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曹碧峯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2日就被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53 、654 、672 、673 、67 4 、675 、676 、677 、678 、681 、681-1 、682 、684 、685、693、694、695、696、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道 ○ 段2巷21號、35號、37號、39號如附圖編號A、A1、B、 B1~B7、C、C1~C3、D、D1~D4、E、F、G、H、 I、I1、I2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被告派下員曹肇正、曹豐文、 曹文進、曹永城、曹川人、曹賜命、曹錦堂、曹炳營、曹賜 卿等9人(下稱「曹肇正等9人」),就系爭買賣契約行使優 先承買權,被告並於9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6/1686 予上開優先承買人,其餘應有 部分240/1686,雖經被告另一派下員乙○○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惟因乙○○未履行協力義務,業 經被告解除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縱乙○○隨即起訴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而獲勝訴判決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07 號判決),惟該訴訟亦於上訴審期間經乙○○撤回起訴 而告終結,亦即表示乙○○並無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真意,是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40/ 1686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40/1686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 A1 、B、B4~B7 、C、C1~C3 、D、D1~D4 、E、 F、H建物暨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40/1686讓與 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96年5 月2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嗣因被告之派下員共10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其中曹肇正等9 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 1446/1686 後,已將其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則因優先承買之買賣契約業經伊依法解除,而無法 過戶,縱乙○○訴請伊履行買賣契約,亦經其撤回起訴而終 結。伊因有上開障礙無法排除,故無法依約將乙○○主張優 先承買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8年5月16日88年第1次派下員 大會決議處分系爭19筆土地,並授權由被告之管理人簽約。 ㈡被告之管理人甲○○於96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總價款為新臺幣1 億2,848 萬 元。
㈢嗣因被告之派下員曹肇正等9 人及乙○○就系爭房地行使優 先承買權,被告乃於9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6/1686 予曹肇正等9 人,曹肇正則於 97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1 686 予原告,其餘8 人則於同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416/1686 予原告。 ㈣乙○○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則於96年10月9 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40/1686,乙○○ 並於當日依約將全部買賣價金1,878 萬3,322 元匯入聯邦銀 行信託專戶。
㈤被告嗣以乙○○未履行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且經定期催告未果為由,而於97年10月21日發函解除其與乙 ○○間之買賣契約。乙○○隨即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1686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240/1686,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其勝 訴,且於被告上訴後,撤回起訴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40/168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圖所示A、A1、B、B 4~B7、C、C1~C3、D、D1~D4、E、F、H建物暨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40/1686讓與原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 與乙○○間之買賣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㈡ 乙○○撤回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前案」)之起訴,是否表示撤回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放 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乙○○間之買賣關係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
1.被告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後,嗣因乙○○及曹肇正等9 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乃於96年10月9 日與乙○○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有各該 文件附於前案卷內可參(第211 至212 頁)。乙○○並於 當日將全部價金匯入聯邦銀行信託專戶(前案卷第22頁) 。惟因被告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乙○○遂以被告 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於97年3 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 2.依乙○○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雙方 同意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本買賣標的所有 權移轉登記。交付證件後,任何一方除經他方同意或依照 本契約約定,均不得向地政士取回已交付之任何證件,及 向有關機關撤回登記撤銷報稅之申請與終止委託」(前案 卷第16頁)。是乙○○與被告一旦選定代書之後,均不得 任意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就曾委任訴外人林義盛代書一 事並不爭執,惟於前案中辯稱僅係委請其辦理土地增值稅 之核單而已等語,惟依前所述,兩造既已於移轉所有權登 記申請文件上用印,殊無未經兩造終止委任而另由被告自 行委任其他代書辦理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因乙○○未履行 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3.被告雖於前案訴訟中之97年10月1 日催告乙○○至訴外人 陳安靜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乙○○則函覆附加 通知林義盛代書一併前往辦理,並於辦妥後將權狀交予林 義盛代書之條件而為同意,惟其後雙方就移轉登記之處理 代書及其他細節爭執不息,致未能辦理妥移轉登記等情, 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8頁、前案卷第17 2 至200 頁),顯見乙○○對被告之陸續行為已喪失信任 ,之所以未能於訴訟外辦理妥移轉登記,要非可歸責於乙 ○○所致,是被告於97年10月21日發函解除其與乙○○間 之買賣契約,顯屬無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此敘明。 ㈡乙○○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否表示撤回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放 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
1.原告主張乙○○撤回前案之起訴,即表示撤回行使優先承 買權或放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乙 ○○所簽署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影本為證。
惟稽諸系爭證明書中係載明:「本人購買祭祀公業曹碧峯 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653地號等不動產,事後發 生訴訟以及對祭祀公業寄發存證信函等事,均非本人意思 所為,而係本人之子曹金舜擅用本人名義所為,本人並無 損害祭祀公業曹碧峯權益之本意,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顯見乙○○簽署系爭證明書並撤回前案之起訴,至多僅能 證明其並無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提起前案訴訟及損害被 告權益之意,非但無法證明乙○○有撤回行使優先承買權 或放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等情事,反足以證明乙○ ○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上情,尚不足採 。
2.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既經乙○○以共有人之 身分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40/1686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 並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40/1686,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乙○○有撤回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放棄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等情事,乙○○自仍得隨時請求 被告移轉及讓渡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應有部分各240/1686,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1686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附圖所示A、A1、B、B4~B7、C、C1~C3、D 、D1~D4、E、F、H建物暨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有部分240/1686讓與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7,16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