賣契約書的附件七也都有簽同意 書,泡湯池的部分坐下來就可以泡到胸部,但是對方認為這 只是泡腳池,兒童池本來有做,是管委會認為危險,叫伊不 要施作,所以才填起來等語;㈡被告庚○○亦辯稱並無偽造 文書犯行,並辯稱:公司只有伊與總經理,伊事情繁多,那 時候是銷售人員拿合約回來,伊沒有再去審核有無代刻印章 的部分,是伊疏忽沒有去檢查,交給代書辦理的名單是總經 理叫伊製作的,名單是乙○○到公司拿,伊沒有告訴乙○○ 其中沒有代刻印章,因為伊自己也疏忽不知道,所以代書全 刻印章等語。
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甲○○、丙○○、丁○○與群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件三之代刻印章授權書,告訴人3人均未予簽署授權
群家公司代刻印章,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在卷 可證,並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㈡群家公司委託辛○○代書辦理「湯宸帝王溫泉會館」過戶事 宜情形,依證人辛○○代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家公司委 託處理「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整批過戶事宜,是群家公司的 庚○○聯絡伊的,甲○○、丙○○、丁○○的印章及其他人 的印章全部都是伊代刻的,伊是接整批的案件,可以過戶的 時候,負責的業務會聯絡,因買賣契約書都在建設公司,委 託代刻印章的同意書都附在契約書附件裡面,一般辦的時候 ,都針對印章要不要代刻直接詢問建設公司,不會去審核契 約書的書面資料,本件全部交給助理乙○○辦理,去拿資料 的人是乙○○,建設公司提供過戶的資料,依據這個伊交代 乙○○去代刻印章,他們有問庚○○印章要不要代刻,庚○ ○是說全部代刻,每一個過戶的作業流程都一樣,拿到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印章以後,就看哪一戶的房子過給哪一個人 ,都是統一作業、送件、報稅、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207至210頁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湯宸帝王溫泉會館」的過戶是伊承辦,從建商 承接這個案子之後,建商會提供可以過戶的名單,有需要用 到身分證明文件的部份,或是代辦需要印章的部份,或是其 他相關文件,就一併蒐集之後按照程序開始辦理,可以過戶 的名單是伊去建設公司,由庚○○給伊的,庚○○是建設公 司的窗口,伊沒有直接跟戊○○接洽,因1個過戶的案件可 能有幾百戶客戶,哪些有過戶,哪些不過戶,還有哪些要刻 印章,哪些不刻,建商他們是用名單來歸類,伊不會一一去 詢問,要拿資料時,庚○○說這是要過戶的資料,這份給他 們拿去辦,伊就是根據名冊去刻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211至215頁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辛○○、乙○○ 前開證述,「湯宸帝王溫泉會館」房屋所有權過戶事宜,係 由代書事務所助理乙○○直接與被告庚○○接洽,並自被告 庚○○處取得購屋者資料及名單(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後 ,代刻印章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此外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8 年9月1日宜地一16字第0980009150號函檢送之前開4戶房地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等件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44至107頁)。 ㈢過戶資料之來源,證人乙○○前開證稱伊僅向被告庚○○接 洽,並由被告庚○○提供過戶名單等語,被告庚○○自始辯 稱此部分係伊個人疏失所致。而本件巨將公司銷售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家公司委託巨將廣告有限公司銷售 房屋,伊在94年底開始任職巨將公司,受雇巨將公司許慧琳
,那時候告訴人4戶都是伊簽的,不過伊領到銷售獎金是後 面3樓、4樓的2戶,其餘2戶是之前的銷售小姐許淑芬講好價 錢,業續是算她的,伊只是針對後面的2戶來議價,95年4 月9日那天簽約時,告訴人有表明不授權刻印章,當時伊就 打電話回群家公司詢問庚○○是否可以不簽代刻印章,庚○ ○說可以,伊覺得應該是疏忽掉了,資料交回巨將公司許慧 琳時,伊忘記特別強調不代刻印章這件事,因之前伊在台北 是在代銷公司,簽約的話有建設公司的專員跟客戶負責,但 本件是銷售跟簽約一起,伊在合約書上也沒有明貼浮貼紙, 在96年1、2月交屋前伊就離職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6頁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對其在銷售同 時,並無建設公司人員陪同在旁,於簽約後將資料彙整交回 時,無再對巨將公司主管強調或於合約書上特別標記註明等 情。惟證人己○○此部分之瑕疵是否得證明被告庚○○負責 本件房屋過戶時確有疏忽情事,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認定被告戊○○、庚○○此部分之犯罪動機在於為盡快取 得房屋尾款,故擅自過戶以藉此促使告訴人3人給付尾款。 但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規定,除房屋點交時之交屋 保留款外,對於房屋尾款之給付方式,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第3條規定:「甲方(即買方)同意乙方(即群家公司)代 為統籌向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甲方不辦貸款或申貸 金額不足時,甲方需於乙方通知其他客戶辦理對保之日起7 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向乙方繳清貸款金額或貸款差額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9條第3款規定:「甲方同意 由乙方代為統籌向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甲方不辦貸 款申貸數額不足時,甲方需於乙方通知其他客戶辦理對保之 日起7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向乙方繳清貸款金額或貸 款差額。」,本件告訴人3人均無辦理銀行貸款,依雙方簽 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規定,告訴人於受群家公司 通知時,除尚未交屋時預扣之交屋保留款外,告訴人即有給 付房屋尾款之義務,告訴人甲○○對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妳們照合約的約定,尾款何時要付?)就是照合約 書所載的。」、「(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9條第3款載明如不 辦理貸款,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限內要繳納購屋款?)如果沒 有其他因素,就照這樣約定走。是事後被告公司說在瑕疵修 補好之前,讓我們扣款12萬。」(參見本院一第190頁99年6 月2日審判筆錄),是關於房屋尾款給付部分,依雙方簽訂 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告訴人受群家公司通知後7日內,即 有給付價款之義務,並不待房地所有權移轉完成為其要件, 至關於告訴人主張房屋瑕疵部分,僅牽涉交屋程序是否完成
及交屋保留款給付數額問題,亦與房屋尾款無涉,於此情形 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庚○○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動機在於使告訴人3人給付房屋尾款即不可能成立。依被 告庚○○辯稱此部分係伊個人疏失,佐以證人己○○前開證 詞,與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助理乙○○證稱本件均係由庚○○ 負責接洽等語,被告庚○○前開所辯亦有所據,依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被告戊○○、庚○○2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四、被告戊○○就前開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㈠「湯宸帝王溫泉會館」1樓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有卷附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可參,惟實際上該停車空間現已規 劃為「大廳」、「泡湯池」、「健身房」、「交誼兼會客室 」、「景觀泳池」、「SPA區」、「氣泡池」等公共設施, 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9年4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60頁)。群家公司此部 分另因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以公處字第097106號處分書裁罰,業經本院向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調閱相關卷宗,並有該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 可參(97年度他字第938號卷第165至169頁)。而按行政法 上不法行為與刑事法上之不法行為本非同一,群家公司不實 廣告部分,因其違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於廣告上為虛偽不 實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遭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行政罰鍰,但對於交易相對人而言,如 於簽約之際,明瞭此部分不實資訊,於利害衡量下,仍與之 簽約,即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依告訴人3人與群家公 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七之同意書記載:「‧‧ ‧為提昇居家生活品質及增進住戶聯誼,同意將原設計規劃 為停車位之地上一樓全部委由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將 A、B兩棟一樓停車空間全部規劃設施健身房、交誼會議室、 視聽室、泡湯區、警衛及植栽美化造景等公共設施,供『湯 宸』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絕無異議。」,則「湯宸帝王溫泉 會館」1樓原係為停車空間使用,由群家公司變更使用用途 ,改建為前述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此部分為告訴人3 人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初即明知,且同意群家公司 為此部分之變更,被告戊○○就此部分自無施以詐術行為, 並因此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之成立。
㈡另關於公共設施中之「泡湯池」、「兒童池」部分,其中關 於「泡湯池」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泡腳池」,因而 有詐欺罪嫌云云,而於商品買賣中,並非有商品瑕疵存在時 ,即可認定有刑法詐欺行為之存在,其中之區別即在於行為 之初,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意圖之存在。本件群家公司
確有施做泡湯水池,惟群家公司施做之「泡湯池」深度,是 否達成告訴人要求泡湯之深度,亦即群家公司施做之泡湯池 ,告訴人認該水池僅能達成泡腳目的,而無法達成泡湯目的 ,此部分存在告訴人與群家公司認知之落差。另依兒童池部 分,依群家公司廣告手冊所載,於「景觀泳池」、「SPA區 」、「氣泡區」中,另有1小型之圓形「兒童池」(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度0341-1號109號卷一影本第5頁),本 件前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7年4月14日派員勘驗,原 「泡湯池」部分(參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度0341-1 號109號卷一影本第17頁照片),於本院99年4月2日勘驗時 ,已另增設一深度61公分之泡湯池(參見本院卷一第156至 158 頁勘驗照片),同時關於「兒童池」部分雖未施做,但 其餘大面積之「景觀泳池」、「SPA區」、「氣泡區」確有 施做及供住戶使用(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勘驗照片)。對 於「泡湯池」之爭議,事後經由群家公司施工補正,而關於 「兒童池」部分,被告戊○○既已施做大面積之「景觀泳池 」、「SPA區」、「氣泡區」,而「兒童池」僅有小面積之 範圍,於施工上亦無無法施做之情形,如有必要亦可予以補 正施工,顯然上述「泡湯池」、「兒童池」之爭議,核屬買 賣交易中之商品瑕疵,為民事上瑕疵擔保問題,與刑法上詐 欺行為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 ○○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庚○○此部分犯罪, 除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關於 被告戊○○、庚○○被訴共同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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