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意思表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4號
SLDV,99,訴,364,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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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原名謝菊銀.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起訴聲明為:「撤銷原告 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因被詐欺所為之股權轉讓榮嫣國際有限 公司(即微量元素養生館,下稱榮嫣公司)意思表示」經原 告確認並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3 月14日股權轉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加以被告訴訟代 理人並未爭執而逕為本案之辯論,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榮嫣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美容師, 於96年間被告欲出售公司股權時,因訴外人即榮嫣公司經理 甲○○(被告之女)多次保證榮嫣公司依法營運正常,絕無 不法經營及任何欠稅之情事,原告方同意買受該公司股份, 兩造並於96年3 月14日訂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 讓合約書),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得 分2 年無息清償,被告則移轉榮嫣公司所有股份予原告。孰 料,原告竟於98年3 月14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發函通知榮嫣公司於94年9 月、 10月間涉嫌逃漏稅,須繳納營業稅違章本稅14萬2,857 元, 原告只得協力並繳清上開款項。然於同年5 月12日原告復接 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文催繳 榮嫣公司積欠之健保費,在原告向中央健保局調閱相關保險



及繳款單催繳紀錄後始發現,被告在移轉股份予原告前,榮 嫣公司並未依法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惟竟於轉讓股份予原告 後,被告旋即郵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請書,並補 辦員工加退保事宜,卻對保費催繳通知置之不理,致原告遭 中央健保局催繳4 萬2,212 元,且現已進入行政執行程序。 原告自遭國稅局追討尚未完納之稅款,始悉被告詐欺之情事 ,而於99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上述股份轉讓 之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重申撤銷意思表示, 爰訴請確認前開股權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3 月14日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因被詐欺方與其訂立系爭轉讓合約,此部分原告曾 於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偵查中已對原告是否因被詐欺而締約之 相關情況,逐一查證,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欲 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原告於 96 年 即知悉上開情狀,除斥期間已過。況系爭轉讓合約, 確係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為,合約中亦明白記載由原告於簽 署協約書當日起對內對外負起負責人一切責任,包含稅賦、 罰款、員工勞健保等,被告並無蓄意隱瞞,且經訴外第三人 律師見證,實無原告所稱詐欺情節。此外,原告就系爭股權 轉讓合約中約定給付價金30萬元部分,亦均未清償,更於96 年3 月14日取得榮嫣公司經營權後,於96年7 月結束營業, 變賣所有資產,縱使原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回 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榮嫣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於96年 3 月14日訂立系爭轉讓合約,約定由其給付被告30萬元,並 得分2 年無息清償,被告則移轉榮嫣公司所有股份予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權轉讓合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第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其已 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99年2 月10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



爭股份轉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此項爭議得藉由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條文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轉讓合約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因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 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 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 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前揭被詐欺事實,原告已於96年間提起刑事告 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縱有被詐欺之情事 ,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民法與刑法之規範目的本 有所不同,民法著重在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確立,刑法則係對 刑事不法行為之非難,非謂不構成刑法上詐欺罪,即表示原 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是 否得依民法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仍應依個案判斷。況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詐欺事實,係於98年3 月30日收受國稅局 之補稅通知時始行發現,此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24907 號偵查卷中所示,原告當初係對被告故意 隱匿榮嫣公司已事先預收會員款項卻未完成服務乙節而提起 告訴之範圍並不相同,原告既於98年3 月30日始發見被詐欺 情事,並已於99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轉 讓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洵非可 採。
㈢、原告是否得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撤銷所為系爭轉讓合約之意 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本 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即應就被告或第三人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所 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



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 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之型態有二,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 ,一為消極的隱匿事實,後者學理上又稱為緘默詐欺。由於 緘默詐欺本身並無一積極行為使為交易之對造陷於錯誤,故 須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 務為前提。
2. 本件原告主張締約當時被告、甲○○有保證公司沒有欠稅, 依法營運正常,卻在98年3 月收到國稅局補繳欠稅通知;而 被告更在榮嫣公司股份轉讓後,方以無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補辦公司勞、健保,蓄意讓原告負擔原屬 被告在94年、95年間即應繳納之保費項目等語,並有國稅局 淡水稽徵所函文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文及附件、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 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頁 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榮嫣公司有欠稅 及伊於轉讓股份予原告後才辦理申報勞健保事宜乙節固不否 認,惟辯稱:當初公司斥資數百萬元裝潢,原告在公司成立 時即為美容師,對於公司帳戶、客源、收費及勞、健保投保 情狀知之甚詳,公司既然經營不到2 年,殘值當然不只30萬 元,以此價格出讓,實涵括所有未到期之美容課程,況且系 爭轉讓合約第4 條已明白約定:「乙方(原告)於簽署本協 議書當日起為榮嫣公司之負責人,對內對外負起負責人之一 切責任(包括稅賦、罰款、先前銷售客戶之未完成課程與產 品、廠商往來;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費用)」,故縱有欠 稅,依契約約定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又證人甲○○即榮嫣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未曾向原告保證 公司無不法經營及欠稅等問題,故方載明在系爭轉讓合約第 4 條由原告負擔,而雖未告知原告榮嫣公司有逃、漏稅情事 ,然原告從公司成立時起即為公司美容師,自始至終皆知公 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至於轉讓公司股份後才申報勞、健保係 為補報稅云云。
3.原告主張被告及第三人甲○○以不實事項詐騙伊等情,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僅提出國稅局補稅資料、勞健保等資料,然 前開資料僅足證明榮嫣公司於94年間漏開發票等情及轉讓股 份後始辦理勞健保,不足以證明被告或甲○○有保證絕無欠 稅、絕無不法等積極詐欺之行為。
4.衡情,欲概括承受他人之營業,對於公司資產、負債應予瞭 解,本件包括稅賦、罰款、先前銷售未完成之課程、廠商往



來、薪資、勞健保費用等,而系爭轉讓契約第4 條約定,於 簽署協議書當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一切稅賦及勞、健保費 用,是原告於簽約前對該問題即有所認識。經查,甲○○證 稱雖未告知原告漏開發票一事,但是原告自開店以來即為榮 嫣公司之美容師,對於公司經營狀況甚為瞭解等語。該公司 僅有甲○○姊妹與原告3 人,縱然另有會計處理財務,但是 原告身為美容師,與消費者直接接觸,任職期間非短,榮嫣 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客人以及榮嫣公司有無為原告等人申辦理 勞健保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並無隱瞞重要事 項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消極詐欺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撤銷其所為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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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