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715號
SLDV,99,聲,715,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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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朱增祥律師即陳儀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號碼:A8910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 ,為擔保對陳儀煌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 萬元之交通銀行第14期第7 次2 年期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金 ,而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 提存物迭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89年度聲字第 907 號裁定、91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准予變換,現係提供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又陳儀煌已於96年12月29日死亡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管字第162 號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上開事件終結後,聲請人業已聲 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 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本院民事庭函各1 份(均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 件、假扣押事件、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 46號執行事件及99年度聲字第508 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 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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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