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啓睿
乙○○○○○○
丁○○○
相 對 人 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綺即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柒拾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並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 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65 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70萬元之臺北市政 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為擔保金,嗣經本院94年度聲 字第1683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提 存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行使權 利函、未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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