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9號
SLDV,99,重訴,29,201007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公司營業需求,乃持公司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2,990 萬元,其後因停業欲出售系爭不動產, 以清償公司債務。因被告及其子合計持有原告50% 之股權, 訴外人丙○○(下稱丙○○,即原告董事長)無權單獨決定 出售公司資產,惟丙○○一再與已遷居臺北之被告聯繫,並 召開股東臨時會請被告出席處理公司債務事項,被告完全不 予理會。
㈡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明知原告資產遠大於所負債務,即令有 數期未依限繳納貸款利息,合作金庫銀行仍然不會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擅自發函予合作金庫銀 行,表示:「請貴公司從速將該抵押品(按即系爭不動產) 依法拍賣,即足以清償其債務,而無損於貴公司之權益」( 下稱系爭書函)。實際上,丙○○已於96年1 月覓得訴外人 丁○○,願以1 億3 千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一再拒 絕與原告聯絡,原告無從取得被告同意,加上合作金庫銀行 因被告之要求而加速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丁○○遂於同 年2 月底告知原告不願承買。被告遲至96年10月29日方發函 予丙○○,表示同意原告以1 億2 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不動產仍依強制執行程序減價拍賣,最後拍定價格僅 8,575 萬5,000 元。而系爭不動產於法院第一次公開拍賣所 定之底價原為2 億1,155 萬元,相較於實際拍定金額,原告 至少損失1 億2 千萬元以上。
㈢被告為原告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與原



告間有委任關係,本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公司業務 ,詎被告非但對原告業務置之不理,甚至未經原告董事會、 股東會同意,即擅自發函請求合作金庫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違背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經營陷入困境,於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時,丙○○未依法 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反而繼續對外舉債,嗣無力清償 本息,經合作金庫銀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丙○○復未與銀行協商清償事宜,合作金庫銀行向法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實係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 致。
丙○○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計畫,亦未通知被告已 覓得買家或報告出售資產之具體進度及成果,而被告接獲之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未提及要討論公司債務,或有人欲 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被告為免原告債務日益擴大,遂發出 系爭書函予合作金庫銀行,請其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以清償原告積欠之本息,完全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董事義務。 ㈢系爭不動產雖經法院囑託鑑定價格為1 億9,296 萬1,120 元 ,但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隨市場行情波動,最後拍賣價 格之落差並非因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受之損害。況被告曾 出具委託書授權丙○○以1 億2 千萬元之價格,全權處理系 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但丙○○亦無任何進展,益徵系爭不 動產於拍賣期間並無法院鑑定之價值。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持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990 萬 元。原告於95年間工廠停工、歇業。
㈡被告為原告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 13頁至第15頁)。
㈢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1月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0925 號,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6 年1月9 日確定。 ㈣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出具系爭書函予合作金庫銀行,有系爭 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1 月2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囑託鑑定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總價為1 億9,296 萬1,120 元,法院則核 定第1 次拍賣底價為總價2 億1,155 萬元。系爭不動產經數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嗣於98年4 月15日由訴外人施杏蘭 以總價8,575 萬5,000 元拍定。該次拍賣僅有施杏蘭1 人參 與投標。此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097號、97年 度執字第459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6年10月29日發函予丙○○ ,表示「同意丙○○股東代表原告以1 億2 千萬元之價格出 售系爭不動產」,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 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75 頁正面、 背面,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4頁):
㈠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董事忠實義務? ㈡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與被告出具系爭書函有無 因果關係?
㈢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造成系爭不動產出售 價格降低之損害?
五、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參照),自為原告之負責人。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 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董事忠實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
⒈原告以被告對公司事務置之不理為由,主張被告違反董事 忠實義務,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公司事務置之不理,且拒絕參與董事會 、股東會,致原告無從以較高價格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是否出席董事會、股東會,本係各董事、股東依個 別行程、意願決之,縱被告不出席董事會、股東會,原 告尚非可逕以其「不出席」為由,指摘其違反董事忠實 義務。
⑵再按,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董事會之決議並不以 全體董事出席為要件,原告如認有召開董事會之必要, 僅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得如



期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而參酌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4頁)之記載,原告董事除被告以外,尚有 丙○○、訴外人林吳翠雲,共計3 人,縱被告未予出席 ,亦得經2 名董事出席、同意而作成決議,此由原告98 年12月15日臨時董事會,被告雖未出席,惟仍由丙○○林吳翠雲2 名董事作成決議之情,亦可佐證(有報到 單、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參照) 。從而,原告以被告不出席會議為由,主張被告因不參 與公司事務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已屬無據。
⒉原告以被告對合作金庫銀行出具系爭書函為由,主張被告 違反董事忠實義務,為無理由:
⑴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原告應給付合作金庫銀行2,000 萬元 ,及自95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9% 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原告應給付合作金庫銀行 900 萬元,及自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7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支付命令附 於宜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097號卷宗可稽。 ⑵原告因已停工、歇業,無現金收入可資運用,而自95年 7 月起停止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原告如不儘速清償債務本金,則每月利息即高達約9 萬 9,925 元(逾期超過6 個月後,每月違約金則約1 萬9, 985 元)。則被告發函請合作金庫銀行對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受償,可避免因原告遲不清償債務致繼續累積 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其發函目的顯係為防止原告債務本 息增加或損害繼續擴大,自難認有何違反原告利益之情 事,亦與董事忠實義務無違。
㈡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與被告出具系爭書函並無 因果關係。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1月對原 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96年1 月間以之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衡諸常情,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 義後,本得隨時持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主 張:合作金庫銀行原無意聲請強制執行,係因被告出具系 爭書函始不得已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已非可取。佐以 證人甲○○即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催收部門行員於99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這筆債權(按即合 作金庫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是我們分行最大的逾期戶,總 行債權管理部的高層開會都會檢討,所以聲請強制執行, 總行也很在意這筆債權要趕快回收」、「被告沒有寫存證 信函(按即出具系爭書函)我們銀行還是會去催收,並且 聲請強制執行,這是我們銀行作業規則,我們有義務要這 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第158 頁),足認 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肇因於被告發出系爭書 函,而係依銀行作業規則辦理甚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具 系爭書函,始導致合作金庫銀行加速查封、拍賣云云,委 無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合作金庫銀行往來數十年,且資產遠大 於負債,即令已有逾期繳息之情形,合作金庫銀行仍然不 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此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 ,且與證人甲○○上述證詞有間,即難信取。
⒊再者,證人甲○○亦證稱:如果原告先繳清積欠期間的利 息,合作金庫銀行有可能暫不聲請強制執行,而同意由原 告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果原告 法定代理人來與銀行交涉(先繳清積欠利息),合作金庫 銀行有可能暫緩或撤回強制執行,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 來談;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表示沒有能力繳清 積欠的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 由是,如原告不欲以法院拍賣之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 認為能夠以自行出售之方式取得價格優勢,自應於其違約 後,主動積極提出部分還款計畫或與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清 償事宜,以避免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 捨此不由,合作金庫銀行乃依其內部作業規則發動強制執 行程序,自非可歸咎係被告出具系爭書函所致。 ㈢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丁○○,與合作金庫銀行 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伊於96年1 月間覓得願以1 億3 千萬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買主丁○○,惟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致丁○○不願 買受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丁○○固於本院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曾有意以1 億2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亦證稱:「大約是在95年6 月開始談,到96 年1 月就被銀行查封,我們大概談了6 、7 個月還沒有定案 ,因為總價太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則丁 ○○與原告洽談逾半年,迄96年1 月間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時 均尚未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丁○○是否果有意購 買,已堪質疑。況丁○○表示其預定以現金2, 000萬元、貸



款1 億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款,惟亦自承尚未與任何銀行接 洽貸款可能性(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堪認 原告與丁○○間就買賣價金尚有歧見、付款方式亦未能確定 ,從而,原告逕以曾與丁○○初步洽談過買賣可能性為據, 主張伊有能力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而能獲取1 億2 千萬元 或1 億3 千萬元之價格利益,嗣因進行強制執行而受有賣價 差距之損害云云,即屬無稽。
㈣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造成系爭不動產價格 降低。
⒈不動產之價格往往受市場上諸多因素之影響,關於契約必 要之點之價金是否合致,買賣雙方考量之因素繁多,尚難 以不動產係經由法院查封拍賣,逕認拍定之價格必定遠低 於市場行情價格。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有2 億元左右之 價值,係因經由法院為強制執行始造成價格低落之結果云 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初,固經日升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 億9,296 萬1,120 元( 本院卷一第64頁),宜蘭地院並據以核定拍賣底價為2 億 1 ,155萬元。惟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 價不得少於此數,非謂不動產必能以此價格或高於此價格 賣出,其實際拍定價格仍須視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而定。 而系爭不動產經數度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致未能拍定, 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宜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097號、97 年度執字第4599號執行卷宗可佐(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 ),足見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所鑑定價格1 億9,296 萬1, 120 元,並未能實際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準此, 原告自不得因實際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有差距,而主張該 價差即係因合作金庫銀行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
⒉再者,丁○○亦證稱:「我要跟原告買的時候,雪山隧道 還沒有通,當時的房地產正因為預期心理都在上漲,後來 雪山隧道通了,房地產沒有通車前預期的那麼好,反而就 跌價了。我覺得土地的跌價不是拍賣的關係,是雪山隧道 通車的關係」、「…土地的買賣是千變萬化,後來我也不 看好這塊地,我才不去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 、第155 頁),益徵系爭不動產實際拍定價格與原告預期 出售價格間之落差,實係因大環境變化、喪失增值可能與 發展前景所致,與合作金庫銀行發動強制執行程序間,並 無因果關係。
㈤據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致造成原告 1 千萬元以上之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不動產附表(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壹、土地部分(共17筆)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2-10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5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6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7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8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0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1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2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3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4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5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8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174-19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地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20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7-15地號貳、建物部分(共17筆)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27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28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29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30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31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32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33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34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77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78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79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257建號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973建號(暫編)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718建號(暫編)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719建號(暫編)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2建號
宜蘭縣頭城鎮○○段上新興小段5建號

1/1頁


參考資料
添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