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3號
SLDV,99,重訴,13,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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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超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前於民國97年5 月1 日簽立承諾書及授權書(下 稱系爭契約)予原告,委託原告代為出賣伊及其配偶即被告 乙○○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8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計809.5 坪即2,676.02平方公尺,並明 文約定:案件成交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一 之費用供作居間報酬,且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 付。嗣原告依約居間媒介訴外人即買受人商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商棋公司)予被告,被告以總價金12億1,425 萬元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商棋公司,並於同月9 日由被告丙○○本人 並代被告乙○○與商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按民法第 169 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2 人自應依約共同給付 原告1,214 萬2,500 元之居間報酬。詎被告丙○○迄今僅支 付300 萬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914 萬2,500 元,應由被告 2 人平均負擔,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砌詞稽延,甚而 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69 條、第271 條、第565 條及第56 8 條等規定求為下列聲明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從系爭契約中很明顯可看出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授權書上亦 明揭被授權人係原告,承辦人係甲○○。系爭契約係居間契



約,承諾書上雖將居間報酬載為廣告費,惟依民法第98條規 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故系爭契約依原告及被告之真意實係居間契約。另系 爭契約係居間契約尚可由原告以居間業務為業,且在臺北市 內湖科學園區頗負盛名之事實證明。而被告丙○○係被告乙 ○○之表見代理人。原告並否認商棋公司無履行買賣契約之 能力,商棋公司擁有多棟臺北市精華區之商業大樓,諸如臺 北市○○○路○ 段168 號1 樓至10樓及12樓(連同地下層) ,及臺北市○○○路30號1 樓、4 樓、7 樓及地下1 至4 層 等,財力無虞;且商棋公司係宏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義公司)之關係企業,商棋公司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供作 宏義公司西湖段辦公大樓之用,並已委請陳耀東建築師進行 規劃設計。又商棋公司於97年4 月29日及同月30日即簽立臨 時證明單予被告,明載有訂金3 倍之違約金之約定,並交付 訂金計1 億1,300 萬元予被告,故商棋公司確有履約能力。 又事後解約並不影響居間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646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 準規定第1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 仲介業務者,其向買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 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 或1 個半月之租 金」,本件居間報酬遠低於該規定,故被告所稱報酬過高云 云,不足為取。
㈢、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丙○○及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457 萬1, 250 元及自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14 萬2,500 元及自97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丙○○及甲○○,被告乙○○並非契 約當事人,因未於其上簽名,名字也未出現於文件內容中, 被告丙○○亦未表明為被告乙○○之代理人,則原告列乙○ ○為被告無理由。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且事實上亦無任何 為代銷土地之廣告行為,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㈡、被告丙○○係委任甲○○代售土地,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非居間契約,承諾書上明白寫著「代售」而非「居間」。系 爭土地座落內湖,面積又大,問津者眾,不乏訂約機會,並 不需透過仲介賣地。被告丙○○委任甲○○代售土地,係因



甲○○多次上門懇求將地賣給商棋公司,使其賺取仲介費。 且買賣契約簽約日僅在被告丙○○97年5 月1 日授權8 天後 ,並無原告所稱為系爭土地廣告之事實。再就雙方間委任關 係而言,甲○○並未代理成立買賣契約,也未盡民法535 條 第2 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掌握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商 棋公司其實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商棋公司無履約能力 可由其曾拜託被告丙○○同意其轉賣系爭土地,並委請代書 戊○○代為兜售,惟對於出價不滿意而軟硬兼施要求解約退 款之事實證明),致買賣契約因買方逾期無力給付第二期以 後之價金而無條件解約(無條件解約係被告丙○○秉持財去 人平安之觀念始同意之),即「事成」付酬之約定條件並未 成就,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甲○○亦無約定之報酬請求權 ,何況乎原告。退步言,縱認甲○○可被認定係居間人,因 其未盡居間人應調查契約當事人履行能力之義務,致未發現 商棋公司有上述履約能力不足之情形,只為賺取鉅額仲介費 而無意真正買賣,似有違誠信原則,亦無仲介費請求權存在 之餘地。
㈢、被告丙○○並未對甲○○許以簽約時即一次支付廣告費之承 諾,始終堅持買賣全部完成時才付費,嗣因甲○○以即將過 年要求多少付一些,被告丙○○經不起糾纏,才在當年底即 簽訂買賣契約的7 個月後才付出300 萬元,代書戊○○證詞 可供證明。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請法院參酌買賣契約以無 條件解約收場及被告丙○○毫無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報酬。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97年5 月1 日簽署承諾書委託原告承辦甲○○ 代售系爭土地。案件成交後,同意給付原告廣告費為買賣價 金總價百分之一,於簽訂契約時以現金乙次給付。並簽署授 權書,授權人為被告丙○○,被授權人為原告。㈡、被告等2 人與商棋公司於97年5 月9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價金為12億1,425 萬元。
㈢、被告等2 人與商棋公司於98年5 月27日達成和解,同意解除 97年5 月9 日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等2 人退還已收之1 億 2,142 萬5,000 元。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契約之主體為何人?㈡、若為居間契約,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居間報酬是否過高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契約為居間契 約,並非委任契約: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528 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 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 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 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 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 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經查,被告丙○○簽署 承諾書「委託超營廣告公司承辦員甲○○小姐代售內湖區○ ○段85地號土地809.5 坪。上述案件成交後,本公司同意給 付超營廣告有限公司廣告費為成交總價百分之一,該廣告費 用於簽訂契約時即以現金乙次給付,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本院卷第10頁)、授權書「授權人丙○○、被授權人超 營廣告有限公司承辦人甲○○、授權事項:一出售本土地; 二售價為每坪150 萬元。三授權期間為97年5 月1 日至97年 6 月30日。」(本院卷第11頁)是當事人之一方為顯然為原 告而非甲○○,甚為明顯,而甲○○僅是原告公司之承辦人 員;雖契約載為廣告費用,惟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 丙○○與原告間為一勞務服務性質契約,內容重在代為出售 土地,且成交後,被告丙○○並應給付報酬,性質上即屬居 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⑵按居間契約為債權契約,惟當事人間受其拘束,因居間而成 立買賣之標的物,縱非居間契約委託人所有,居間人亦僅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按,代理人雖 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



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 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 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 。經查,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之承諾書、授權書均由被告丙○ ○一人出面簽定,並無被告乙○○簽名,其上亦無被告丙○ ○代理被告乙○○簽定居間契約之意旨,縱使出賣之不動產 係被告2 人共有,且事後被告乙○○亦同意出售而由丙○○ 代為與商棋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然其基於夫妻情分或其他理 由,於原告與被告丙○○訂約之時,被告乙○○並無任何行 為使原告認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代理人或乙○○有 意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是本件居間契約對於非委託人之被告 乙○○,仍無拘束力,居間契約存在於被告丙○○與原告間 ,應由被告丙○○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雖未違反調查義務,但居間報酬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不得 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 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固 定有明文。而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指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人, 因其無法達成當事人契約目的,故明文禁止居間人對其居間 媒介。查原告主張係知悉商棋公司名下有數棟不動產,為宏 義公司之關係企業,亦涉足餐飲業,先前並曾出售內湖舊宗 路之土地,且第一次訂金即可支付1 億多元之現金,故認其 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及資力才居間媒介等情,業據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宏義公司網頁附卷。證人李宏銘即商棋公司總 經理到庭證述:當時因為認為貸款沒有問題,所以決定購買 系爭土地,因為地上有建物,銀行要求買下建物或拆除後才 同意貸款,因無法達成上開條件,且之後發生金融風暴,所 以銀行沒有核准貸款,因為公司其他資產亦有設定抵押,所 以無法以其他資產抵押借款,曾與被告丙○○協商合建或轉 賣,但是賣方都不同意,於98年4 、5 月間解除買賣契約, 因為本件交易最後是解除契約,沒有達到購買土地之目的, 且原告根本無法協助與賣方協商,均由自己與賣方協商解除 ,當初購買的很急促,認為給付給原告公司300 萬元報酬過 高,最後協議再給付80萬元等語明確在卷。但由當初訂金簽 收單可知,雙方如有一方違約,違約金為訂金之3 倍(本院 卷第154 頁),商棋公司給付之訂金為1 億1,300 萬元,承 諾違約給付3 倍違約金,顯見商棋公司亦有信心支付買賣價 款,由上觀之,商棋公司並非毫無支付能力之人,也確實有 意對系爭房地為投資,衡情,購買一定規模以上之土地向銀



行貸款給付價金乃為社會常情,商棋公司因無法順利貸款而 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而銀行未能核准貸款亦非原告所得預 見,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民法第567 條之居間人應盡之調查 據義務即調查買方有無履約能力及違反誠信原則,即無足取 。
⑵承諾書係約定以案件成交後給付報酬,並未約定以買賣價金 全部給付完畢時作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則原告得請求給 付服務報酬之時點,應為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被告既無權 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依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後雖 經解除,原告仍有權收取被告所給付之居間報酬。 ⑶系爭銷售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是否過高,法院得否酌減?原告 與被告丙○○於97年5 月1 日簽署承諾書、授權書,於97年 5 月9 日商棋公司與被告2 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買賣 雙方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履行方式有意思表示合致 ,該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被告丙○○依前揭承諾書規定自 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惟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 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 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572 條已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 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 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 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 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 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且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其 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 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依該 條規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 為之。就本件而言,於兩造間之承諾書固然規定簽定契約時 ,賣方即被告即應按成交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算服務報酬支付 予仲介人即原告,且縱使嗣後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而未能繼 續履行,致未能完成該次買賣過戶、點交事宜,賣方即被告 仍應支付上開服務報酬予原告,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價 額高達12億多元,以原告先前為仲介買賣雙方成交並訂立買 賣契約,原告從事之勞務行為僅為居間介紹,並無任何廣告 、行銷、帶看、協調雙方議價等行為,此為原告自承(本院 卷第183 頁背面),且雙方之買賣契約條件亦非原告提供專 業意見擬定,而是由代書負責擬定,嗣後因商棋公司無法取 得貸款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協助買賣雙方繼續履約,且從本 件交易情形而言,原告知悉商棋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後向 被告丙○○報告締約機會,期間短短9 日工作日,除此之外



,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服務,依承諾書契約所約定按成交 價12億1,425 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報酬即1,214 萬2,500 元 相較,認為原告為系爭買賣成交所付出相關成本、人事費用 甚低,並考量其未能完成該委託銷售契約本所欲達成之買賣 雙方完成交易之目的,且嗣後買方無法履約時,並未提供任 何服務使雙方目的達成,商棋公司亦認為原告取得報酬過高 ,則原告所付出勞務之價值,遠遠應不及於約定之報酬數額 1, 214萬2,500 元,參酌前述民法第572 條本文之規定,被 告丙○○請求本院酌減該約定之報酬數額,尚屬有據,而本 院斟酌上情後,認為原告所得向被告丙○○請求服務報酬, 以300 萬元計算為合理,是經被告丙○○為前述酌減報酬之 抗辯後,本院爰予酌減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服務報酬 為300 萬元。被告丙○○業於起訴前已給付完畢,是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丙○○請求居間報酬。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原告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丙○○間居間契約之報酬經酌減為300 萬元,被告丙 ○○業於起訴前給付完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或被告 丙○○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原告就同一承諾書及授 權書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受領之300 萬元,合乎上 開規定,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7.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返還 甲○○300 萬元及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由反訴原告代為直接受領。」嗣後 於99年6 月14日將第1 項聲明變更為如現在訴之聲明。反訴 原告聲明之擴張、縮減,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係委任甲○○代售土地,因反訴原告與商棋公司間 土地買賣契約於98年5 月27日無條件解約,反訴被告亦未為 系爭土地為任何廣告行為。就雙方間委任關係而言,甲○○ 並未代理成立買賣契約,也未盡民法535 條第2 項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未掌握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商棋公司其實並無 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商棋公司無履約能力可由其曾拜託反 訴原告丙○○同意其轉賣系爭土地,並委請代書戊○○代為 兜售,惟對於出價不滿意而軟硬兼施要求解約退款之事實證 明),致買賣契約因買方逾期無力給付第二期以後之價金而 無條件解約(無條件解約係反訴原告丙○○秉持財去人平安 之觀念始同意之),即「事成」付酬之約定條件並未成就, 故依民法第548 條甲○○無約定之報酬請求權,反訴被告既 已收受反訴原告付給甲○○之300 萬元,並無正當合法之法 律權源,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給甲○○,爰依民法24 2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代位請求之。
㈡、聲明
1.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甲○○300 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 由反訴原告丙○○代為直接受領。
2.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事後解約並不影響居間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646號判例著有明文,其餘理由均同本訴之主張,故反訴原 告請求無理由。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均同本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 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簽署之承諾書係以案件成交後於簽訂契約時即應



給付現金,是並未以買賣價金全部受償完畢作為居間報酬之 給付條件,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居間契約並未解除,居 間契約之報酬經本院酌減為300 萬元,業如前述,是反訴被 告受領300 萬元報酬有法律上原因,且居間報酬不因買賣契 約解除而喪失,受領報酬於法有據,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 受領報酬者,為反訴被告而非甲○○,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 告或甲○○請求返還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 0 萬元給甲○○,由伊代位受領或返還給反訴原告及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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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營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