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04號
SLDV,99,訴,504,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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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澤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侑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7日向被告 訂購3 筆紗,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18 萬2,972 元,並已付清貨款。詎被告竟於99年2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 原告略稱:原告自98年10月5 日起陸續向被告下單購買宏益 紗11筆,價金總計226 萬7,319 元,僅付貨款118 萬2,972 元,尚有108 萬4,347 元未付云云。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 明,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108 萬 4,347 元買賣貨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9 月底向被告業務員丁○○提詢宏益 紗價,並透過丁○○自98年10月5 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宏益 紗,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出貨,原告僅就部分款項支付,迄今 仍有108 萬4,347 元未付,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僅曾向被告訂購3 筆紗,貨款已經付清,被 告則稱原告向其訂購11筆,僅付清部分貨款,則雙方關於 被告所辯「未付清買賣貨款部分」之買賣關係之存否即屬



不明確,原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此不安之狀態, 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僅向被告訂購3 筆紗,貨 款118 萬2,972 元已經付清,被告則稱原告訂購11筆,價 金總計226 萬7,319 元,迄今僅給付貨款118 萬2,972 元 ,尚有108 萬4,347 元貨款未付。是首應釐清者,應為原 告於98年10月間,除上開3 筆紗外,是否另向被告訂購8 筆紗?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另向其訂購8 筆紗,雖聲請通知證人 丁○○到庭證明,惟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98年10月 1 日開始到被告公司上班,上班後接的第1 筆訂單,就是 原告公司的訂單。原告是傳真訂單到被告公司,抬頭用昶 慶興業有限公司,伊要求原告更改,可是原告沒有更改, 直到同年10月15日左右以後的訂單才更改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5 日、98 年10月6 日、98年10月14日採購訂單影本,其採購對象廠 商名稱,確實記載昶慶興業有限公司,核與證人丁○○之 證述相符,足證原告初無向被告訂購買紗之意思,而係欲 向昶慶興業有限公司訂貨,否則採購單上廠商名稱即不會 記載昶慶興業有限公司,亦不會於丁○○發現後要求更改 ,仍不更改。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 件被告所辯原告另向其購買之8 筆宏益紗,原告實係欲向 昶慶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雖被告同意就原告欲訂購之標的 物,依原告所定條件出賣,但因兩造就買賣必要之點當事 人部分,表示意思不一致,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無 法因此成立買賣契約。據此,原告除已經給付貨款之3 筆 紗外,應未另再向被告訂購8 筆宏益紗,被告關於該8 筆 紗之108 萬4,347 元買賣價金請求權,即不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10月間,除已付清貨款之3 筆紗外, 並未另向被告訂購8 筆紗,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其就該8 筆 紗之108 萬4,347 元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1,791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審酌原告收受被告委請律師所發函 件後,未經釐清被告是否無意就該爭議,提起給付之訴以為 請求,而於短時間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行為尚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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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